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葉鎮強
被 告 巨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居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其與被告公司簽約1年,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到
職,並於101年4月13日遭被告解僱,應認其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
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
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9,571元【計算式:33,000元×(17/
30+10+29/31)月=379,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先行徵
收裁判費2,040元(計算式:4,080元÷2=2,040元)。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償還10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之
餘款,並給付失業及精神賠償合計8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先行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40元(計算式:2,040元+8,700元=10,
740元),
惟原告僅繳納8,700元,尚欠2,04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