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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執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蘇曉琳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0年12月23日~ 31 日之工資共新台幣7,497元,資方同意於101年1月20日前逕匯 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即相對人)同 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00年12月23日~31日之工資共新 台幣7,497元,資方同意於101年1月20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 資帳戶。勞方對資遣費、非自願離職書等已無爭議。資 方履行上述義務後,雙方就本爭議案不得另行主張或請求。 」。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工資及其他等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上揭調解方案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 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4日府勞動字第10041574310號函、101 年1月9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 灣企銀吉林分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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