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致融
被
上訴人 台灣史谷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偉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史谷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
320,100元及其
遲延利息,並自101年4月27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
給付上訴人薪資4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
,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年滿47歲,距
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8年,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逾10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
間10年之收入總數,即每月薪資45,000元乘以10年(120個月)
所得540萬元,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至於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
因與第2項之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
690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故本件應先行徵收裁判費40,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