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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顏詩韻 被 上訴人 生命工場創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提起民事小額 訴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結清工資,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2月28日伊提起上開訴 訟後始匯款新臺幣(下同)19,910元至伊帳戶,惟該金額僅 符合勞基法最低工資,並非兩造當初所議定之薪資,亦未給 付加班費,爰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底薪及加班費云云。並聲明:對於原判決請求被告給付 29,000元。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 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 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 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 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 ,不得再行提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 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 薪資及舉辦法會之獎金,則上訴人上訴理由另主張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底薪及加班費 ,顯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 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其據此提起 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有違,本院自無從 加以審酌。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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