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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翁平和 相 對 人 吉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博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 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 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 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吉宏有限公司係設在新北市○○區 ○○○路○○號4 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 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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