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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致融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史谷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立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迭經變更為陸韋彤、 廖偉立,已於民國101年7月19日、102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9、295頁)。 原告主張:原告自77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新營廠擔任 紙類抄造部作業員,迄100年10月26日已23年又6個月,詎於 100年10月26日有匿名者具函附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檢舉原 告在廠內吸菸,被告因此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卻未通知原告答辯或檢舉人出面說明,未查證檢舉函內容是 否屬實,即終止勞動契約,因程序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其終止不合法。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後拒絕受領原告之 勞務給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自100年10 月26日起按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起訴前之 101年4月26日為止,含100年之年終獎金50,100元,被告共應 給付原告320,100元,並自101年4月27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5,000元等情。依勞動契約關係,聲明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00元及自101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4月 2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及各自次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辯稱:被告從事造紙事業,產品均屬易燃物,一旦發生火 災,廠房、機械及產品將全數付諸一炬,且嚴重威脅鄰近居民 之公共安全。因此,被告向來嚴正禁止員工及客戶抽菸,工作 規則第86條明訂違規抽菸之懲處為解僱,香煙、檳榔暨酒精飲 料管制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除吸煙室外,在廠內任 何地方吸煙,不論是否初犯,均予以開除處分」。原告任職多 年,應熟知上開規定,卻在嚴格禁止抽菸之廠區休息室內抽菸 ,嚴重危害廠區安全,經匿名者具函檢舉,廠長於100年10 月 26日收受檢舉函後,因所附系爭照片清晰可見原告在休息室內 抽菸,遂依團體協約第44條規定,於翌日召開人評會,與會之 勞方代表8人及資方代表5人充分討論後,決議曉諭原告自行辭 職,否則予以懲戒解僱。被告台南廠主管及工會幹部於100年 10月28日前往原告家中,告知決議內容,原告不願辭職,被告 乃於100年11月4日派員至原告家中,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100年11月8日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並給付原告薪資至 100年11月8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 則第86條第10款及香煙、檳榔暨酒精飲料管制辦法第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語。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自77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新營廠擔任紙 類抄造部作業員,迄100年10月26日已23年又6個月,於100年 10月26日有匿名者具函附系爭照片檢舉原告在廠內吸菸,被告 召開人評會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被告否認之。茲 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是否在休息室內吸菸? 被告辯稱:其於100年10月26日收受之檢舉函所附系爭照片 可見原告在休息室內吸菸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照片為證。原 告不爭執系爭照片拍攝對象為原告(見卷一第88頁),惟辯 稱:被證8第1頁照片是原告在休息區準備到吸菸區前之情形 ,只是順手將菸拿在手上、叼在嘴上,並未點燃,被證8第2 頁照片似有點燃,但背景模糊,不能認定是在休息區,系爭 照片是否由同一人在同一天以同一相機拍攝,有無合成可能 ,均有爭議等語。然查: ⒈原告坦言被證8第1頁照片顯示原告在休息區將菸拿在手上 、叼在嘴上等語,雖難辨認此頁照片中之菸是否已點燃, 惟被證8第2頁照片中之菸顯已點燃。而被證8第2頁照片之 背景雖模糊,惟隱約可見原告後方之米白色鐵櫃、鐵櫃上 之黃色安全帽及天花板上之白色燈光,恰與被證8第1頁照 片位於原告站立處後方之景象相符。則被告辯稱系爭照片 可見原告在休息室內吸菸等語,並非無據。 ⒉另參酌證人即被告新營廠廠長涂永富結證稱:100年10月 27日人評會決議後,翌日推派林復榮、陳建呈、郭武忠到 原告家裡告知原告,並拿照片給原告看,三人向我回報表 示原告看照片後非常驚嚇,沒有否認吸菸的事實,但有要 求是否可以從輕量刑,不要那麼嚴重的處罰等語(見卷一 第1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人力資源部經理林復榮結證 稱:100年10月28日早上,我與抄造部經理陳建呈、工會 常務理事郭武忠到原告家中,將檢舉函及照片拿給原告看 ,告以人評會有做出懲處,請原告自行離職,原告希望我 轉告公司不要給他這麼嚴重的懲處等語及林復榮於100年 10月28日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均相符(見卷一第201、139頁 ),堪認原告於被告派員告知因吸菸而遭懲處時,並未否 認吸菸一事,亦可佐證原告曾在休息室內吸菸。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照片是否由同一人在同一天以同一 相機拍攝,有無合成可能,均有爭議等語。惟系爭照片是 否由同一人在同一天以同一相機拍攝,應無礙所拍攝內容 之真正;另原告既不爭執自己為系爭照片拍攝之對象,且 多遭正面拍攝,卻未說明究係在何時何地遭何人拍攝,並 聲請調查證據,則其空言質疑系爭照片有合成可能,尚難 採信。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工作規則第86條第10款及香煙、檳榔暨 酒精飲料管制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均規定在廠內吸菸者 應予解僱等語,核與被告新營廠管理細則第86條「有左列 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得予解僱。…在明示禁煙區內 吸煙或引火者。…」及香煙、檳榔暨酒精飲料管制辦法第 8條第1項「工廠員工…⑷除吸煙室外,在廠內任何地方吸 煙,不論是否初犯,均予以開除處分」等規定相符(見卷 一第58 、30頁)。又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紙廠絕對禁菸 ,若欲吸菸須至吸菸區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新營廠安全衛 生訓練課程簽到表、訓練教材、測驗卷等影本為證(見卷 一第106至108頁),原告亦未爭執,且由訓練教材所載「 4.3罰則:⑴本廠員工未於指定吸菸處吸菸者,一經查獲 一律解雇」、測驗卷所載「⒋吸煙管制其罰則是:⑴本廠 員工本於指定吸處吸者,一經查獲一律解雇。…⑷以上皆 是」及原告作答選擇⑷等情,可見原告於安全衛生訓練課 程中確實瞭解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再審酌被告辯稱:原 告從事造紙事業,產品均屬易燃物,一旦發生火災,廠房 、機械及產品將全數付諸一炬,且嚴重威脅鄰近居民之公 共安全,因此,被告向來嚴正禁止員工在吸菸區以外之處 所吸菸等語,原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既明知被告嚴禁在廠 內吸菸區以外之處所吸菸,係為防免火災之重大危險,卻 仍於廠內之休息室內吸菸,堪認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故被告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無 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召開人評會,未通知原告答辯或檢舉人 出面說明,未查證檢舉函內容是否屬實,即終止勞動契約 ,其程序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終止不合法等語。 然查: ⑴被告辯稱依團體協約召開人評會討論原告之懲處案,最 得決議勸諭解僱等語,業據提出被告與新營廠產業工會 間之團體協約、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62至64 、40頁)。依團體協約第20條「乙方(即產業工會)會 員違反工作規則『記大過以上處分者』,得速召開人評 會,並由甲(即被告)、乙雙方共同協商處分事宜。惟 如下情節重大者,得由甲方依管理規章開除之:…乙 方會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第22條「員工獎懲典升遷依甲方訂定之管理辦法規範之 。…」、第44條「甲乙雙方共組人評會,設委員9人, 其中甲方6人、乙方3人:甲方委員由甲方推派之。 乙方委員由乙方理事會推選三人。人評會權責規範如 下:㈠員工記大過以上處分之裁決。㈡其他重要事項。 人評會之討論應本客觀、公正之原則進行。」等規定 ,可知被告之員工違反工作規則而應為記大過以上處分 者,固應召開人評會,由被告與產業工共同協商處分事 宜,惟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仍得由被告依工作 規則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在廠內吸菸區以外之處所 吸菸,被告得依工作規則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 經被告與產業工會召開人評會討論後,如認有此事由, 自得由被告依工作規則終止勞動契約。 ⑵原告雖主張人評會之程序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未查證檢舉函內容是否屬實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未通 知原告答辯或檢舉人出面說明等語,未見上開工作規則 或團體協約有相關規定,尚難因此認為人評會之程序違 反客觀、公正之原則。另系爭照片可見原告在休息室內 吸菸,已如前述,且參酌證人涂永富結證稱:召開人評 會前,我有要求人事經理林復榮調查是否屬實,調查後 認為非常清楚,因為我是主管,地點狀況我很清楚,而 且照片上的人及地點也很清楚,我還親自與林復榮一起 到現場調查比對,我和林復榮以目視比對照片,安全帽 、上面的日光燈、衣櫃非常清楚,開人評會時有勞方8 名、資方5名,所有成員都看過信件及照片等語(見卷 一第152、151頁)、證人林復榮結證稱:我檢視系爭照 片,有5張照片可以看到人、事、地、時,我也檢驗原 告的出勤,並到現場確認,初步認定屬實,召開人評會 時,有資方代表5人及工會代表8人,我先將檢舉信函交 給每一位委員檢視照片,並提供廠規辦法給委員,讓每 位委員發表看法等語等語(見卷一第202、201頁)、證 人即工會理事王帆郁結證稱:人評會當天有拿照片讓我 們看,看照片是原告在抽菸沒錯等語(見卷一第273頁 ),可見被告辯稱:人評會委員均逐一詳盡審查系爭照 片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未查證檢舉函內容是 否屬實,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不足採信。 ⒊末查,依人評會之會議紀錄所載,與會者均未否認系爭照 片顯示原告在休息室內吸菸,雖無決議終止勞動契約之記 載,然依其中第7點記載「經過大家熱列的討論後,因辦 法訂的很明確,紙廠最忌諱的是吸煙管制竟然敢觸犯,在 管理制度上有嚴重的挑戰及威脅,但因考量法理情,希望 能降低其反彈或後遺症,減少不必要的麻煩,明天先由林 復榮經理、陳建呈經理、郭武忠常務理事三人前往探視陳 員,希望能取得共識,他能自行申請離職不要以開除的方 式處理,因陳員今天請假,並通知警衛不得讓他進廠,本 廠在處理此事件的過程中先給其公假」(見卷一第40頁) ,可知人評會已認定原告因在休息室吸菸,依工作規則有 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故決定先請原告自行離職。其後因 原告無意自行辭職,被告辯稱已於100年11月4日派員前往 原告家中口頭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告並未爭執,應 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㈢綜上,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0年10月26日起按月給付報酬, 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100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7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及各自次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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