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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葉鎮強 被   告 巨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其與被告公司簽約1年,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到 職,並於101年4月13日遭被告解僱,應認其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 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9,571元【計算式:33,000元×(17/ 30+10+29/31)月=379,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先行徵 收裁判費2,040元(計算式:4,080元÷2=2,040元)。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償還10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3日之 餘款,並給付失業及精神賠償合計8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先行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40元(計算式:2,040元+8,700元=10, 740元),原告僅繳納8,700元,尚欠2,04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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