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蘇曉琳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
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0年12月23日~
31 日之工資共新台幣7,497元,資方同意於101年1月20日前逕匯
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即相對人)同
意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100年12月23日~31日之工資共新
台幣7,497元,資方同意於101年1月20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
資帳戶。勞方對
資遣費、
非自願離職書等已無爭議。資
方履行上述義務後,雙方就本爭議案不得另行主張或請求。
」。
詎相對人
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兩造關於工資及其他等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
上揭調解方案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
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4日府勞動字第10041574310號函、101
年1月9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
灣企銀吉林分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