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佩鷺 訴訟代理人 林青賢 原   告 李相台診所即李相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鍾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相台診所即李相台(下稱李相台診所 )專精於靜脈曲張之治療,原告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佰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佩鷺則為李相台之配偶,故由 原告欣佰聖公司負責原告李相台診所所有管理事項,而原告 欣佰聖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亦常派駐在原告李相台診所服務。 被告自98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欣佰聖公司,擔任原告欣 佰聖公司、原告李相台診所訴外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厚生公司)之行政法務職務,工作內容為原告處理所有 行政工作及上網查看有無妨礙原告名譽之文章及內容,並應 依僱傭契約書、原告欣佰聖公司員工手冊、保密及競業禁止 切結書之約定負保密義務。原告於99年3月間上網時,發 現暱稱「meimei6 907」之網友自96年5月份起在無名小站開 設「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落格,接續發表文章惡意辱 罵原告、葉佩鷺及訴外人即原告員工王坤鍾,而由該網友於 96年12月28日發表「靜脈曲張與我」一文,可推知該網友應 為原告李相台之員工。原告李相台診所隨即委請原告欣佰聖 公司調查是否有員工於網路散布不實之攻擊言論。被告於 99年3月25日經過主管王坤鐘座位時,得知王坤鐘及葉佩鷺 針對疑似員工妨礙名譽事件進行網路蒐證行動,竟故意違背 職務,立即至原告李相台診所櫃台將原告正在調查內部員工 之法務機密洩漏予涉嫌誹謗原告名譽之張敬雅及周佩君知悉 ,張敬雅並隨即透過原告李相台診所內部公用電腦,於電腦 時間99年3月25日下午3點46分關閉張敬雅之「我要存錢買房 子」及周佩君之「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落格,致原告 無法順利保全及蒐集證據。又,被告每日工作及進度均須以 文件紀錄,定期提出予主管,然被告於99年3月26日辭職後 ,竟於99年3月31日將其99年3月17日以後所職掌之執行工作 及執行進度報表相關文件以碎紙機銷燬,亦未確實執行紀錄 原告與律師聯絡報表,致相關法律案件無法銜接調查、追查 辦理。是被告上開故意洩漏原告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 名譽事宜、毀損職務上經管文件之行為,致原告及相關主管 人員之名譽無法恢復,並造成原告內部工作紀律及工作秩序 大亂,因而影響原告李相台診所之營業收入,已侵害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所為亦違背其工作職務及僱傭契約書第3條、第4條規定 之忠誠義務及保密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被告 於99年4月2日下午17時50分出具之事件報告書及同日下午18 時40分簽署之僱員離職通知書,其上均載明:「於離職後, 若肇因本人造成公司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被 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情 事,使原告所有法務調查資料遭被告銷燬,造成原告內部調 查窒礙難行,法律權益追訴困難而求償無門,除名譽上之社 會評價遭受貶損外無法回復外,原告信用上之經濟價值亦受 到侵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向原告道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 5條規定負相關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15條、第263條準用 第259條第6款規定以金錢賠償,另應依系爭99年4月2日事件 報告書及離職通知書之約定內容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 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⒈被告明知其職務內容為擔任行政法務工作,到原告李相台診 所幫忙行政工作及上網查詢有無妨害公司名譽之文章,實際 上卻致力於消除任何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致相關網路資 料證據滅失,不僅未保障原告利益,甚至造成原告利益之損 害,顯未執行其職務內容,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給付之法務 工作報酬157,127元。 ⒉原告名譽因被告行為導致證據滅失而無法向周佩君、張敬雅 、黃馨琇求償部分,若依鈞院95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見 解,以單一次侵害原告李相台診所權益事件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為30萬元計算,周佩君、張敬雅及黃馨琇僅以3件估算, 損害金額為90萬元。 ⒊被告行為亦造成原告無法逐步處理人事問題,原告員工原為 12人,2天內離職4人,短時間內人員大量離職造成營業困難 ,保守估計影響6個月,則依原告李相台診所99年度報稅資 料估算,其99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425,848元,每月損失以 10%估算,6個月之營業損失合計為855,509元(計算式:1, 425,848元×10%×6月=855,5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⒋綜上,前開損害金額合計1,912,636元(計算式:157,127元 +90萬元+855,509元=1,912,636元),原告就此部分僅先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依前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欣 佰盛公司及李相台診所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親筆簽名之道 歉函向原告道歉,並由法院轉交予原告,內容如下:「本人 鍾明道因為個人的關係,造成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相台 診所及相關同仁之損害,特此致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認被告於99年3月25日故意將原告調查 內部員工周佩君於網路上妨害名譽事宜之秘密洩漏予診所員 工張敬雅及周佩君,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 ,而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可見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洩漏業務 上所知悉之秘密。又所謂業務所知悉之秘密,必定係職務上 所職掌而知悉者,被告認原告之調查對象為離職員工黃馨 琇,原告並未將調查周佩君妨害名譽之工作事項交辦被告, 該調查事項即被告所職掌,遑論該調查事項係被告因業務 所知悉之秘密,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被告係於99年3月25日上廁所回座位途中經過公司主管 座位旁,瞥見主管正在觀看一部落格,被告一上前即被主管 支開,被告對於部落格內容、文字、發表者及原告所欲調查 之對象為周佩君毫無所悉,而被告與張敬雅閒聊時,周佩君 並未在場,自難認被告知悉原告正在調查周佩君妨害原告名 譽及有洩漏該等事項予張敬雅及周佩君知悉之情事。況被告 當天與張敬雅閒聊之內容為離職員工黃馨琇是否有在網路上 散布妨害名譽之文章,與原告指稱被告洩漏周佩君妨害原告 名譽一事予張敬雅之本案事實無涉。原告雖云被告之行為導 致無法完整蒐證周佩君妨害原告名譽之相關部落格文章,造 成等無法對周佩君求償而受有重大損害,惟原告依新竹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結果,已取得請求周佩君賠 償高達60萬元之勝訴判決,自難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 損害。又,被告於99年3月31日以碎紙機銷燬者乃屬無關緊 要之執行工作紀錄文件,原告既自陳被告每日均會以口頭向 其報告,即使書面資料銷燬,並不影響原告已完成之工作, 或導致原告因被告未將書面交接或毀損而受有損害。若原告 有受重大損害之虞,自應在斯時立即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或刑事毀損告訴,惟原告並未為之,且被仍得順利辦理離 職,顯見被告銷燬的乃屬無關緊要之資料,並不構成不完全 給付。又,原告僅片面指稱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渠等名譽受損 無法恢復及原告李相台診所內部之工作紀律與秩序大亂之損 害,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名譽受損及實際上之 損害,更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閒聊行為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7-228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欣佰聖公司原名珈德醫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5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 准更名為欣佰聖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佩鷺為原告李相 台之配偶。 ⒉被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受僱於原告欣佰聖公 司,擔任原告欣佰聖公司、原告李相台診所、厚生公司之行 政法務職務,工作內容係為原告處理行政工作及上網查看有 無妨礙原告名譽之文章及內容。 ⒊被告於99年3月25日經過其主管即訴外人王坤鐘之座位時, 得知王坤鐘及葉佩鷺正在瀏覽部落格網頁資料,待其與公司 同事即訴外人張敬雅聊天時便提及上開情事。 ⒋被告於99年3月25日下午19時出具工作異常報告書予原告, 親簽記載:「日期:99年3月25日。事件:本人99年3月25日 下午至李相台診所櫃檯,與同事張敬雅討論:『剛剛坤鐘與 佩鷺姐看電腦,會不會是因為網路上有人寫毀謗李醫師名譽 文章,或離職人員黃馨琇在網路上撰寫損害李醫師名譽內容 。』身為公司法務人員,應謹守並執行公司規範工作守則與 公司業務機密。不可對外或對內討論有關工作上事項。此次 情事,嚴重違反員工手冊第七章獎懲與考核第35條第7項規 定:『洩漏業務機密,致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並記大 過乙次。如有再犯情事,予以解僱。並追究民、刑事責任。 」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6頁)。 ⒌被告復於99年3月26日上午10時出具工作異常報告書予原告 ,親簽記載:「日期:99年3月25日。事件:本人第一時間 聞佩鷺姐與主管觀看網路文章,當下不解為何叫我離去,是 否接下來有何法律訴訟。前去詢問在櫃臺資深同事張敬雅: 『會不會是離職人員黃馨琇在網路上撰寫毀謗李醫師文章』 主要用意,在於詢問以前是否有發生同樣情況,對於接下來 公司可能會採取的法律行為,心裡有所準備,面對接下來可 能對以前同事採取法律訴訟行為。」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 第24頁)。 ⒍被告又於99年3月26日上午10時55分出具工作異常報告書予 原告,親簽記載:「日期:99年3月25日。事件:本人於99 年3 月25日知道佩鷺姐與坤鐘可能在查離職人員黃馨琇網路 文章情事,由於本人知道同事張敬雅與離職人員黃馨琇交情 很好,且本人與離職人員黃馨琇於在職期間,交情很好。於 當下到李相台診所櫃檯告知張敬雅,公司可能在查黃馨琇網 路文章,並且詢問張敬雅離職人員黃馨琇有無部落格,並且 希望黃馨琇不要這麼做。」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5頁) 。 ⒎被告於99年4月2日下午17時50分出具事件報告書,親簽記載 :「本人於欣佰聖公司擔任行政法務職務,在職務期間本人 將3月17日後,每日應向主管報備每日法務要執行工作與執 行進度報表於99年3月31日下午以碎紙機銷燬,若因此造成 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另本人未確實執行紀錄 公司與律師聯絡報表,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 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 ⒏被告於99年4月2日辦理離職手續完畢,並於同日下午18時40 分簽署原告欣佰聖公司僱員離職通知書,其中須辦理手續第 8點以下載明:「於離職後,若肇因本人造成公司損失,願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69頁)。 ⒐原告李相台診所、欣佰聖公司以被告故意將原告正調查員工 是否有在部落格散布不實言論之秘密洩漏予訴外人張敬雅及 周佩君,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對被告提 起妨害秘密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處分書駁回原 告之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3頁暨其背面、第14 頁)。 (二)本件爭點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洩漏原告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 事宜及毀損職務上經管文件之行為,已侵害其等權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及 系爭99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及離職通知書,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被告是否故意將原告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等情 告知張敬雅?此舉有無違背其工作職務及保密義務,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⑵被告否故意銷燬工作執行紀錄等文件?此舉是否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洩漏原告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 事宜、毀損職務上經管文件及未確實執行紀錄原告與律師聯 絡報表之行為,已屬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系爭 99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及離職通知書,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被告將原告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等情告知張敬 雅,有無洩漏業務上所知悉之原告營業秘密,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⑵被告銷燬工作執行紀錄等文件,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並 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⑶被告有無未確實執行紀錄原告與律師聯絡報表,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茲分 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洩漏原告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 事宜及毀損職務上經管文件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及 系爭99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及離職通知書,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台上 字第673號、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且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惟無論所受損 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 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316號判決意旨)。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李相台診所委請原告欣佰聖公司調查是否 有內部員工於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攻擊原告李相台診所或診 所相關人員,被告以法務之身分參與其事,並知調查之嫌疑 犯為訴外人即原告李相台診所之員工周佩君及張敬雅,卻將 原告調查之事洩露予嫌疑犯周佩君及張敬雅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當天僅是與張敬雅閒聊一下而已。經查: ①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公司行政主管王坤鐘固到場證 述:「在99年3月25日那天我去網路上調查之後,我找到 兩個無名小站的部落格,是我們同事即周佩君、張敬雅的 部落格,我在這兩個部落格上就看到他們對公司的不實言 論。」、「我當下就直接跟葉佩鷺報告,他就過來我電腦 前面跟我一起檢視畫面,他看了之後就叫我立即列印畫面 資料並且將該網頁存檔。然後我存檔到一半時,被告突然 到我們兩個人後面看我們的電腦畫面,因為被告沒有出聲 ,所以他站了一會我們才發現,老闆就叫他去作他的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背面)。惟由前開人之 詞知可,被告係經過時站在葉佩鷺及王坤鐘之身後片刻, 佐之原告所提公司內部監視攝影鏡頭暨翻拍相片顯示:99 年3月25日16時55分07秒時之畫面僅有葉佩鷺及王坤鐘二 人,同日16時55分24秒時被告出現在畫面中,但同日16時 57分39秒時,被告已被驅離走到外面(見本院卷㈠第166 -168頁),且斯時證人王坤鐘正在將網頁上之文章存檔, 是被告是否即足以知悉葉佩鷺及王坤鐘當時所觀看之電腦 畫面係屬何人所寫之部落格網頁,即屬不能證明。 ②而依原告所提被告於99年3月25日19時0分、99年3月26日 10 時0分及99年3月26日10時55分書寫並簽署之三份工作 異常報告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4-28頁),其上固記載 :「日期:99年3月25日。事件:本人99年3月25日下午至 李相台診所櫃檯,與同事張敬雅討論:『剛剛坤鐘與佩鷺 姐看電腦,會不會是因為網路上有人寫毀謗李醫師名譽文 章,或離職人員黃馨琇在網路上撰寫損害李醫師名譽內容 。』(見同前卷第26頁)、「日期:99年3月25日。事件 :本人第一時間聞佩鷺姐與主管觀看網路文章,當下不解 為何叫我離去,是否接下來有何法律訴訟。前去詢問在櫃 臺資深同事張敬雅:『會不會是離職人員黃馨琇在網路上 撰寫毀謗李醫師文章』主要用意,在於詢問以前是否有發 生同樣情況,對於接下來公司可能會採取的法律行為,心 裡有所準備,面對接下來可能對以前同事採取法律訴訟行 為。」等語(見同前卷第24頁)、「日期:99年3月25日 。事件:本人於99年3月25日知道佩鷺姐與坤鐘可能在查 離職人員黃馨琇網路文章情事,由於本人知道同事張敬雅 與離職人員黃馨琇交情很好,且本人與離職人員黃馨琇於 在職期間,交情很好。於當下到李相台診所櫃檯告知張敬 雅,公司可能在查黃馨琇網路文章,並且詢問張敬雅離職 人員黃馨琇有無部落格,並且希望黃馨琇不要這麼做。」 等語(見同前卷第25頁)。 ③佐之訴外人張敬雅99年3月26日16時10分書寫之報告書記 載:「3月25日鍾明道告知本人佩鷺姐似乎在查黃馨琇部 落格,由於知道公司在查各同仁的部落格,則利用公司電 腦上網查看本人的私人東西是否有無異狀。鍾明道僅此告 知此事,後續動作與他無關」等語、同年17時55分所寫之 報告書復記載:「99年3月25日儷使用公司電腦連接部落 格網頁照公司電腦使用規定,不可用於私人之事,若造成 公司電腦中毒毀損,負起責任。實屬情節重大。這次處罰 :自請辭職。」(參本院簡易庭卷27-28頁)等語。張敬 雅並到庭證稱:伊並不知道道原告於99年3月間在調查你 及周佩君涉及妨害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亦未告訴伊原告曾 交代他調查此事,兩紙報告書是老闆李相台醫師要求寫的 。會寫兩份是因為老闆對第一份報告書的內容不滿意所以 再寫第二份。當天中午伊在診所櫃台,被告當時大概是說 老闆好像在找黃馨琇的部落格,他只說好像在找,沒有講 其他的事。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櫃台,周佩君不在場。因 為那段時間公司盯黃馨琇盯得很緊,被告認為老闆可能要 找黃馨琇的一些問題或是小麻煩,所以才會以為要找他的 部落格。那時候黃馨琇已經被資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0-132頁)。 ④參之證人王坤鐘證稱:「(問:被告在同一天不同時間寫 了三份報告書是何原因?)因為被告寫第一份報告書交給 老闆時內容寫得不清楚,也沒有交代事實,老闆就叫他再 寫一份。第二份寫出來後也是因為內容不清楚,所以老闆 又叫他寫了第三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再觀 之原告所提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1 月2日調查筆錄上亦陳明:「因為在99年3月25日中午休息 時,我主動幫忙公司櫃檯同仁之際,無意間聊及公司正在 查處一件網路妨害名譽的案子,而遭公司錄音錄影,公司 即要求我交報告,但因公司不滿意,所以陸續又交出第二 份及第三份報告。」、「因公司兩天前要求我於網路搜尋 離職員工黃馨琇有無於網路上散布妨害公司名譽之文章, 但並沒有發現,而於當日我自辦公室廁所出來回我位置時 發現主管與老闆正在看一個部落格,好奇上前觀看,當場 被老闆制止,所以我在工作閒聊時與張敬雅聊及離職員工 黃馨琇有無部落格。」、「因為公司原交代我上網查離職 員工黃馨琇於網路上有無散佈妨害公司名譽之文章,但我 查不到,於是在與公司同事的閒聊中,才會問同事她有無 有部落格,...」、「不知道(公司欲追查員工周佩君疑 似在網路上散布妨害公司及相關人員名譽之事),也沒有 要我做這件事。」等語(見同前卷第73-74頁)。 ⑤據上所述,足見被告於99年3月25日當天確係不知老闆葉 佩鷺及主管王坤鐘當時觀看之電腦畫面係屬何人所寫之部 落格網頁,且被告亦係應原告要求,方一而、再而三的出 具前開三份報告書,徵之被告所自承及報告書所寫之內容 ,均係離職人員黃馨琇之事,是被告所辯其確實不知原告 當時在調查之對象為訴外人張敬雅與周佩君,其當天確實 僅與診所櫃檯同事張敬雅討論離職人員黃馨琇是否有在網 路上撰寫損害李醫師名譽內容之文章等語,信屬非虛。原 告雖云被告身為公司法務,工作內容係為原告處理行政工 作及上網查看有無妨礙原告名譽之文章,並簽約負有保密 之義務,而被告前開與張敬雅聊天之行為,已然違反其應 負之義務,惟查,被告明示交付原告應調查之對象,實係 離職員工黃馨琇(有無在網路上撰寫損害原告名譽之文章 ),並未告知被告訴外人張敬雅與周佩君亦同係原告正在 調查之對象,且斯時張敬雅與周佩君尚未離職,是被告主 觀上之認知,僅係與診所同事張敬雅閒聊,並無故意違背 職務、洩露公司機密予外人之認識與意欲,應認定。且 依證人張敬雅之證詞可知,原告診所之工作櫃台周邊裝設 有2支監視器,而依原告所提之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畫 面中確實僅見被告與張敬雅二人在櫃檯(見本院卷㈠第17 0頁),可見證人所述當時在場參與聊天者僅伊與被告二 人屬實,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周佩君亦在場見聞被告與訴外 人張敬雅閒聊,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憑取。 ⒊原告雖執張敬雅於99年3月26日16時10分書寫並簽署之報告 書記載:「3月25日鍾明道告知本人佩鷺姐似乎在查黃馨琇 部落格,由於知道公司在查各同仁的部落格,則利用公司電 腦上網查看本人的私人東西是否有無異狀。」等語(見本院 簡易庭卷第27頁),主張被告告知張敬雅的內容已令張敬雅 知道公司在查各同仁的部落格,是訴外人張敬雅確因被告之 行為而湮滅證據,造成原告李相台診所及相關主管人員名譽 無法恢復。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經查, 本件被告被告知應調查之對象係離職員工黃馨琇(有無在網 路上撰寫損害原告名譽之文章),被告並不知同事張敬雅與 周佩君亦同係原告正在調查之對象,是被告主觀上與同事張 敬雅閒聊時,並無故意違背職務、洩露公司機密予外人之認 識與意欲,一如前述,且證人張敬雅在經詢及「是否是因為 被告跟你談完話之後,你就知道公司在查各同事的部落格? 」時,亦明確答稱:「只知道黃馨琇。」、「(問:你為何 要在報告書上說因為被告跟你說完之後你就知道公司在查各 同仁的部落格?)因為我覺得既然查到了黃馨琇,那就可能 會查到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報告書上 該句「由於知道公司在查各同仁的部落格」純粹係出自張敬 雅自己之想法,並非被告所告知,且前開報告書係張敬雅應 原告要求所寫,自不足據以證明張敬雅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湮 滅證據,並造成原告李相台診所及相關主管人員名譽無法恢 復之情事。 ⒋又,原告以原證24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訴外人張敬雅利用診所 電腦觀看私人網頁,而該電腦畫面顯示之底色為紅色,即推 論張敬雅斯時所觀看之網頁即為訴外人周佩君之部落格,並 幫助訴外人周佩君關閉其部落格云云,惟此業經張敬雅堅詞 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且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模糊, 充其量僅能證明張敬雅觀看之網頁為紅底(見同前卷第173 頁),無法證明該網頁即為訴外人周佩君之部落格,尤有甚 者,該部落格(無名小站部落格)提供多種既定之部落格樣 式供使用者選擇(見同前卷第216-220頁),亦即在廣大的 部落格使用族群中,可能有多人同時使用同一種部落格樣式 ,訴外人張敬雅斯時所觀看之網頁亦可能是任何人(非訴外 人周佩君)所架設之部落格,只是剛好使用與訴外人周佩君 相同之樣式(按該樣式名稱為愛情公寓迎新春,見同前卷第 217 頁,且現今亦有多達133,125人使用同款樣式)或非同 樣式但同為紅底色之部落格樣式。再依證人張敬雅所為之證 言及其報告書內容,可見張敬雅當天中午僅利用診所電腦觀 看自己之部落格,並無瀏覽訴外人周佩君之部落格,張敬雅 復證稱伊並無訴外人周佩君之部落格帳號、密碼,自難認伊 有幫忙周佩君關閉部落格之行為。是原告以監視器畫面與周 佩君之部落格網頁資料,推論99年3月25日當天中午張敬雅 觀看紅色底色之網頁為訴外人周佩君之部落格網頁,並幫助 關閉訴外人周佩君之部落格,即難憑取。 ⒌另原告以被告故意將原告正調查員工是否有在部落格散布不 實言論之秘密洩漏予訴外人張敬雅及周佩君,涉犯刑法第31 7條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亦經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而告確 定(見本院卷㈠第13頁暨其背面、第14頁)。足見被告所辯 其當天閒聊之內容確為離職員工黃馨琇有無在網路上散布妨 害原告名譽之文章,至訴外人張敬雅是否因此而上網觀看其 部落格及其本身是否亦涉及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應與原告 所指被告洩露周佩君涉嫌妨害原告名譽一事予張敬雅之本件 事實無涉,亦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復提出 張敬雅及周佩君之部落格網頁互動留言資料主張渠等關係密 切云云,姑不論該等網頁之真實性存疑,縱認該等網頁確為 張敬雅、周佩君分別開設之部落格、及渠等確曾至此部落 格留言,亦僅能證明張敬雅係透過瀏覽周佩君之部落格始知 悉周佩君曾撰寫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無從推論張敬雅亦涉 及妨害原告名譽、或被告亦知悉此事(即周佩君、張敬雅均 涉及妨害原告名譽)並曾通知張敬雅原告正在調查周佩君之 情事,是與本件之爭點尚屬無涉,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況原告雖指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完整蒐證訴外 人周佩君妨害原告名譽之相關部落格文章,使其無法對伊請 求損害賠償,受有重大損害,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主文所載,原告訴請訴外人周 佩君賠償乙案,業經該院判決周佩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相台 即李相台診所新臺幣肆拾萬元、葉佩鷺新臺幣貳拾萬元、王 坤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周佩君並應刊登 道歉啟事於部落格網頁道歉啟事落格網頁二個月,不得任意 刪除、加密或關閉(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暨其背面),而依 該判決理由顯示,原告實已完整備份訴外人周佩君從96年5 月16日起至99年3月18日發表之部落格文章(見同前卷第242 頁背面),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導致其漏未蒐證之部 分,僅有99年3月19日至3月25日之部分,訴外人周佩君在此 短短7天中亦有可能未發表任何一篇文章,甚或即使有發表 文章亦非屬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是原告執此主張因被告之 行為使其無法完整蒐集訴外人周佩君妨害原告名譽之證據而 受有損害,實難憑取。此外,原告雖提出諸多證據證明張敬 雅與訴外人周佩君同事關係良好,及張敬雅亦可能涉有妨害 原告名譽之事,惟皆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被告抗辯其並未洩 露業務上職掌之秘密予張敬雅,且被告對於原告欲調查之對 象乃張敬雅及周佩君毫無所悉,信屬可取。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行為導致其無法對訴外人周佩君求償而受有損害云云, 委無可取。 ⒍原告復以僱傭契約書、員工手冊與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等 件主張被告依約負有保密義務,然被告故意洩露原告調查內 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事宜,已違反保密義務,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觀諸原告所提之僱傭契約書第3條規定:「受僱人…充分 了解『珈德醫療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手冊(按:已更名 為欣佰聖公司)』,同意接受…」、第4條第1項規定:「 受僱人同意於任職期間所接觸之營業秘密,如公司營運策 略、新產品開發製造、人事組織異動、財務會計帳冊、對 負投標底價、工程設計圖產品檢測標準及其程序、方法以 及產品結構等相關資料,除職務上之正常使用外,非經僱 用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獲以其他任何 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之『營業秘密』亦包括各種口頭、書面、有體、無 體之物品、文件資訊等…」、第6條規定:「受僱人應遵 守僱用人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並服從僱用人一切有關管理 上或安全上之工作規定、作業程序與工作守則,或工作規 則修改時,仍應遵守修改後之工作規則。」等語(見本院 簡易庭卷第15-16頁)。而依珈德醫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手冊第5條第4點則規定:「凡足以影響本公司聲 譽之任何事實,均應隨時向主管報告,不得有任何隱瞞或 搪塞。」、第10條第1點:「對本公司業務、客戶情形商 業祕密應保持高度機密,不得對不相干之第三人洩漏,退 職後亦同。」、第35條第7項規定:「洩漏業務機密,致 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記大過乙次(見同前卷第19-2 1頁),及被告所簽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所訂之 應祕密事項(又區分為技術上事項、業務上事項及其他經 欣佰聖股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註記或聲明為應祕密之事 項,詳見同前卷第22頁),不外係規定員工必須遵守工作 規則、對於商業秘密負有不得洩漏之義務,然細繹其其所 訂保密義務暨營業秘密之意義、範圍,除經雇主註記聲明 為應祕密之事項,不外係公司營運策略、新產品開發製造 、人事或組織異動、財務會計帳冊、對負投標底價、工程 設計圖產品檢測標準及其程序、方法以及產品結構、專門 技術、上下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公司財務狀況、產 品成本、利潤、營業額、行銷管道與計劃等相關資料,核 與前述被告向同事張敬雅詢問離職員工黃馨琇是否有於網 路部落格上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見同前卷第24-27 頁、第73-74頁所附之調查筆錄,即99年度他字第9355號 偵查卷宗第164、164背面)之行為,容有未符,況被告無 論在主、客觀上均不知原告在調查被告之同事張敬雅及周 佩君,一如前述,該閒聊內容既非公司之專門技術、上下 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財務狀況、產品成本、利潤、 營業額、行銷管道與計劃等相關資料,亦與原告內部人事 晉升、任免及調任等異動事項無涉,實難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洩漏上開僱傭契約及員工手冊等規定所訂之營業秘密 。 ②雖原告又以被告於99年3月25日19時0分所簽署之工作異常 報告書中記載:「身為公司法務人員,應謹守並執行公司 規範工作守則與公司業務機密。不可對外或對內討論有關 工作上事項。」等語(見同前卷第26頁),主張被告亦不 可對內討論有關工作上事項,是被告向同事張敬雅詢問離 職員工黃馨琇之事,顯然未遵守於到職時親自簽立之僱傭 契約書第3條、第4條規定之忠誠義務及保密義務,因此而 造成原告重大損失難以估計云云。惟觀之前開僱傭契約書 第3條忠誠義務係規定:「受僱人同意親自履行本合約上 之義務,非經僱用人同不得使第三人代為履行。受僱人同 意盡其學識、經驗及才智,依法令與僱用人之政策…充分 了解『珈德醫療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手冊(按:已更名 為欣佰聖公司)』,同意接受,亦為誠信履行,不作任何 例外之要求。」、第4條之保密義務則係規定:「受僱人 同意於任職期間所接觸之營業秘密,如公司營運策略、新 產品開發製造、人事組織異動、財務會計帳冊、對負投標 底價、工程設計圖產品檢測標準及其程序、方法以及產品 結構等相關資料,除職務上之正常使用外,非經僱用人事 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獲以其他任何方式移 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前項之『營業秘密』亦包括 各種口頭、書面、有體、無體之物品、文件資訊等…」等 語(見同前卷第15頁),僅係要求被告應親自履行本合約 上之義務,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履行。並充 分了解員工手冊,同意保守任職期間所接觸之前述營業秘 密,並無一規範到被告與同事間之互動行為,亦未限制被 告不可對內討論有關工作上事項至明,遑論原告亦未將其 所調查之事項交付被告調查或處理,且前開被告所簽署之 工作異常報告書係同日應原告要求後所寫之第三份工作異 常報告書,是原告執此報告書之內容主張被告明知伊亦不 得對內(即同事張敬雅)討論有關工作上之事項云云,顯 然與其前開所訂之諸多規範均有未符,並過度擴張了前開 契約書上第3條與第4條約定之內容與範圍,並無可取。 ⒎原告再以被告於99年3月26日辭職後,竟於99年3月31日將其 所執掌之法務執行工作相關文件以碎紙機銷毀,致使相關法 律案件無法銜接調查、追查辦理,並提出被告於99年4月2日 17時50分親筆書寫及簽署之事件報告書及證人王坤鐘之證詞 為證,被告則抗辯:伊僅銷燬自3月24日事件爆發後至離職 前之工作日報。沒有銷燬其他文件,也不可能銷燬法律文件 。因為事件爆發後原告就不再信任伊,伊也沒再做作法務工 作,伊所銷毀之資料乃無關緊要之工作紀錄,亦無礙於工作 事務之交辦等語。經查,由被告所寫之事件報告書所記載: 「……在職務期間本人將3月17日後,每日應向主管報備每 日法務要執行工作與執行進度報表於99.3.31日下午以碎紙 機銷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及證人王坤鐘證述 :「當天是我幫被告辦理離職之日,離職要核對保管物品, 核對完後再跟他核對工作文件,他的文件就是法務相關文件 ,我拿到也是要交給新來的法務處理,被告說他把文件銷燬 了,我就向老闆報告這件事。」等語(見同前卷第72頁)以 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自承銷毀每日應向主管報備每日 法務要執行工作與執行進度報表亦即工作日報表,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另有銷毀何等原告所稱之「被告查到之資料」。次 觀之被告於任職原告診所期間每日繕寫之工作日報表(即被 告於前開事件報告書中所稱之每日法務要執行工作與執行進 度報表),格式分為工作事項、未完成事項與待辦事項,內 容僅記載被告當日為原告進行之工作大綱,諸如:收發函總 表學習、文書處理與公文製作、三紀律、五工作原則、學習 一般行政、奉茶、送客、佩鷺姐泡茶、結帳、掛號、清洗水 塔、學習做人處事道理與檢討、林林總總之各項學習、搜尋 靜脈曲張關鍵字排行、搜尋靜脈曲張治療診所名稱、搜尋台 灣各縣市西醫診所負責人等,不外乎係記錄伊每日之工作內 容(詳見本院卷㈡第11-118頁),核其性質應屬工作日誌, 主要之用途應在於供雇主進行工作上之監督、管考,倘若被 告查知有他人涉及毀謗原告名譽之情事,尚須就所查知毀謗 原告名譽之事件作另一份文件記載,並非僅記載於工作日報 表中,此觀原告提出之法務案件發現紀錄單、法務案件搜論 流程表、搜證資料紀錄單(見同前卷第122-124頁)自明, 而本件被告自始至終直承伊所銷毀之文件僅有3月17日以後 至離職時止之工作日報表,並未包括任何其他紀錄毀謗名譽 事件之報告,是原告若要進行任何法律工作之銜接,自有各 毀謗原告名譽事件之記錄報告(參見同前卷第119頁所附之 匿名「devika」-誹謗及妨害名譽乙案詳表)可據,前開如 同流水帳紀錄雜事等大綱式之工作日報表,對於原告之經營 秘密、比對書狀資料以顯示因果關係等銜接法律工作並無太 大之助益或影響,況由前揭「devika」報告記載之日期可知 ,該事件發展係自99年3月4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可見自 被告離職後仍接續調查,並無中斷之情,參之被告抗辯工作 日報表是每日都要作才能下班,是交給組長王坤鐘後才能下 班,即使有做口頭陳報也要交書面報告,足見被告所辯伊僅 係銷毀部分工作日報表,且伊所銷毀之工作日報表乃無關緊 要之工作紀錄,亦無礙於工作事務之交辦等語,信屬非虛。 另,原告雖稱因被告3月31日銷毀文件之行為,喪失3月17日 至4月2日共15日之資料,造成15日之空窗期,受有何等嚴重 之損害云云,惟被告既是3月31日銷毀文件,則被告如何能 銷毀尚未屆臨之4月1日、2日之文件?況被告係於4月2日正 式離職,並簽有僱員離職通知書等書面文件,亦分別辦理個 別事項之清點交接,應無在4月2日尚需繕寫工作日報表之必 要。衡之本案事件發生後,被告即開始接受原告之調查,堪 信原告亦不可能再交付任何法律方面之文件或重要之事務予 被告處理,且被告抗辯伊因事件爆發後原告就不再信任伊, 伊也沒再做作法務工作,也沒有跟伊索取報表,伊都只是放 在桌上,這個報表只是一個大綱,詳細內容都有備檔,只要 跟法律文件有關的一定都有備檔,包括電腦以及書面列印。 所以伊就覺得沒有必要,除了被調查以外,原告也不讓伊到 對面診所。就只是讓我打其他案件法院錄音檔之譯文一直到 離職為止。因為那時候原告就說伊要接受調查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141頁暨其背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 因事件爆發後原告就不再信任伊,伊也沒再做作法務工作, 也沒有跟伊索取報表,伊因之覺得沒有必要才將之銷毀等語 ,信屬可取。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前開之銷毀行為,造成原告 有15日之空窗期,法律工作無法銜接云云,即難憑取。 ⒏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於99年4月2日下午17時50分出具事件報告 書及其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簽署僱員離職通知書(見本院卷 ㈠第27頁、本院簡易庭卷第69頁),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經查,前開事件報告書其上固記載:「本人於欣佰 聖公司擔任行政法務職務,在職務期間本人將3月17日後, 每日應向主管報備每日法務要執行工作與執行進度報表於99 年3月31日下午以碎紙機銷燬,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人 願負民、刑事責任。另本人未確實執行紀錄公司與律師聯絡 報表,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及僱員離職通知書其中須辦理手 續第8點以下載明:「於離職後,若肇因本人造成公司損失 ,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69頁),惟 查,被告係應原告要求始出具前開事件報告書及僱員離職通 知書,且文意僅係表明:倘若因其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 失,其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而已,並非承認伊有侵權行為 、抑或原告有所損害或不論原告有無損害一律賠償。而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等具體之損害,亦無從依 前開文書遽認被告已承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是原告執此 主張被告應負責賠償云云,即難謂有據。 ⒐據上,是被告縱有向同事張敬雅詢問離職員工黃馨琇是否有 於網路部落格上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及銷毀部分工作日 報表之行為,亦難認此舉係違反前開僱傭契約書及員工手冊 、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等規定之義務,故意洩漏原告之營 業秘密,造成原告受有名譽無法恢復、並造成原告內部之工 作紀律與工作秩序大亂等損害,並因此影響到原告名譽受損 暨原告李相台診所營業收入,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洩露原告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 事宜、毀損職務上經管文件、未確實執行紀錄原告與律師聯 絡報表等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6條、第 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系爭99年4月2日事件 報告書及離職通知書,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 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26條第1 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其應 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致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 現給付,亦即債務人應有所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不給付 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屬於債權的消極侵害;倘債務人已為積 極的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債 務本旨,而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 ,則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屬於債權的 積極侵害,二者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未盡相 同,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 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確係負有勞務給付之義務,被告並自承伊 離職時銷毀以為無用之數日工作日報表,惟依前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 義務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損害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洩漏原告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 之事告知張敬雅,違背其工作職務及保密義務,復故意銷燬 工作執行紀錄等文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被告 之鍾明道之僱傭契約書、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李相台診 所電腦畫面擷取資料、被告書立之工作異常報告書(3份) 、訴外人張敬雅工作異常報告書(2份)、被告離職時親筆 簽名之「辭職信」與「僱員離職通知書」、99年度他字第 9355號偵查卷宗第2卷第162頁至第166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筆錄、訴外人周佩君、黃馨琇辭 職信、「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落格中「張君雅小 朋友生日快樂」文章、「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落 格中「急徵」文章、「重新開始」部落格中「LOVE」、「不 可以」文章、coco721201的相簿、99年3月25日欣佰聖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相台診所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99年3月25日 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相台診所監視器拍攝畫面所截取之 畫面、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聲明書、99年11月2日鍾明道工 作日報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歷年往來公函詳表、工作文件核 對(均影本)等件及證人王坤鐘之證詞為證,惟前開書證及 人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同事張敬雅詢問離職員工黃馨 琇是否有於網路部落格上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乙節,然 查,被告實不知原告正在調查何人之部落格,原告並未交付 或指示被告調查內部同事之訊息,亦未向張敬雅傳遞如此之 訊息,是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背其依約所負之工作職務 及保密義務,故意洩漏原告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 之事予張敬雅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為,既未 構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因原告並未告知被告給付內容, 亦未囑託被告為給付,被告即無所謂應有所為而不為、以消 極的不給付侵害原告之債權,違背伊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 ,亦無已為積極的給付,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 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銷燬工作執行紀錄等文件,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 規定及系爭99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及離職通知書,被告亦應 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99年3月31日以碎紙機銷毀者,乃無關緊要之執行 工作紀錄即工作日報表,並無妨害原告後續辦理交接事宜 ,一如前述,佐之被告抗辯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內容 除需以口頭向主管報備並需作成法務執行工作紀錄(見本 院卷㈡第140頁背面),堪認原告確實能掌握被告每日工 作概況,再參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事件報告書及本院簡 易卷第69頁所附之離職通知書,姑不論原告始終並未舉證 證明其交付被告持有公司何等應屬員工手冊或僱傭契約約 定之營業祕密或重要文件,且被告倘有可能銷毀何等原告 之重要文件,主管豈有不究明該文件紀錄內容即讓被告辦 理交接離去?而由原告提出被告任職六個月期間製作之工 作日報表、訴外人誹謗及妨害名譽表、訴外人公然侮辱及 強制等罪詳表、中央健保局歷年往來公函詳表及被告工作 文件核對表(均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1-138頁)等件以觀 ,亦難認被告於離職前曾受原告交付或持有何等重要之文 件,並為被告故意銷毀,因認被告僅係銷毀數日之工作日 報表,且對原告而言係屬無關緊要之被告個人工作紀錄, 亦無礙於工作事務之交辦,不致於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銷毀原告與律師之聯絡報表記錄部分, 已為被告否認。觀之被告所書之前開事件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27頁)係記載「另本人未確實執行記錄公司與律師聯 絡報表,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 ,並未承認伊有銷毀原告與律師之聯絡報表,此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銷毀原告與律師之聯絡報表之行為或 有佚失任何原告與律師之聯絡報表,是原告前開之主張, 已難憑取。又,前開事件報告書既係被告離職前受原告指 示而為,而被告於離職前復因喪失原告對伊之信任,已不 再交付被告平常工作,復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有未如實 執行記錄公司與律師聯絡報表之行為,亦有可疑。果被告 確有未確實執行記錄公司與律師聯絡報表,而原告亦認其 與律師之聯絡有製作報表並予留存之必要,仍可直接向該 往來之律師調取律師事務所留存之聯絡報表紀錄副本,應 不致對原告造成何等損害,亦不致於使相關法律案件無法 銜接調查並致原告受有莫大難以估計之損害或造成營業損 失。 ③另原告亦執被告於99年4月2日下午17時50分出具事件報告 書及其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簽署僱員離職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27頁、本院勞調卷第69頁),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係應原告要求始出具 前開事件報告書及僱員離職通知書,且前開事件報告書其 上係記載:「本人於欣佰聖公司擔任行政法務職務,在職 務期間本人將3月17日後,每日應向主管報備每日法務要 執行工作與執行進度報表於99年3月31日下午以碎紙機銷 燬,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另本 人未確實執行紀錄公司與律師聯絡報表,若因此造成公司 損失,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 頁),及僱員離職通知書其中須辦理手續第8點以下載明 :「於離職後,若肇因本人造成公司損失,願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69頁),是被告僅係表明 :倘若因其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其願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意而已,並非承認原告有所損害或不論原告有無損 害一律賠償。是原告仍需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受 有何等具體之損害為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行 為受有何等具體之損害,亦無從依前開文書遽認被告已承 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即屬乏據。 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洩漏原告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 妨害名譽之事告知張敬雅,違背其工作職務及保密義務, 復故意銷燬工作執行紀錄等文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即無可採。 ⒋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 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姑不論被告所為並不構成 故意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原告亦未就其所云受有名譽受 損無法恢復及原告李相台診所內部之工作紀律與秩序大亂等 損害,暨該損害與被告前開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為實質舉 證。又,原告雖以給付予被告之薪資報酬作為其損害之論據 ,惟原告給付予被告薪資報酬157,127元,係基於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此本係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之報酬對價,非屬原告 之損害。另原告所援引其向台北市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之民 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8-55頁所附之本院95年度國字第九 號民事判決)為其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依據,惟該案 之原因事實乃衛生局稽查員未於適當時機為稽查以致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大相逕庭,自不足據以為其 損害賠償之依據。再,原告雖提出99年度報稅資料(見本院 卷㈠第56頁)為證,惟醫學診所之營收,原非固定不變,原 告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倘有減少,因素本有多端,殊難僅以結 果反推論斷其成因如何,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執行業務所得 之減少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更未說明被告 前開所為何以造成原告受有長達六個月、每月營業額10%之 損失(共計損失855,509元)間之因果關係及其損害賠償計 算之依據,自難以執行業務所得減少乙項,作為其損害賠償 之論據,是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 數額暨其間之關聯性。至於肇致診所在兩天內離職四人之原 因,由本件被告與張敬雅所寫之事件報告書及職離書亦可見 一斑。然渠等之離職,何以致使原告即受有長達6個月每月 10%之損失?及其與被告前開之行為暨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 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證明。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短 時間診所內員工大量離職,有營業困難之情事,並有10%之 損失,保守估計有6個月之影響,累計損失為855,509元云云 ,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無 法恢復及原告李相台診所內部之工作紀律與秩序大亂等損害 ,費時兩年花費無數心力仍未恢復,該損害因難以估計、不 能回復原狀,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暨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遑論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員工手冊及僱傭契約 上約定之義務,亦非故意洩漏業務上知悉之秘密,倘原告若 受有何名譽上之損害,亦乃肇因於訴外人周佩君於網路部落 格撰寫毀謗原告名譽之文章,核與被告及同事張敬雅之閒聊 (對象乃前已離職之黃馨琇)行為間,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或違背僱傭契約書原告規定被告應負之義務,況原告 亦已向周佩君訴請損害賠償在案,至被告銷毀數日工作日報 表,應不致造成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洩 露密祕、銷毀工作日報表,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