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佩鷺
上 訴 人 李相台診所即李相
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明道間因.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台幣捌仟壹佰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