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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致融 被上訴人  台灣史谷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史谷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 320,1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101年4月2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薪資4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 ,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年滿47歲,距 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8年,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 間10年之收入總數,即每月薪資45,000元乘以10年(120個月) 所得54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 因與第2項之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 690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故本件應先行徵收裁判費40,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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