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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執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幸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佑群 相 對 人 黃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方就賠償部分共計新台幣36,680元,將 盡速賠償資方,直至結清為止」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 方案「勞方就賠償部分共計新台幣36,680元,將盡速賠償資 方,直至結清為止」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 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上揭調解方案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 出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8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聲請 人以相對人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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