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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葉鎮強 被   告 巨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甘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 司簽約一年,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到職,於同年4月13日 遭被告違法解雇,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償還10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 4 月13日之薪資餘款及給付失業與精神賠償合計新臺幣(下 同)80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其背面);於101年6月5日 具狀減縮其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391,889元(見本院卷第18 頁);復於101年6月25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3日存在。㈡請求 被告給付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之失業補償金合計 371,889元。㈢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5,423元(見本院卷 第36頁);又於101年7月2日具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被告應 賠償薪資餘額、精神損害、失業損害及資遣費合計625,594 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再於101年7月11日具狀變 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1年4月14日起至 102年4月13日存在。㈡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30日起至4月 13日之薪資餘額5,423元、精神賠償金240,000元、失業損害 379,571元,合計624,994元,並撤回資遣費600元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08頁);末於101年8月27日當庭陳明其請求金 額應為:薪資餘額5,423元,失業賠償379,591元,精神損害 賠償240,000元,共計625,014元(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其主張遭被告違法 解僱之事實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仍屬同一,且前 後均不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 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3月初與被告公司簽訂僱傭合約, 約定僱傭期間1年,每月薪資33,000元,並自101年3月30日 起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潤泰安和生活館(下稱系 爭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職務,101年3月30日及3月31日 ,工作時間自早上10點至晚上6點共8小時;自101年4月份起 ,星期一至星期三擔任總幹事,每日下午1點至晚上9點工作 8 小時,每日薪資1,286元,每月薪資共18,000元;星期四 至星期六擔任保全工作,每日工作時間共12小時,星期四至 星期五自上午7點至晚上7點,星期六自晚上7點至上午7點, 每小時薪資103元,每日薪資為1,236元。原告受僱後於任職 期間並無遲到早退,亦未曾事先收到被告書面通知解雇或不 任,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2日竟派總經理特助黃趙定至 原告上班地點告知原告不適任,要求原告工作至101年4月13 日為止,翌日並強迫原告於離職申請書簽名。原告係於101 年4月13日遭被告違法解雇,且依兩造於101年3月12日所簽 訂之約定書第9條規定,該約定書須被告將原告改派方始失 效,原告並未經被告改派其他工作項目,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自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1年4月14 日起至102年4月1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 ⒈薪資餘額5,423元: 原告於10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已履行勞務給付之 對價應為總幹事薪資10,288元(計算式:101年3月30日、3 月31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9日、4月10日、4月 11日共8天,每日薪資1,286元×8天=10,288元)及保全薪 資4,944元(計算式:101年4月5日、4月7日、4月12日、4月 13日共4天,每日薪資1,236元×4天=4,944元),合計15, 232元,扣除勞健保、制服等費用2,914元及被告於101年5月 9日已支付薪資6,895元後,尚應給付薪資餘額5,423元(計 算式:15,232元-2,914元-6,985元=5,423元)。 ⒉失業損害379,591元: 被告違法解雇原告,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年合約期間之失業損害,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 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之失業損害共379,571 元【計算式:33,000元×(17/30+10+29/31)月=379, 571元】。 ⒊精神損害24萬元: 被告違法解雇原告,致原告自尊及信心受創,並受有精神損 害,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 24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元×1年=24萬元)。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 年3月29日止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餘額、失業損害 、精神損害及資遣費共625,014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經被告總經理甘清池 面試錄用並談妥僱傭條件為每小時薪資103元,原告於101年 3月30日、3月31日兩日先行見習,101年4月1日方正式派入 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組長職務,負責值班、行政、財 務、收繳費用等工作,固定於星期一至星期三擔任總幹事, 每日自下午1點至晚上9 點工作8小時,星期四至星期六擔任 保全組長,每日工作12 小時,早上7點至晚上7點,採輪班 制。詎原告於101年4月2日收受訴外人黃春梨即系爭大樓管 委會主委繳交之管理費7,573元後,本應於當日存入銀行, 卻擅自挪用300元,僅存入7,273元,經被告總經理前往現場 瞭解並催促後,原告遲至101年4月12日始入帳,已構成侵占 之嫌。另,原告於101年4月5日、4月11日分別申請零用金 2,700元、1,500元,然並未檢附相關收據,經主委黃春梨通 知被告總經理甘清池至現場暸解,原告亦僅提出部分單據, 就其他款項均交代不清;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向主委、保全、 清潔員及總經理等人散播系爭大樓鬧鬼之不實傳言。原告屢 次挪用公款及散播謠言,經被告公司主管及總經理一再勸導 仍未改善,並對被告之督促深感不悅,於101年4月13日簽 署離職申請書自行離職。被告於原告離職後請其移交零用金 ,發現又短少1,184元,且原告未能當場補足,遲至兩造於 101年5月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方始補足上開差額。被告 僱用原告時已言明其每小時薪資為103元,原告於101年4月 份之工作總時數為96小時,薪資合計9,888元,扣除制服費 2,340元、勞保168元、團保285元、福利金200元後,已於 101年5月9日實際支付原告6,895元。兩造間並未簽訂為期一 年之僱傭合約,因本行業從業人員考核與監督均受制於管委 會,當新進人員尚未確定是否適任時,任何公司均不會與其 簽約。本件原告既係簽署離職申請書自願離職,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經被告派至潤泰安和生活館即系爭 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組長職務,固定於星期一至星期三擔 任總幹事,每日自下午1點至晚上9點工作8小時,星期四至 星期六則擔任保全工作,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採輪班制, 自早上7點至晚上7點或自晚上7點至上午7點。原告擔任保全 工作之薪資為每小時103元。 ⒉原告於101年4月2日收受訴外人黃春梨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主 委繳交之管理費7,523元後,並未全數存入銀行帳戶,僅於 當日存入7,223元,嗣於101年4月12日始再存入300元補足差 額。原告另於101年4月5日、同年4月11日分別申請零用金2, 700元、1,5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5 頁存摺影本)。 ⒊原告於101年4月13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總經理特助 黃趙定並於該申請書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不適任」,另 於業勤部會辦事項一欄記載:「挪用公款:⒈101年4月2日 300 元。⒉101年4月13日1,1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第38頁)。 ⒋原告於101年4月13日辦理離職移交手續時,零用金部分短少 1,184元,嗣於101年5月4日兩造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當場退還上開零用金差額1,184元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⒌被告於101年5月9日給付原告101年4月份薪資6,895元(見本 院卷第88頁員工薪資明細表、第10頁原告存摺影本)。 (二)本件爭點為: ⒈兩造間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3日止之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餘額、失業損害、精神賠償及資遣費 共625,59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為期一年之僱傭契約,被告於101年4 月12日派總經理特助黃趙定告知原告不適任,並於101年4月 13日違法解雇原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任職期 間有挪用公款之不適任情事,已於101年4月13日簽署離職申 請書自願離職等語。是兩造間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月 13日止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首應審酌之爭點即在於:兩造 間有無簽訂為期一年之僱傭契約?原告有無被告抗辯挪用公 款之不適任情事?原告是否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抑或係 原告自請離職?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為期一年 之僱傭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總經理特 助黃趙定到場證稱:被告雇用原告時並未約定僱傭期間、亦 未簽約;與接替原告職務之受僱者亦未簽訂僱傭契約,因為 管委會要求很高,而還不確定來應徵的人做得如何,所以沒 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簽訂僱傭合約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兩造間曾 簽訂為期一年之僱傭契約云云,即難憑取。 ⒉原告雖主張伊係遭被告違法解僱,並否認伊有被告所辯挪用 公款之不適任情事,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原告有挪用公 款之不適任情事,經告知後於101年4月13日簽署離職申請書 自願離職。經查: ⑴原告經被告公司派至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組長職務 ,於101年4月2日收受訴外人黃春梨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主 委繳交之管理費7,523元後,並未於全數存入銀行帳戶, 僅於當日存入7,223元,嗣於101年4月12日始再存入300 元補足差額等節,業經證人黃趙定到庭證稱:「之前有一 筆主委繳的金額,原告入帳時短少300元」、「後來看存 摺才知道短少,原告已經自動補足」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並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2頁 、第83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足認原告於 101年4月2日收受黃春梨主委所繳交之管理費後,並未全 數存入銀行帳戶,且先行挪用300元。原告雖云其將該300 元置於抽屜,以供其他保全於代收管理費時找零,且該30 0元零錢已找給住戶,惟為被告否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甘 清池並到庭陳稱:「原告(收取管理費後)應該在當天存 到銀行,每棟大樓都是這樣的作法,我們在辦公室也沒有 放置現金箱之類的東西,我們有將存摺交給他。」(見本 院卷第37頁背面)、「關於300元的事情,是主委通知我 ,主委發現錢存進去時有問題,我就去找原告請原告補足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是依被告公司規定,原 告於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即應於當日全數存入銀行 ,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作為他用,縱認原告主張其先行挪 用300元係用以找零等情為真實,亦屬違反被告公司規定 之行為。況,被告公司總經理甘清池於翌日即告知原告應 補足該等金額,然原告亦遲至101年4月12日方始補足,是 被告抗辯原告有擅自挪用300元管理費之情事等語,信屬 非虛。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大樓每月均給予總幹事零用金3,000元 ,其於101年4月2日自黃春梨主委所繳交之管理費提領零 用金300元,再於同年4月5日提領2,700元,並於101年4月 12日將300元存入帳戶,即未曾動用該300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惟查,原告於代收住戶管理費後 ,當日即應全數存入銀行帳戶,並不得將所收受之住戶管 理費另行挪為他用,已如前述,縱如原告所稱伊係自黃春 梨主委所繳交之管理費提領零用金300元,惟未事先陳報 ,仍屬擅自挪用管理費之行為,況,被告總經理甘清池復 到庭陳明:零用金是平常管委會購買一些雜項物品之用, 應提出單據及發票予以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然原告前已自陳其係將該300元用於找零,核與總幹事 零用金之用途及性質亦屬相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 無可取。 ⑶次查,原告於101年4月5日、同年4月11日分別申請零用金 2,700元、1,500元,且於101年4月13日辦理離職手續時所 移交之零用金亦短少1,184元,嗣於101年5月4日兩造於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當場退還 上開零用金差額1,184元予被告等節,亦有存摺影本及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6頁 至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原告雖否認 伊有挪用上開零用金之情事,惟被告公司總經理甘清池到 庭陳明:「101年4月5日時原告申請了一筆2,700元零用金 ,101年4月8日又再向管委會申請1,500元的零用金,零用 金是平常管委會購買一些雜項物品之用,結果主委認為這 件事很可疑,因為原告申請2,700元零用金時並沒有檢附 收據,所以第二次原告再申請1,500元零用金時就沒有准 許,主委並要求我查明這件事情,我在101年4月9日到現 場瞭解並要求原告提出單據,結果原告只能拿出880元的 單據,其他的款項原告都說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7 頁背面)、「簽了離職書後我們要求原告移交零用金,原 告也無法移交,又短少1,184元,我們要求原告拿出原告 也無法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黃趙 定到場證稱:「管委會還有給他2,700元零用金,我一直 要求原告提供單據以便查帳是否相符,但原告一直提不足 2,700元的單據或現金。」(見本院卷第92頁)、「最後 一天原告要交接時,我也在場,原告還是提不出來零用金 之單據或是現金,總共短少1,184元。所以這就是原告挪 用公款的現象,且原告也明知當天要交接,還是有短少。 這筆錢是後來在臺北市政府調解時原告才補足。」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背面)相符,足見原告申請零用金卻 未提出金額相符之單據以供核銷,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挪用 上開零用金之情事,信為可取。原告雖云其放置3紙零用 金發票之眼鏡盒因於101年4月11日遭竊盜,故無法還原 1,184元零用金之單據,然原告既云伊僅遺失包包中之眼 鏡盒(包包放在椅子上並未遺失),復自承其遺失眼鏡盒 後並未前往報案或備案,未能提出眼鏡盒遭竊之相關證據 方法或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則其上開所云,亦難憑 取。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挪用管理費及零用金之不適任 情事等節,自採信。 ⒊第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依同法第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是雇主如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6條之反面解 釋,勞工如工作未滿3個月時,無須於10日前預告即得終止 勞動契約。而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 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 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原告於101年4月13日確曾簽署離職申請書,此有離職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 信實。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2日派人告知 原告不適任,要求原告工作至101年4月13日為止,伊並非 自願離職等情,業經證人黃趙定到場證稱:「(簽署離職 書)前一天有人跟他講說原告做的不好,包括錢的事情也 都有說並請原告離職,原告當時都沒有任何反應,並且跟 原告說到最後一日會派羅財昇跟原告交接。」(見本院卷 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原告簽署離職書之經過)因 為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當初原告在零用金方面有挪用情形 ,所以管委會認為原告不適任,要求被告公司換人。」( 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管委會認為原告不適任並要 求公司換人)是主委黃春梨告訴我的,而且公司也覺得原 告不適任。」、「公司有去現場瞭解,包括我跟總經理都 有去,確認原告有挪用零用金之現象,所以才認為原告不 適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屬實,衡之黃趙定即被 告總經理特助並在原告離職申請書記載離職原因為:「不 適任」,復於業勤部會辦事項乙欄記載:「挪用公款:⒈ 10 1年4月2日300元。⒉101年4月13日1,184元。」等語, 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公司係因認原告有挪用 公款之不適任情事,乃於101年4月12日派人通知原告將於 101年4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於101年4月 13日由訴外人羅財昇與原告辦理交接事宜。原告雖於101 年4月13日簽署離職申請書,惟被告既已於101年4月12日 先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前揭證 人黃趙定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及管委會均認定原告確有 不適任之情事,管委會亦要求被告公司儘快換人,職故應 認原告主並非主動自行申請離職,而係由被告公司先行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係簽署離 職書自請離職云云,尚難憑取。 ⑵又,原告自101年3月30日至101年4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尚未滿3個月即離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無須 於10日前預告即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確有挪 用管理費及零用金之情事,業經被告公司及系爭大樓管委 會認定原告不適任工作等節,一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勞 基法規定,以原告不適任為由,於101年4月12日派人通知 原告將於101年4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難認有 何不法可言,應認被告公司已於101年4月13日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公司違法解雇 云云,並無可取。況原告亦於101年4月13日簽署離職申請 書,同意離職,簽署之前、後,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堪認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應於101年4月13日即告終止。 ⑶原告雖云其僅於離職申請書簽名,並不知悉該離職申請書 之內容,然原告簽名處即在「離職申請書」與「離職囝績 辦妥後,當月薪資將於次月10日核發」之下方,復直陳被 告公司於101年4月12日即派人通知原告有不適任情事,將 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難認原告 於簽名時不知伊所簽署者為離職同意書。縱認原告所云伊 並不知悉前開離職申請書之內容等語屬實,惟本件既係由 被告公司先行表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 論原告是否知悉該離職申請書之內容及是否曾向被告公司 表明不願離職之旨,亦均無礙於被告公司已先行依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⑷又,原告復云依兩造間於101年3月12日所簽訂之約定書第 9條約定,原告並未經被告公司改派其他工作項目,故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惟查,該約定書第9條雖記載 :「本約定書自臺北市政府核備日起生效,但乙方(指原 告)經甲方(指被告)改派其他工作項目後,本約定書自 動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該約定書係原告 與訴外人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2日所簽訂, 並非兩造間所簽之約定書,且細觀該約定書之內容,亦僅 係兩造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行就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所為之約定條款,並非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更未約定僱傭期間,是原告依該約定書據而主張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續云云,無足取。 ⒋據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應於101年4月13日即告終止, 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3日止之僱傭 關係仍屬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餘額、失業損害、精神賠償及資遣費 共625,014元,有無理由? ⒈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之薪資餘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自101年3月30日至101年4月13日止之總幹事薪 資為10,288元,保全薪資為4,944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2, 914元及被告已付薪資6,89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 月30日至101年4月13日止之薪資餘額5,423元云云,惟為被 告公司否認。經查: ⑴原告經被告公司派至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及保全職務,固 定於星期一至星期三擔任總幹事,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1 點至晚上9點共8小時,星期四至星期六則擔任保全工作, 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採輪班制,自早上7點至晚上7點或 自晚上7點至上午7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10 1年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 日等6日擔任總幹事職務,每日各工作8小時,另於101 年 4月5日、4月7日、4月12日、4月13日擔任保全職務,每日 各工作12小時等情,亦有被告派駐系爭大樓4月份警衛勤 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堪可信實。 ⑵原告雖云其們總幹事之每月薪資為18,000元,每日薪資為 1, 286元,惟為被告公司否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甘清池到 場陳稱:「當初面試時我有告訴原告總幹事的部分若作滿 一個月就給付18,000元,若不滿一個月就按時數計算,每 小時與保全相同都是1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 面、第126頁背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約 定其任總幹事每月薪資為18,000元,則其空言主張其總幹 事每日薪資為1,286元云云,即屬無據。查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尚未滿1 個月,其任總幹事薪資部分自應按時數即每小時薪資103 元計算。 ⑶又,原告擔任保全工作之薪資為每小時103元等節,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101年4月5日、4月7日、4月 12日、4月13日之保全薪資合計為4,944元(計算式:4 天 ×12小時×103元=4,944元)。至原告請求101年3月30日 、3月31日之薪資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該二日僅係見 習,自101年4月起方正式派至系爭大樓,並僅應給付101 年4月份之薪資云云。惟觀諸被告公司在卷附之員工離職 申請書上載原告之到職日期為「101年3月30日」(見本院 卷第51頁),堪認原告自101年3月30日起即至系爭大樓任 職,且開始上班工作,被告公司自應給付101年3月30日及 3 月31日之薪資予原告。原告雖云其於該二日係擔任總幹 事職務,每日自早上10點至下午6點共工作8小時,每日薪 資為1,286元,惟101年3月30日、3月31日係星期五、星期 六,此與兩造約定原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三擔任總幹事職務 、星期四至星期六擔任保全職務之約定並不相符,且不論 原告係擔任總幹事或保全職務,其薪資均係以每小時103 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101年3月30日及3月31日之薪資計 為1,648元(計算式:2天×8小時×103元=1,648元)。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30日至101年4月13日 之薪資總額為11,536元(計算式:4,944元+4,944元+1, 648元=11,536元)。原告雖主張上開薪資總額應扣除制 服及勞健保費用共2,914元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101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及原告所簽署之離職申請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88頁、第51頁),其薪資扣款項目應為制服費 2,340元、勞保費168元、團保費285元及互助金200元,合 計2,993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101年4月份 薪資6,895元後,準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餘 額應為1,6 48元(計算式:11,536元-2,993元-6,895元 =1,648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⒉失業損害及精神損害部分: 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並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業損害379,571元及精神損害24萬元 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原告有不適任工作而可歸責於自己之 之事由,致遭被告公司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如前 述,原告既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遭被告公司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被告亦無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年期間之失業損害379,571元及精神 損害24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2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4月 13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違法之處,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自101年4月13日起即告終止,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業損害、精神損害云云,即屬乏據 ,應予駁回。惟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 101年4月13日止之薪資餘額1,6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薪資餘額1,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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