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吉比鮮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葛長林
再審
被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4月12
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5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1年
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
可稽,再審原
告於101年6月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收受由再審原告簽發、受款
人為再審被告、
發票日98年8月31日、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票號A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時已承諾於到
期日後
不兌現並無條件退還予再審原告,顯已放棄票據上之權利,
故再審被告自不得據系爭支票而為請求。又系爭支票既僅為
保證票,並無實質所得之票據利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
原告並未因系爭支票
罹於時效而獲有「任何實質之利益」或
「債務之
免除利益」,
顯有判決不
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支票之交付,其性質為「立約定金」,
而非「
違約金
」,而未適用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為:㈠原
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
暨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83號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可供記載。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
受
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
法律判斷,且就該待
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
起再審之訴,求依
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以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至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
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
決意旨暨未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
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付款憑單固記載:『
本票據於到
期日後不兌現並無條件退還本公司』等語,
惟證人沈家羽證
稱:『付款憑單上之記載,係因再審原告當時有強調,希望
系爭支票不會轉讓予他人,且要求再審被告於設櫃完成後,
原票返還再審原告,並無變更設櫃申請書上
所載條件之意』
等語。且倘如再審原告所辯,上開付款憑單之記載已變更設
櫃申請書上所載條件,則就再審被告而言,再審被告已依設
櫃申請書保留櫃位予再審原告,卻未有任何之保障,顯然與
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是再審原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等情(
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故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並無本件再
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已承諾於到期日後
不兌現並無條件退還而放棄票據上之權利情事云云。至於票
據上之
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
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
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62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
票為支付系爭設櫃申請書所約定之設櫃保證金,系爭支票之
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獲得免付設櫃保證金即立
約定金之利益,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利
得,
自無不合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詳述
得心證之理由,再
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未正確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云云,容有誤
會。
⒉另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立約定金之交付,用以
擔保契
約之成立,如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
得沒收其定金,此與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
,供契約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要旨足資
參照)。又當事人間訂有立約定金者,仍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
249條規定,亦即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再審原告既未依設櫃
申請書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設櫃合約,系爭支票即毋庸返還
再審原告,此亦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亦有差異。是立約定金之交付,究無援引民法第252
條約定違約金過高,得請求法院酌減之餘地」等情(見原確
定判決第8、9頁)。又關於違約金是否酌減,法院本有裁量
空間,況原確定判決已將敘明理由將系爭支票之性質定性為
立約定金而非違約金,故未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
金。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