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翁平和
相 對 人 吉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士博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
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次按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
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
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
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吉宏有限公司係設在新北市○○區
○○○路○○號4 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
按。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