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
勞訴字第107 號
原 告 蔡文純
訴訟
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 告 引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超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伍佰玖拾伍元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82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在高雄
新光三越百貨3 樓專櫃,擔任販賣珠寶之專櫃業務人員一職
。
詎料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101 年2 月28日親至伊負責
之專櫃,要求檢查伊私人背包內物品,經伊打開背包後,甲
○○發現伊背包內有一個紅色小袋子,擅將該紅色小袋子取
出並打開後,發現裡面裝有珠寶,並當場表示伊背包內不可
以置放私人珠寶,伊違反公司規定,伊當場向其解釋背包內
之珠寶為多年前伊贈送給妹妹蔡文毓,而數日前因伊回嘉義
老家時,蔡文毓順便託伊帶回高雄準備請維修師父整新處理
,絕無違反公司規定,且伊當甲○○面前打電話給蔡文毓由
蔡文毓在電話中確認伊所述屬實,當場另有訴外人陳德謙、
洪兆威、吳尚書在現場見證,但甲○○仍堅持表示不接受伊
之解釋,並宣稱伊背包內之珠寶可以馬上拿來賣錢。
嗣伊於
101 年2 月29日傳真專櫃報告書至被告公司臺北總公司說明
事件始末,詎被告仍於101 年3 月12日發函以伊違反公司「
專櫃人員不可在專櫃上存放私人珠寶」之規定,自101 年3
月13日起將伊調至臺南德安百貨珠寶專櫃上班,以為懲處。
伊
自認絕無違反被告公司「專櫃人員不可在專櫃上存放私人
珠寶」之規定,此係違法調職,故伊於101 年3 月16日向高
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甲○○於101 年3 月28日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仍堅稱伊違反
上揭公司規定,致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伊認為被告除有上揭違法調職情事外,被告於
伊在職
期間亦將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及未足額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提繳6 %勞工退休金,嚴重損害伊權益,
乃於101 年
4 月10日委由律師事務所代為寄發
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於函到後30日內給付
資遣費。被告已於101 年4 月
10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但遲至101 年5 月10日仍未給付資
遣費予伊。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39,125 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其中730,919 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
0,919 元,及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99年12月20日所發「專櫃人員不可在專櫃上存放私人
珠寶」公文(下稱
系爭公文),只是被告內部之公文,不符
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具備之內容及應報請核備等生
效要件,被告辯稱系爭公文具備工作規則性質
不足採信。
⑵系爭公文單從
文義解釋而言,僅係禁止專櫃人員在專櫃「櫥
窗」上面置放私人珠寶並從事販賣私人珠寶之行為,並無包
含專櫃人員不得
攜帶私人珠寶上班之規定,被告亦從未向專
櫃小姐(包含伊在內)告知公文包括禁止專櫃人員攜帶私人
珠寶上班。伊將妹妹蔡文毓委託交給維修師傅整新之珠寶放
在私人背包內,並將背包置放在私人物品之櫃子裡,並未將
珠寶置放在專櫃櫥窗展示,未違反系爭公文之規定。事實上
,因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沒有專門設置置放專櫃小姐私人
物品之儲存櫃,故伊僅能將私人物品置放在與存放公司珠寶
儲存櫃不同之另一個置放私人物品之儲存櫃中,此外,另有
其他木頭櫃存放公司珠寶盒、報表、百貨公司紙袋等雜物。
伊當日係將包包放在私人物品儲存櫃內,而公司珠寶存放地
點,與專櫃人員置放私人物品之儲存櫃並不相同,當日伊亦
係將私人包包置放在平日置放私人物品儲存櫃內,伊絕無違
反系爭公文。被告事後不當擴大解釋系爭公文之內容,以此
為由將伊調職到臺南德安百貨,顯係違法調職,該調職不生
效力。又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發函通知將伊調往臺南德安
百貨專櫃,惟當時伊任職在高雄新光百貨專櫃,被告在高雄
地區共計有7 個珠寶專櫃,被告卻未將伊調往高雄地區其他
珠寶專櫃,而逕將伊調往臺南地區,不惟調動地點過遠違反
調職五原則,且全然欠缺調職之必要性,亦證調職之違法。
⑶關於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在伊包包內發現之各項珠寶,其
中K 金項鍊乃約8 年前、11年前,因伊負有業績壓力,伊以
優惠價格自費購買K 金項鍊,並選擇以刷卡方式結帳,
而非
選擇自薪資中扣款,當然被告內部不會有伊以員購方式購買
K 金項鍊之資料。況伊於85年間即有向被告購買珠寶之員購
紀錄,故被告主張伊96年起始有員購紀錄,與事實不符。而
3 個女戒台,為伊10多年前向客人購買,購買後約6 、7 年
前轉送給妹妹蔡文毓,因距今10多年,無法提出向客人購買
之證明。又伊當日攜帶之珠寶不是變黑要電鍍、氧化變色、
就是需要修理等,均非嶄新之珠寶,確係受妹妹蔡文毓所託
,準備交給維修師傅維修之珠寶,因伊專櫃有長期配合之維
修師傅,約每1 至2 天會到專櫃取需維修之珠寶物件,伊始
將妹妹託交之珠寶放在私人包包並置放在私人物品儲存櫃,
101 年2 月27日維修師傅未到專櫃取件,
翌日(即28日)上
午甲○○即要求伊打開包包,因維修師傅下午才到專櫃,伊
考慮被告有所爭議,故未將珠寶交給維修師傅整新,無法提
出交給維修師傅整新之證明。
⑷伊固然在101 年3 月29日、30日前往臺南德安百貨上班,惟
此乃因甲○○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表示,其收回101 年3 月
2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要求伊必需到臺南德安百
貨上班,否則將以曠職論處。伊害怕會遭被告以曠職為由解
僱,只能被迫先前往臺南德安百貨上班,絕非同意被告調職
。嗣伊於101 年3 月31日電話聯繫甲○○表示不同意調動,
並於101 年4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表示被告違法調職之
情事。伊既未違反系爭公文,被告所為調職命令即屬無效,
不因當事人事後之行為而變為有效。故
本件伊縱於3 月29日
、30日前往臺南德安百貨上班,亦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所為調
職命令合法有效。再者,勞工主張雇主調職違法時,如認為
向新職報到服勞務就認定是同意調職,爾後不得再起訴爭執
調職之合法性,則
不啻將雇主違法調職之
法律風險全轉由勞
工承擔,雇主違法調職,勞工暫時性的向新職報到,不得解
為勞工同意調職,勞工仍得爭執雇主調職之違法性。至於伊
於101 年3 月23日將101 年3 月15日及3 月22日二份請假單
記載職務代理人部門、姓名欄位係應被告要求,填為臺南德
安及戴素吟,因被告表示如此填寫才會准假,伊因父親生病
住院,急需返家探視照顧,不得不依被告要求如此填載,絕
非表示伊同意調職或承認被告合法調職。
⑸被告主張伊僅有於101 年3 月27日、29日、30日、4 月1 日
履行調職處分4 日,且自101 年3 月14日起繼續曠職,與事
實不符。事實上,101 年3 月份伊未上班之天數,均已向被
告請休特別休假並獲被告核准,無被告
所稱自101 年3 月14
日起繼續曠職之情形,且被告101 年3 月份仍給付原告全勤
獎金1,000 元,益證並無被告所稱伊有自101 年3 月14日起
繼續曠職之情事。伊於101 年4 月3 日前往新光三越上班,
但因被告公司經理謝佩君當天在高雄新光三越專櫃書寫禁止
伊前往高雄新光三越專櫃上班之書面,故係被告拒絕受領勞
務,而非伊曠職。又在被告於101 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之前,伊早於101 年4 月10日即以存證
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於同日收受上揭原告存證信
函,故101 年4 月11日起伊已無向被告提供勞務之義務,當
然更無曠職之情事。
⑹因伊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故勞保月薪資總額或勞退金月提繳
工資,均應以最近3 個月收入為準。則如以原告100 年10月
至12月平均3 個月薪資收入為56,596元,依100 年度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依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退月提繳工資應為57,800元,
換算每月應提繳勞退金3,468 元;或如以原告101 年1 月至
3 月平均3 個月薪資收入40,860元來計算,依101 年度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退月提繳工資應為42,000元
,換算每月應提繳勞退金2,520 元。無論是56,596元或40,8
60元,被告所申報之勞保月月薪總額及勞退金月提繳工資33
,000元,均低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申報之勞保月薪資總額及勞退金月
提繳工資,致生損害伊權益。再者,被告將伊勞保投保薪資
以多報少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乙事,早於100 年4 月因
離職員工黃小玲向勞保局檢舉被告有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事,被告當時已接獲勞保
局函文,要求必需就被告全體員工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
休金如實申報及足額提繳,惟被告仍未處理,繼續將原告勞
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已致生原告
損害,故無被告所稱伊必需再催告被告改善之必要。此外,
依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24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被告確實有未依法申報伊勞保投保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情事。則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
⑺被告計算資遣費方式係將101 年4 月及3 月薪資計入資遣費
平均工資,然因被告將101 年3 月12日將伊非法調職至台南
德安百貨,伊於被告非法調職後向被告請休特別休假獲准,
因被告非法調職造成伊不得不先暫時請特休,並於4 月10日
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故101 年4 月及3 月薪資,事實上非伊
正常工作期間常態下所得領取之工資,在計算資遣費平均工
資時應不列計而應往前推算至101 年2 月份開始計算平均工
資為是。
退萬步言,本件縱使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亦應
自101 年3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計算平均工資,則伊認為各
月薪資明細表中,除零用金、奠儀代墊款、遺失損壞、交通
補助、餐卷等薪資項目以外,其他薪資項目包括底薪、全勤
、加班、業績抽成、餐費補助、職務津貼、當日目標獎金、
臨櫃名次獎金、初一、二、三加班費等、勞保及健保費均屬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公文是工作規則也是勞動契約一部份。
㈡伊之所以於99年12月20日系爭公文公告規定「專櫃人員不可
在專櫃上存放私人珠寶或私人珠寶販售行為」,乃係因此前
履次接獲檢舉稱,有專櫃人員利用上班時間販賣私人珠寶,
為杜絕
上開背信之惡劣歪風,除明文禁止此種犯罪行為外,
另為避免瓜田李下,亦同時規定專櫃人員不可存放私人珠寶
於專櫃,此一規定,當然係指專櫃人員不得攜帶私人珠寶上
班而言,乃係有效治理公司之合理工作規範。原告竟故意曲
解為:上揭規定乃係禁止專櫃人員在專櫃櫥窗上面置放私人
珠寶。按在櫥窗上陳列私人珠寶販賣,如此明目張膽之犯罪
行為,何須雇主以行政命令或工作規則加以規範。且伊在發
現上述之重大違規行為後,並無開除原告,僅對原告以調職
臺南之處分,且願提供車馬補助,原告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本應
予以開除處分,惟伊念其工作多年仍以調職處分
且仍為車馬費補助,此為公司治理之範疇,自不應
適用所謂
之調職五原則,若伊連如此輕微懲處員工都不可為,將如何
有效治理公司。
㈢檢附原告過去之員購資料明細及原告之相關匯款,扣款紀錄
,並無原告所稱被證一相片中之兩條K 金項鍊,可見原告所
言不實。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珠寶並非新品
云云,惟被告
之
禁止規定,並非限於新品,且其中1 只戒指上之號碼標籤
尚在,顯為新品。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㈣伊於101 年3 月13日派專人將原告之調職令由臺北總公司送
達至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專櫃,當面交付原告,令其辨理盤點
交接後,於當日下午即至臺南德安百貨公司上班,但原告不
從,並於101 年3 月14日曠職。伊雖曾准許原告於10 1年3
月16日至26日為特別休假,但仍以原告須依調職處分,於銷
假後,至臺南德安百貨公司上班為附加條件,而原告亦親填
請假單,註明其職務代理人為臺南德安之戴素吟小姐,同意
調職,並將填寫日期由101 年3 月15日自行更改為101 年3
月23日。且原告亦於101 年3 月16日依調職處分,先至台南
德安百貨公司報到(但未打卡),並於101 年3 月27日、10
1 年3 月29日、101 年3 月30日,至臺南德安百貨打卡上班
,101 年4 月1 日僅上班2 至3 小時且未打卡,101 年4 月
2 日曠職後,101 年4 月3 日竟又自行至高雄新光三越百貨
專櫃上班。原告既已依調職命令至臺南德安百貨上班,應認
兩造已就勞動契約之內容,達成新的
合意,則原告自101 年
4 月1 日以後未到職,自屬曠職。而被告公司101 年3 月26
日存證信函所稱違反系爭公文內容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是指原告違反公告禁止攜帶珠寶規定,而且3 月
13日下午沒有依照調職處分前往台南德安百貨交接的兩個事
由。如認伊101 年3 月26日存證信函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則
本件應以101 年5 月1 日、5 月9 日兩紙存証信函,即原告
違反系爭公文內容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原告
連續曠職3 日以上等事由,為合法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兩
造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契約在前,原告
嗣後提出之終止契約
,無論其原因為何,自非合法有效。
㈤所謂「勞保薪資以多報少及未足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款6
%勞工退休金」並非事實,蓋原告之薪資結構中,有一部分
是業績抽成或目標獎金等項目,並不固定,在特殊節慶時,
有時候可以領到8 萬多元月薪,但在一般時期,可能只有2
、3 萬多元,屬非經常性給與,被告係以「薪資」為申報基
礎,合乎勞基法相關規定,惟即便此種申報方式有誤,原告
自可催告被告改正,惟原告卻逕行終止契約(實係因不服被
告公司終止契約或調職處分),自非合法。
㈥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終止契約合法,有關原告薪資結構,其
中勞、健保費為原告應自行負擔部分,伊予以另行代扣,自
不應再加入薪資。另外「業績抽成」、「目標獎金」及「臨
櫃名次獎金」,均非工資之一部分,以上3 種獎金,均係被
告公司鼓勵員工銷售業績所設之制度,並非勞動契約之必要
內容,既可隨時變更,亦得視情形予以取消或依對象不同而
分別給予,屬於被告公司對員工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自不應
列入工資而計算資遣費。因此,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100 年
11月至101 年4 月之平均薪資應為38,976元【計算式:27,4
00+30,160+40,622+49,845+31,895+53,9346 =38,9
76】,依此計算資遣費應為584,748 元【計算式:38,976×
(11+7/12)+38,976×(6 +10×1/12)×1/2 】=584,
748 】,始為適法等語,資為
抗辯。
㈦爰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73
頁至第74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82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指派在高雄
新光三越百貨3 樓專櫃擔任銷售服務員一職。
⑵被告負責人於101 年2 月28日至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專櫃,要
求原告打開個人物品櫃內之私人背包檢查其內物品,發現原
告背包內有3 個女台鑽戒、1 條K 金項鍊、1 副鑽石耳環、
藍寶女戒、鑽石男戒、大陸玉佛公、白K 金戒圍、12生肖
旋
轉墜(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之事實經過報告、照片),原
告於翌日傳真報告至臺北總公司說明始末(見本院卷一第12
頁),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以原告違反「專櫃人員不可在
專櫃上存放私人珠寶」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發函
將原告調職至臺南德安百貨專櫃,車資依火車票、公車票(
或機車)實報實銷(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不從,於10
1 年3 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公司
規定之行為,於101 年3 月28日調解時表示,若原告不願意
接受調動,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
⑶被告先於101 年3 月26日以原告違反「專櫃人員不可在專櫃
上存放私人珠寶」之規定,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4 款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嗣經勞資爭議調解後,原告有於101 年3 月29日、30日、4
月1 日至臺南德安百貨專櫃上班,之後則未上班,被告遂於
101 年4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3 日內至臺南德安百貨
公司專櫃上班,暫不解雇(見本院卷一第45頁),再於101
年5 月1 日發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為由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6頁)。
⑷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以被告非法調職、薪資以多報少而未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並要求被告於函到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見本院卷一第19
至21頁),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一第22頁),至101 年5 月10日仍未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⑸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100 年6 月1 日起原告薪資30,300元
,被告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1,818 元(見本院卷一第23、
25至26頁)。
⑹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資遣費應自101 年5 月1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㈡爭執事項:
⑴系爭公文之性質為何?
⑵被告負責人於101 年2 月28日在原告個人置物櫃之私人背包
內有珠寶一事,是否違反系爭公文之規定?
⑶承上若是違反系爭公文,則被告將原告調職至臺南德安百貨
公司專櫃之處分是否合法?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
⑷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是否為48,728元、10
1 年1 月至3 月平均月薪是否為40,860元?被告是否將原告
薪資以多報少而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參
本院卷第24頁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⑸承上若是,則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請求資遣費730,919 元是否合法?
⑹原告自101 年3 月16日至26日是否已經被告准予特別休假,
而非曠職?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本經被告指派擔任高雄新光三越百
貨專櫃銷售服務員職務,惟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101 年
2 月28日突擊檢查原告私人包包後,發現數項珠寶,而認原
告違反系爭公文之規定,於101 年3 月12日公告將原告調職
至臺南德安百貨專櫃,又於同年月26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契約;嗣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另於101 年4 月10
日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法調職及薪資以多報少而未足額提繳
退休金為由,終止契約;被告則於101 年4 月24日再發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至臺南德安百貨專櫃上班,
復於同年5 月1 日
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等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茲就兩
造
前揭爭執事項,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公文之情事?
查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101 年2 月28日至原告任職之高
雄新光三越百貨專櫃,要求檢查原告私人包包,發現其內物
品包括3 個女戒台、K 金項鍊2 條、鑽石耳環3 副、藍寶女
戒、鑽石男戒、大陸玉佛公、白K 金戒圈、12生肖旋轉墜各
1 只之情,為原告所不爭,亦有甲○○出具之書面報告、物
品照片及原告自提之照片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
123 頁),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9年12月20日所發系爭公文
表示:「㈠發現以下違規事由,一律視同舞弊,開除處分。
⒈全省專櫃人員不得在櫃上存放私人珠寶或私人珠寶販售行
為,若
經查獲,視同舞弊,一律以開除處分。⒉專櫃人員向
公司已購買的商品亦不得存放在專櫃內。⒊專櫃人員不得私
自帶領客人到珠寶工廠做商品。(但是若有需要帶客人到工
廠維修,需事先向公司報備。)㈡本年11月份公司已用電話
告知各櫃務必遵守以上規定」,並經當時任職於高雄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專櫃之原告、康云甄、雷秋玲、雷金花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一第13頁),應
堪認定原告同意遵守被告所發佈
之懲處規則。被告因此認為原告於101 年2 月28日所為違反
系爭公文之規定而將原告課予調職處分,原告則予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公文所指「櫃上」、「專櫃內」不得存放私
人珠寶或販售行為應僅限於展示櫃而不包括私人物品置物櫃
云云,並經證人康云甄即與原告同任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專櫃
人員之證述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惟證人康云甄先
稱:「這是我自己的想法」又改稱:「因為我之前面試時,
被告公司法代有跟我說被告公司發現有小姐在公司的展示櫃
上販賣私人珠寶,所以我認為公文指的應該僅限於玻璃展示
櫃」(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究康云甄所述系爭公
文㈠、⒈、⒉僅限於玻璃展示櫃
一節,係出於自己臆測?抑
或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於面試時明示?其陳述前後不一。且證
人雷金花即高雄新光百貨公司臨時專櫃人員,益有不同認知
:「玻璃展示櫃與下方的置物櫃都包含在內。下方的木櫃有
時是放公司的包裝材料及紙袋,有空位就放我們的私人包包
」、「為了避嫌,避免不必要的爭議」、「防止員工將私人
珠寶拿去工廠加工」、「我的認知是整個櫃子都不能,我的
認知是來自於總公司打電話跟我解說及公文內容」、「有聽
老闆說過,在原告之前,曾經有人將媽媽珠寶放在櫃上販賣
而被開除」(見本院卷一第130 、131 頁、反面),蓋「沒
有獨立的私人置物櫃。就如我剛剛說,展示櫃下方的木櫃有
空位就放我們私人的東西」(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
是依原告所任專櫃之擺設,私人包包存放位置即在玻璃展示
櫃下方木櫃中,雖依原告提出照片顯示木櫃有區隔放置私人
物品及公司物品(見本院卷一第64頁),然站立在展示櫃外
之客人無從分辨專櫃人員從下方木櫃中取出之物品究係被告
公司正式販售之商品或專櫃人員之私人珠寶。故縱專櫃人員
將私人珠寶置於自己私人包包中,仍難以防免專櫃人員藉機
販售私人珠寶。原告與康云甄自行解釋系爭公文所指禁止存
放私人珠寶之位置僅限於玻璃展示櫃而不包括下方木櫃云云
,顯與系爭公文之預防目的有悖。
⑵探究被告發佈系爭公文之緣由,據被告公司負責人甲○○陳
稱:「臨櫃周大福專櫃主管只說我們櫃上有專櫃小姐有販賣
珠寶的情形,沒有說明是原告。這是在原證2 公文之前,也
是在99年11月我接獲臨櫃主管的反映,但我沒有證據,所以
沒做出懲處,只用公文告誡所有的專櫃小姐,全省都是」(
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反面),證人楊雅雯即當時被告公司
行政人員亦稱:「我打公文時只知道是專櫃,但當時不知道
有無區分玻璃展示櫃或下方的置物櫃,也沒有區分置放公司
東西的櫃子或置放私人物品的櫃子,當時我打公文時,是老
闆告知我說大概,我就只有打專櫃」、「我會逐字告訴小姐
說不能帶私人珠寶到專櫃,不能帶客人到工廠」(見本院卷
一第208 至209 頁、反面),
可證被告於99年11、12月間以
電話通知全國各專櫃人員,並發佈系爭公文要求各專櫃人員
簽名回傳,如此大費周章無非對各專櫃人員昭告決心,杜絕
營私。原告明知上情,詎仍在專櫃下方木櫃之私人包包內存
放多達十數件之私人珠寶,即難避免瓜田李下之嫌。
⑶至於原告雖稱:甲○○於101 年2 月28日檢查發現之珠寶係
伊妹妹蔡文毓所有,託伊送修云云。然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
出各項珠寶之購買證明、維修證明,原告
迄今無法提出,而
諉稱:因避免爭議,事後並未將該批珠寶交給師傅整新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或其妹妹非不能將珠寶另送其
他珠寶銀樓師傅維修整新,但迄未為之,則原告主張該批珠
寶係蔡文毓託伊送修云云,難以採信。是原告於專櫃上班時
間,在私人包包內置放多達十數項珠寶之動機,始終未提出
合理適當之說明,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⑷綜上情節,應認原告攜帶十數件私人珠寶之私人包包置於專
櫃玻璃展示櫃下方木櫃內,又無法合理說明此批珠寶之來源
及用途,顯違被告於99年11、12月間以電話及系爭公文通知
各專櫃人員不得在專櫃內存放、販售私人珠寶或帶客人去工
廠作商品之規定。
㈡被告將原告調職至臺南德安百貨專櫃之命令是否合法?
承前所述,被告公司因認原告違反系爭公文之規則,故於10
1 年3 月12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高雄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稱:「一、因高雄新光專櫃店長乙○○經公司人員
於101 年2 月28日在乙○○小姐本人包包內查獲十餘件珠寶
商品,其違反引雅000000000 號(主旨:專櫃人員不可在專
櫃上存放私人珠寶)之公司規定,故自101 年3 月13日起取
消店長職務津貼,並轉調至臺南德安引雅珠寶專櫃。二、調
至臺南德安珠寶專櫃,其上、下班時間將自高雄上、下火車
開始計算,車資則依火車票、公車票(或機車)實報實銷」
(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被告就原告違反系爭公文之行為
,採取取消原告店長職務及調職之懲處方式。按僱主對於違
反規定之勞工施予懲戒,應注意相當性原則,而解僱係屬懲
戒手段中對勞工工作權最嚴重之侵害,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
要求方得為之。承前所述,系爭公文雖明示違反之效果為「
一律視同舞弊,開除處分」,惟斟酌原告並非遭當場查獲販
售私人珠寶或帶客人至工廠維修,故被告未將原告免職,而
予以降級及調職處分,依其情節輕重尚屬合理。再參前揭調
職處分已敘明原告調職至臺南後,其上、下班時間以其在高
雄上、下火車之時間計之,故無增加原告通勤時間
之虞;其
次,原告自高雄通勤至臺南之火車票、公車票或機車油費均
得取據實報實銷,亦無增加原告往返交通費用之不利益。再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
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遭取消主
管職務津貼,又自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專櫃調至臺南德安百貨
專櫃,因兩櫃之業績銷售總金額略有差異致影響原告之業績
抽成,但被告借重原告能力欲提振臺南德安百貨專櫃業績(
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且此既係懲戒性質之調職處分,
自無可能要求被告保障原告之工作地點及薪資。從而,原告
既有違反系爭公文之違規行為,被告
衡酌其情節輕重後,予
以調職至臺南德安百貨公司專櫃之處分,懲戒手段合於
比例
原則,應認為有效。
㈢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所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否合法?
查被告雖於101 年3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惟依存證信函所述終止事由:「本公司於10
1 年3 月12日通知台端調職至臺南德安百貨公司,並願提供
車馬費補助,惟台端迄今仍未到任……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特此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3
頁),然查,自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發佈之調職命令係由
被告公司員工楊雅雯於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許當面交予原告
簽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原
告翌日因身體不適而傳簡訊請楊雅雯代為向被告請假,楊雅
雯即回傳簡訊表示已轉告被告公司負責人,請原告先去看醫
生,好好休息(見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原告亦提出醫師
診斷證明書堪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繼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向被告申請年度特休假,自101 年3 月16日至3 月22
日、自3 月23日至3 月26日及3 月28日,有員工請假申請單
3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反面),接著原
告於101 年3 月29日、3 月30日前往臺南德安百貨專櫃上班
,於101 年3 月31日排定輪休,則有排班表
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
。依此觀之,被告101 年3 月26日存證信函所稱「台端迄今
仍未到任」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一節,
若係指原告未至臺南德安百貨報到,應非事實。至於被告雖
臨訟辯稱:「3 月26日情節重大之終止,是指原告違反公告
禁止攜帶珠寶規定,而且3 月13日下午沒有依照調職處分前
往臺南德安百貨交接,是指兩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80頁反面)。然承前所述,被告既已就原告上班時在私人包
包內存放珠寶之行為,作出調職處分,嗣原告於101 年3 月
14日至25月間亦經被告同意休假,當時原告是否遵行調職命
令尚未可知,則被告自不能再以同一事由急於101 年3 月26
日終止契約,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嫌。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未
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前往臺南德安百貨報到,是終止事由
之一云云,惟被告之調職通知既於當日下午1 時始到達原告
,被告要求原告於當日即應搭車前往臺南德安百貨交接否則
即予解雇,令原告措手不及,實屬過苛,有違前述懲戒手段
之比例原則。綜此,被告已就原告攜帶私人珠寶至專櫃上班
之行為作出調職處分,應是認為原告行為尚未達解雇程度,
但此命令
甫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始送達原告,被告即要求
原告應於當日前往臺南德安百貨交接,又徒以原告未於當日
交接為由,於101 年3 月26日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處
置前後矛盾,顯
難認為已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
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
認為合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所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是否
合法?被告是否將原告工資以多報少而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條文意旨在於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
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勞資雙方之信任,倘任
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
律即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
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
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
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
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
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
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
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此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可資遵循。
⑵
觀諸原告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薪資單記載各項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應全數計入工資,被告則否認業績抽
成、臨櫃名次獎金、當日目標獎金屬工資性質。按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38號)。故勞工因工
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
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
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
所問。
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
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
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
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年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各月所領薪資中,被告既不爭執底
薪、全勤、加班、業績抽成、資費補助、職務津貼均應計入
工資,則兩造爭點在於業績抽成、臨櫃名次獎金、目標獎金
是否屬於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反面),爰分述如
下:
⒈依被告所提「專櫃正品抽成表」之記載,被告發給原告等專
櫃人員之業績抽成係以銷售折數按一定比例抽成,折數越低
抽成越低(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只要原告獲致銷售成
果即最少有1 %之抽成,是以原告等勞工一定工作成果為支
付前提,乃勞工提供勞務在質或量上之結果作為報酬之對象
,在一般正常情形下執行其駕駛工作即經常可以領得,自與
勞務具
對價關係。從而,應認係工資之一部份,應屬合法。
⒉至於臨櫃名次獎金、目標獎金,依被告公司發佈之公告記載
,則須視原告之銷售業績有無達到被告所定目標營業額而給
與,91年起公告之臨櫃名次獎金及100 年10月1 日發佈之當
月目標獎金制度,係以業績名次或業績總金額設定級距,按
級發給1 千元、2 千元、3 千元之獎金(見本院卷二第6 、
7 頁),此由原告薪資表記載可知,原告並非每月可達到標
準故非每月領取臨櫃名次獎金、目標獎金,不具經常性,應
認係鼓勵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
⒊準此,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月薪資扣除臨櫃名次獎金、目標
獎金後,其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各月工資分別為83,1
51元、50,934元、31,895元、45,845元、38,622元、30,160
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第135 至136 頁、第141 頁)
,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因原告每月工資不固定,若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即以100 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55,327
元【計算式:(83151 +50934 +31895 )÷3 =55327 ,
元以下四捨五入】、101 年1 月至3 月之平均38,209元【計
算式:(45845 +38622 +30160 )÷3 =38209 】為準,
分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對應月提繳工資55,400元
、40,1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
休金金額至少為3,319 元、2,293 元。詎被告自100 年6 月
1 日起至101 年2 月為止,僅為原告申報每月投保薪資為30
,300元,而提繳100 年10月、11月、12月各1,818 元,其後
即未再提繳(見本院卷一第23、26頁),顯屬不足額提繳,
有違前揭勞動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此節亦經勞工保險局
查核
屬實,並就被告自100 年9 月至10 1年2 月間未為原告
覈實
申報投保薪資及提繳退休金,核處罰鍰,有該局101 年7 月
24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
罰鍰明細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
166 至172 頁),足堪供參。況於此之前,被告其他雇員曾
向勞工保險局檢舉未覈實申報投保資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經勞工保險局調查屬實並核處罰鍰,此有勞工保險
局100 年4 月29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
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被告既曾受罰在前,明知不
得違反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提繳退休金之規定,則被告對原告
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一事,復辯稱:
原告應先通知伊改正申報方式,不得逕自終止契約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36 頁),自無可採。
⑶被告既未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足額提繳原告之退休金,致有損
害原告權益之虞,則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契約,且於同日經被告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自屬可採,應生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所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既使兩造契約歸於消滅,則被告復於101 年4 月24日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無從生終止之效力,本院
無庸再行審
酌此次終止事由是否合法,附此說明。
㈤原告請求資遣費730,919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合法?
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明文
可參。而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同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終止契約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及依前揭規定計算
如附表三所示,平均工資應為43,373元【計算式:〔83,151
×20/31 +50,934+31,895+45,845+38,622+30,160+27
,400×10/30 〕÷6 =43,372.5,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50,595 元【計算式:43,373×
(11+7/12)+43,373×(6 +10×1/12)×1/2 =502,40
4 +148,191 =650,59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末按,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1 年4 月10日送
達被告,故被告應於同年5 月10日前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然
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
│年月\金額(新臺幣)│平均工資│適用級距、金額 │應提繳金額│ 被告提繳金額 │
├──────────┼────┼────────┼─────┼─────────────┤
│100 年10月至101年3月│48,728元│37級、48,200 元 │ 2,892元 │100 年10月至12月1,818 元;│
│ │ │ │ │101 年1 至3 月未提繳。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
┌───────┬─────┬─────┬─────┬─────┬─────┬─────┬─────┐
│ 項目\年月 │100年10月 │100年11月 │100年12月 │101 年1月 │101 年2月 │101 年3月 │101 年4月 │
│ (新臺幣) │ │ │ │ │ │ │ │
├───────┼─────┼─────┼─────┼─────┼─────┼─────┼─────┤
│ 底 薪 │ 27,400 │ 27,400 │ 27,400 │ 27,400 │ 27,400 │ 27,400 │ 27,400 │
├───────┼─────┼─────┼─────┼─────┼─────┼─────┼─────┤
│ 全 勤 │ 1,000 │ 1,000 │ 1,000 │ 1,000 │ 1,000 │ 1,000 │ │
├───────┼─────┼─────┼─────┼─────┼─────┼─────┼─────┤
│ 加 班 │ 13,600 │ 3,900 │ │ │ │ │ │
├───────┼─────┼─────┼─────┼─────┼─────┼─────┼─────┤
│初一至初三加班│ │ │ │ 4,438 │ │ │ │
├───────┼─────┼─────┼─────┼─────┼─────┼─────┼─────┤
│業績抽成 │ 36,251 │ 14,584 │ 1,895 │ 9,357 │ 6,772 │ 1,160 │ │
├───────┼─────┼─────┼─────┼─────┼─────┼─────┼─────┤
│餐費補助 │ 2,900 │ 2,050 │ 1,600 │ 1,650 │ 1,450 │ 600 │ │
├───────┼─────┼─────┼─────┼─────┼─────┼─────┼─────┤
│職務津貼 │ 2,000 │ 2,000 │ │ 2,000 │ 2,000 │ │ │
├───────┼─────┼─────┼─────┼─────┼─────┼─────┼─────┤
│當日目標獎金 │ │ │ 1,000 │ │ │ │ │
├───────┼─────┼─────┼─────┼─────┼─────┼─────┼─────┤
│臨櫃名次獎金 │ │ 3,000 │ │ 3,000 │ 2,000 │ │ │
├───────┼─────┼─────┼─────┼─────┼─────┼─────┼─────┤
│勞健保費 │ 1,313 │ 1,313 │ 1,313 │ 1,313 │ 1,313 │ 1,477 │ 1,477 │
├───────┼─────┼─────┼─────┼─────┼─────┼─────┼─────┤
│工資合計 │ 84,464 │ 55,247 │ 33,208 │ 51,158 │ 39,935 │ 31,637 │ 27,400 │
├───────┴─────┴─────┴─────┴─────┴─────┴─────┴─────┤
│平均工資【計算式:(84,464 +55,247+33,208+51,158+39,935+31,637)÷6 】=49,275 │
├─────────────────────────────────────────────────┤
│資遣費【計算式:49,275×(11+7/12 )+49,275×(6 +10×1/12)×1/2 】=570,769+168,356 │
│ =739,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
┌───────┬─────┬─────┬─────┬─────┬─────┬─────┬─────┐
│ 項目\年月 │100年10月 │100年11月 │100年12月 │101 年1月 │101 年2月 │101 年3月 │101 年4月 │
│ (新臺幣) │ │ │ │ │ │ │ │
├───────┼─────┼─────┼─────┼─────┼─────┼─────┼─────┤
│ 底 薪 │ 27,400 │ 27,400 │ 27,400 │ 27,400 │ 27,400 │ 27,400 │ 27,400 │
├───────┼─────┼─────┼─────┼─────┼─────┼─────┼─────┤
│ 全 勤 │ 1,000 │ 1,000 │ 1,000 │ 1,000 │ 1,000 │ 1,000 │ │
├───────┼─────┼─────┼─────┼─────┼─────┼─────┼─────┤
│ 加 班 │ 13,600 │ 3,900 │ │ │ │ │ │
├───────┼─────┼─────┼─────┼─────┼─────┼─────┼─────┤
│初一至初三加班│ │ │ │ 4,438 │ │ │ │
├───────┼─────┼─────┼─────┼─────┼─────┼─────┼─────┤
│業績抽成 │ 36,251 │ 14,584 │ 1,895 │ 9,357 │ 6,772 │ 1,160 │ │
├───────┼─────┼─────┼─────┼─────┼─────┼─────┼─────┤
│餐費補助 │ 2,900 │ 2,050 │ 1,600 │ 1,650 │ 1,450 │ 600 │ │
├───────┼─────┼─────┼─────┼─────┼─────┼─────┼─────┤
│職務津貼 │ 2,000 │ 2,000 │ │ 2,000 │ 2,000 │ │ │
├───────┼─────┼─────┼─────┼─────┼─────┼─────┼─────┤
│工資合計 │ 83,151 │ 50,934 │ 31,895 │ 45,845 │ 38,622 │ 30,160 │ 27,400 │
├───────┴─────┴─────┴─────┴─────┴─────┴─────┴─────┤
│平均工資【計算式:〔83,151×20/31 +50,934+31,895+45,845+38,622+30,160+27,400×10/30 〕÷6 】│
│ =43,372.5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資遣費【計算式:43,373×(11+7/12 )+43,373×(6 +10×1/12)×1/2 】=502,404+148,191 │
│ =650,595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