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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吉比鮮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再審被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4月12 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5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1年 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 告於101年6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收受由再審原告簽發、受款 人為再審被告、發票日98年8月31日、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票號A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時已承諾於到期日後 不兌現並無條件退還予再審原告,顯已放棄票據上之權利, 故再審被告自不得據系爭支票而為請求。又系爭支票既僅為 保證票,並無實質所得之票據利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 原告並未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獲有「任何實質之利益」或 「債務之免除利益」,顯有判決不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支票之交付,其性質為「立約定金」,違約金 」,而未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為:㈠原 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83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可供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 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 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 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以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至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 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 決意旨暨未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付款憑單固記載:『本票據於到 期日後不兌現並無條件退還本公司』等語,證人沈家羽證 稱:『付款憑單上之記載,係因再審原告當時有強調,希望 系爭支票不會轉讓予他人,且要求再審被告於設櫃完成後, 原票返還再審原告,並無變更設櫃申請書上所載條件之意』 等語。且倘如再審原告所辯,上開付款憑單之記載已變更設 櫃申請書上所載條件,則就再審被告而言,再審被告已依設 櫃申請書保留櫃位予再審原告,卻未有任何之保障,顯然與 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是再審原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等情( 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故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並無本件再 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已承諾於到期日後 不兌現並無條件退還而放棄票據上之權利情事云云。至於票 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 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 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 票為支付系爭設櫃申請書所約定之設櫃保證金,系爭支票之 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獲得免付設櫃保證金即立 約定金之利益,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利 得,自無不合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再 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未正確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云云,容有誤 會。 ⒉另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立約定金之交付,用以擔保契 約之成立,如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 得沒收其定金,此與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 ,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要旨足資 參照)。又當事人間訂有立約定金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49條規定,亦即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再審原告既未依設櫃 申請書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設櫃合約,系爭支票即毋庸返還 再審原告,此亦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亦有差異。是立約定金之交付,究無援引民法第252 條約定違約金過高,得請求法院酌減之餘地」等情(見原確 定判決第8、9頁)。又關於違約金是否酌減,法院本有裁量 空間,況原確定判決已將敘明理由將系爭支票之性質定性為 立約定金而非違約金,故未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 金。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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