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建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俊義 原   告  盧清舜 共   同  鄭志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火炎        李黎鳳 共   同  蔡信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高俊義、盧清舜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與被告陳火炎簽訂 投資合約書,由原告高俊義、盧清舜取得被告陳火炎所持有 原告建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有公司)50%之股權,並約 定97年9 月1 日前之賦稅均由被告陳火炎負責。嗣於100 年 9 月2 日、100 年9 月5 日,原告高俊義、盧清舜與被告陳 火炎分別簽訂退股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約定以新台幣(下 同)200 萬元,向被告陳火炎買受其所持有原告建有公司之 剩餘股權,並約定免除被告陳火炎日後向金融機構融資之連 帶作保義務,且約定以每月6,000 元聘請被告陳火炎擔任原 告建有公司之機要顧問。詎原告建有公司尚積欠被告李黎鳳 退休給付、資遣費共計800,400 元,然被告陳火炎與原告高 俊義、盧清舜簽訂前開退股協議書時,故意隱瞞,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5 條、民 法第227 條及兩造間投資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上開800,400 元及法定利息。如被告不能為前開給付,其 應自行處理勞工退休給付、資遣費等事,並與勞工主管機關 陳明及擔保前開事項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李黎鳳年邁體衰無法每日工作,原告高俊義、盧清舜與 被告陳火炎遂口頭同意其每週上班三天,即於每週一、三、 五方式支付日薪,然被告李黎鳳卻每月受領全薪薪資34,800 元,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共計3 年7 個月 期間,溢領薪資共計498,800 元,乃違反投資合約書之約定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李黎鳳返還溢領薪 資。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如被告不能為前開給付時,被告應自行處理勞工 退休給付、資遣費等事,並與勞工主管機關陳明及擔保前開 事宜與原告無關;②被告李黎鳳應給付原告建有公司498,8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高俊義、盧清舜與被告陳火炎所簽訂之投資合約書第3 條,僅約定稅賦,被告陳火炎並未違反上開約定,自無民法 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被告李黎鳳自78 年1 月4 日任職原告建有公司以來,已依相關規定投保勞工 保險,且於勞工保險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擇舊制,雇主已無須依同條例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陳火炎亦無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 行為。 ㈡又被告李黎鳳在原告高俊義、盧清舜接掌原告建有公司前即 已任職原告建有公司,任職期間係以當月日數扣除未上班日 數後之比例乘以本薪34,800元計算應受領之薪資。原告高俊 義、盧清舜接掌公司以後,自97年9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 日止之3 年7 個月以來,被告李黎鳳之薪資亦均如此,原告 高俊義、盧清舜並無異議,且每月均按前開方式核算被告李 黎鳳之薪資。被告李黎鳳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實 際受領之薪資分別為21,965元、24,453元、23,648元、27,5 78元、25,213元及23,260元,並非每月領取34,800元。被告 李黎鳳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受領薪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高俊義、盧清舜於97年8 月25日與被告陳火炎簽訂投資 合約書,由原告高俊義、盧清舜取得被告陳火炎所有之原告 建有公司50%之股權,並於該合約第3 條約定「有關投資人 僅負擔本年三分之一及來年稅賦外,溯及以往之公司稅賦仍 由甲方(即被告陳火炎)之原股東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4 頁)。 ㈡原告高俊義、盧清舜於100 年9 月2 日、100 年9 月5 日再 與被告陳火炎分別簽訂退股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約定以20 0 萬元向被告陳火炎買受其所有之原告建有公司之剩餘股權 (本院卷第12、13頁)。 ㈢被告李黎鳳自78年1 月4 日起即任職原告建有公司擔任會計 。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陳火炎是否故意隱匿原告建有公司應給付被告李黎鳳退 休金及資遣費共計800,400 元之事實,而與被告李黎鳳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高俊義、盧清舜之財產權?被告陳火炎是否違 反與原告高俊義、盧清舜所簽訂之投資合約書之約定,而有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被告李黎鳳任職原告建有公司期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 1 年3 月31日止是否受領薪資498,800 元?又受領該薪資, 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五、就原告高俊義、盧清舜主張被告陳火炎隱匿被告李黎鳳得領 取資遣費及退休金共計800,400 元乙事,而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高俊義、盧清舜之財產權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係規定,「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 勞工於依同法第53條、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強制退休或自請 退休時,雇主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給付勞工退休金。查被 告李黎鳳自78年1 月4 日起任職原告建有公司擔任會計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李黎鳳如合於勞基法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之要件,依法自得向其雇主即原告建有公司請求給 付資遣費及退休金。該退休金及資遣費給付義務既為原告建 有公司所負,原告高俊義、盧清舜為原告建有公司之股東, 就原告建有公司所負債務,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60條之 規定,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始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 責。原告建有公司尚未給付被告李黎鳳退休金及資遣費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則不僅原告建 有公司尚未負有資遣費、退休金之債務,原告高俊義、盧清 舜為原告建有公司之股東,自尚無負進一步之補充清償責任 ,則原告高俊義、盧清舜並未受有任何財產權之損害甚明。 至於原告建有公司並未給付被告李黎鳳資遣費或退休金,本 無受有損害可言,況如負有該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付義務, 亦係基於勞基法之規定而來,顯非受何隱匿之不法侵害行為 所致,原告建有公司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顯非 有理由。 ㈡其次,原告高俊義、盧清舜與被告陳火炎所簽立之投資合約 書第3 條係約定,「有關投資人僅負擔本年三分之一及來年 稅賦外,溯及以往之公司稅賦仍由甲方(即被告陳火炎)之 原股東負責」。原告建有公司縱應給付被告李黎鳳資遣費及 退休金,與上開約定所謂「稅賦」並無關涉,被告陳火炎亦 無何違反上開約定之可言。況原告建有公司亦非該投資合約 書之當事人,自無從對於被告陳火炎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再者,原告高俊義、盧清舜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火炎有何 故意隱匿資遣費、退休金給付義務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雇主 即原告建有公司對其所雇用之勞工負有資遣費、退休金之給 付義務乃勞基法所明定,亦顯非被告陳火炎所可隱匿者。是 原告高俊義、盧清舜主張被告陳火炎、李黎鳳共同不法侵害 其財產權,非有理由,不足採取。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李黎鳳返還不當得利498,800 元部分: ㈠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再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65 號判決見解,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 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再依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 第1 項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報酬應 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㈡查被告李黎鳳係受僱於原告建有公司擔任會計而受領薪資報 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建有公司雖主張被告李黎鳳 受有498,800 元之薪資利益,然依證人林玉如於本院所證, 「我100 年9 月離職之前,被告李黎鳳都擔任建有公司的會 計,月薪是34,800元,因為李黎鳳都是當月的不特定日期來 ,她自己會算這個月幾天沒有到辦公室,沒有來的日數她就 會照規定扣薪水。原證10的帳冊是我製作的,後附的計算表 也是我寫的,股東會看到自己領薪水的部分也會看到別人的 部分,沒有意見就會在上面簽名,...建有公司請假扣薪 水的方式一直都沒有變動」等語(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 。對照原告提出經原告高俊義、盧清舜簽名之帳冊及計算書 (本院卷第95至128 頁),確係以比例方式計算被告李黎鳳 每月薪資,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黎鳳每月均領月薪34,800元, 已與其所提帳冊記載不符。況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李黎鳳受僱 於原告建有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依證人林玉如所述原告建有 公司與員工約定之扣薪方式,則被告李黎鳳支領扣除請假日 數後按比例計算之薪資,顯符合其與原告建有公司間僱傭契 約之約定,而係基於該僱傭契約所受領之給付,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甚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黎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3 年7 月之薪資498,800 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400 元及498,800 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開 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