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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 審 原 告 新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主福 再 審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 定 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7月18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1 年度 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宣判,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01年7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此有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經濟部執行SBIR 計劃( Small Business Innovation Research 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已逾10年之久 ,本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再審被告為締約之強勢方,對於契約 各項內容及細目瞭如指掌,並於契約中佈滿再審被告之各式各 樣有利條文,再審原告為締約的弱勢方,締約時不得修改條文 ,僅限填入有底線之空白處,填入之內容必須依照指示,法院 既係依法公正審判,應不得再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解釋。又二 審判決心證理由一面倒式的文字敘述,多採自再審被告的書狀 ,對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及理由說明多處卻以斷章取義方式列 出偏頗的對比,特別對證物理由為關鍵者,採忽略而不經援用 ,一面避開本案研發高階工作的複雜度及難度對二審法庭心證 理由的審酌之艱難及心理壓力,另一面藉以強化心證理由之文 字表面充分性,判決書第16頁「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 明。」證明有未加以斟酌之事實存在,茲臚列附表所示部分, 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達新臺幣( 下同)438 萬3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4萬 7727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 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 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 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應查未查證物,包括: ⒈新湧公司多次主張:「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所規定之內容 自始至終都嚴格遵守」之部分舉證歷歷,原確定判決只有對再 審被告及訴外人林玫杏咨意解釋,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 ⒉原證六之經費支出彙總表附註五。 ⒊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8行再審被告990712 函未查明該函:「合 約中雖均明所使用之材料零配件及研發設備皆由貴公司購買提 供」。 ⒋未查明該函「合約中雖均明所使用之材料零配件及研發設備皆 由貴公司購買提供」。 ⒌未查明計畫書第12、15、105、118至119頁。 ⒍⑴證人林玫杏、黃筱萍未提出經濟部規定條文內容。 ⑵原證13,3之14頁規範者為委外測試,並本合約之委外研 究。 ⒎⑴判決書心證理由角色錯誤。 ⑵正確心證理由應回至原點重新進行會計查核,改正回至本案 合約執行者及會計申報者均為再審原告新湧公司。 ⒏未查明薪資入帳明細表、工時紀錄表、一銀民權分行劃撥轉帳 明細(原證14)。 ⒐未查明: ⑴契約書第5條及期中會計報表。 ⑵前述99年7月12日函說明四。 ⑶原證14第56頁發現該獎金簽收回條影本。 惟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或為再審原告之陳詞,原審已存在之證 物,或為證人之證言,業經原審法院斟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載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贅論,併此敘明。」自明,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於判決理由敘明業經斟酌,僅 因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故未予逐一贅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 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94萬7727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 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 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 │ 本狀節碼 │ 判決書內容及頁碼 │ 應查未查證物 │ 總金額 │ ├─────┼──────────┼─────────┼──────┤ │貳、二 │再審被告調減之依據是│新湧公司多次蒞庭主│ │ │ │否係99年修改後之規定│張「申請須知及管理│ │ │ ├──────────┤作業手冊所規定之內│ │ │ │第9頁第16行「被上訴 │容自始至終都嚴格遵│ │ │ │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守」,只有對再審被│ │ │ │以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告及訴外人林玫杏咨│ │ │ │手冊所規定之內容作為│意解釋之部分舉證歷│ │ │ │調減新湧費用之依據,│歷 │ │ │ │即屬可採,新湧公司上│ │ │ │ │開抗辯,實非有據。」│ │ │ │ │用詞顯係在有偏頗的心│ │ │ │ │證下所撰寫。此偏頗導│ │ │ │ │致其後第9至16頁的文 │ │ │ │ │字大多呈現一面倒的結│ │ │ │ │論 │ │ │ ├─────┼──────────┼─────────┼──────┤ │P.4 │關於技術引進及委託研│ │影響高達3,67│ │貳、三 │究費之調減 │ │8,669元之調 │ │ ├──────────┼─────────┤減金額,及84│ │ │第9頁「據此,依申請 │原證六之經費支出彙│6,176元屬政 │ │ │須知…… │總表附註五 │府補助款 │ ├─────┼──────────┼─────────┤ │ │P.5 │第10頁第8至27行,引 │第10頁第8行再審被 │ │ │貳、三、㈠│述再審被告99年7月12 │告990712函未查明該│ │ │ │日發函第五點「依據 │函「合約中雖均明所│ │ │ │SBIR計畫簽約管理作│使用之材料零配件及│ │ │ │業手冊內之會計查核準│研發設備皆由貴公司│ │ │ │則……,自屬有據 │購買提供」 │ │ ├─────┼──────────┼─────────┼──────┤ │P.5 │判決理由違反前述99年│未查明該函「合約中│ │ │貳、三、㈠│7月12日函及加值型及 │雖均明所使用之材料│ │ │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統│零配件及研發設備皆│ │ │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相關│由貴公司購買提供」│ │ │ │規定 │ │ │ ├─────┼──────────┼─────────┤ │ │P.6 │判決理由第10頁第8至 │未查明計畫書第12、│ │ │貳、三、㈡│27行違反契約計畫書約│15、105、118至119 │ │ │ │定(契約第1條) │頁 │ │ ├─────┼──────────┼─────────┤ │ │P.6 │第10頁第29行至11頁第│⒈證人林玫杏、黃筱│ │ │貳、三、㈢│8行,引述證人林玫杏 │ 萍未提出經濟部規│ │ │ │證詞 │ 定條文內容 │ │ │ │ │⒉原證13,3之14頁 │ │ │ │ │ 規範者為委外測試│ │ │ │ │ ,並非本合約之委│ │ │ │ │ 外研究 │ │ ├─────┼──────────┼─────────┼──────┤ │P.6 │11頁第16行調減人事費│⒈判決書心證理由角│影響高達704,│ │貳、四 │98萬2630元,有無依據│ 色錯誤 │501元佔調減 │ │ │ │⒉正確心證理由應回│金額982,630 │ │ │ │ 至原點重新進行會│元之絕大比例│ │ │ │ 計查核,改正回至│ │ │ │ │ 本案合約執行者及│ │ │ │ │ 會計申報者均為再│ │ │ │ │ 審原告(即新湧公│ │ │ │ │ 司) │ │ ├─────┼──────────┼─────────┤ │ │P.6 │第13頁第17至18行易佩│未查明薪資入帳明細│ │ │貳、四、㈠│琦98年3月薪資加薪100│表、工時紀錄表、一│ │ │ │0元調減,應屬有據 │銀民權分行劃撥轉帳│ │ │ │ │明細(原證14) │ │ ├─────┼──────────┼─────────┤ │ │P.7至8 │第12頁第14至27行獎金│未查明 │ │ │貳、四、㈡│調減:……自屬有據 │⒈契約書第5條及期 │ │ │㈢ │ │ 中會計報表 │ │ │ │ │⒉前述99年7月12日 │ │ │ │ │ 函說明四 │ │ │ │ │⒊原證14第56頁發現│ │ │ │ │ 該獎金簽收回條影│ │ │ │ │ 本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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