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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洪堅豪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法扶律師 被   告 仟丞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祥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8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 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2月7日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95年4月2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約定日薪為1,900元,月 薪平均為48,973元。被告突於101年4月21日通知伊不要再去 上班,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工資: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計工 作15天,應領薪資為28,500元,被告迄未給付。 ⒉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 事由與之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 條規定,應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縱認被告非依同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之終止勞動契約,伊也已於101年5月 18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就其無故通知原告不需再去上班 乙節,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伊自任職被告時起至 101年4月21日離職,已工作滿6年,被告應給付30日預告期 間工資計48,973元,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的資遣費293,838元 。 ⒊職業災害補償:伊任職期間,於100年7月18日在工作場所遭 遇職業災害,醫師囑託需長期復健,於100年8月11日手術後 ,計入放置支架鋼釘之8週休養時間及復健時間1個半月,至 100年11月30日止,合理不能工作時間為4個月又13天,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合計 為256, 500元(計算式:1,900135天=256,500元),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4條第1項 第6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7條、第59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8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既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幾未舉證,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自承伊以日薪計薪,有做才有錢,足徵原告是臨時性日 薪制勞工。於101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兩造不爭議點僅有「…在100年7月18日,勞方確實在工地 受傷…」,顯見兩造於調解時,未就原告任職期間有所合意 或不爭執,上開調解紀錄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且以被告是 因承攬特定期間內完成之工程,而僱用原告負責施作所承攬 工程之消防設施配線工項,應認原告於施作工程完工後,兩 造間勞動契約即告終止,而屬特定性定期工作性質。縱認兩 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惟於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8月8 日止期間,原告在未告知正當理由情形下即未上工,擅自曠 職達5個多月,客觀上足認是原告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認兩造間 不定期勞動契約已告終止。是原告稱自95年4月起持續為被 告工作云云,顯非事實,更無從認定兩造間自95年4月起即 存有不定期勞動契約。 ㈢被告曾於96年7月6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可知被告一直有 為原告投保之意願。嗣因原告要求,堅持被告不得為其投保 勞工保險,被告方不再為伊加保,詎原告卻反稱係被告不願 為伊投保云云。另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受傷後,自100年11 月3日起已恢復工作,並非於100年7月至11月皆無工作。且 被告於原告受傷期間,已補償原告總金額112,000元,已逾 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不能工作之日數,原告重複向被告請求 ,顯無理由。 ㈣被告所承攬新案場之業主要求相關工作人員須符合若干資格 ,包含身體健康檢查、投保營建業相關行業勞工保險等,方 能申請工作證好進場上工,被告為讓原告能至新案場上工, 不但安排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做健康檢查,也曾苦勸原告由被 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仍堅持拒絕投保,對於工作規 則置之不理、不願遵守,應認係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非 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又工地業主既然要求應投保營建業 相關行業之勞工保險,原告卻拒絕投保以符合業主之規定, 應認係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 既不願投勞工保險而自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或違反業主投 保之規定,致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 ㈠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起,擔任消防配管工作,工資為每日 1,900元,兩造並約定薪資匯入原告配偶銀行帳戶。 ㈡原告於100年7月18日於被告所指派之工地因工作而受傷。 ㈢被告曾於96年7月6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安泰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第61頁、第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伊未投保勞工保險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而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之薪資、預告期間之工資、資 遣費,及因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 補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究何時開始?是否為不定期 契約?㈡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原告101年4月薪資?金額為何?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㈣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56,500元,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 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究何時開始?是否為不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特定 性之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 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參照)。另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 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 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 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 畀免雇主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 。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 利,對僱主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 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特定 性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 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⒉被告否認兩造自95年4月27日起締結繼續性勞動契約,抗辯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云云,並以原 告自承伊是有做才有錢等節為證,但以原告上開自承內容觀 之,僅能得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以日計薪之工作,未上工之 日即無法領取薪資,尚無法以此即推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 於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又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 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水器材料批發業 、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業、水器材料零售業等諸項業務(見本 院卷第29頁),兩造且不爭執原告工作內容包含裝設消防管 線及維修(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由此可 知,被告公司經營之業務除了安全設備、水器材料之批發、 零售外,為提供客戶購買相關設備之便利與購買前後之服務 ,尚包含相關設備裝設及維修服務在內,關於該等裝設、維 修工作既屬被告銷售貨品持續性提供客戶之服務,顯非特定 期間得以完成之工作。而由兩造並未約定僱用期限,原告之 工作內容為被告營業項目所包含之工作項目,屬被告營業中 經常需要之勞務給付等情以觀,被告復未能舉證實質履約過 程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自難認被告抗辯系 爭勞動契約屬於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為可採,依勞動基準 法第9條第1項解釋,即應認為屬不定期契約。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 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始期,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 告投保團體意外保險資料,被告自95年6月26日即為原告加 入保險,中間雖曾於99年3月2日退保,但又於99年9月27日 加保,迄101年5月7日始又再退保,有國泰世紀產業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日(101)法字第F00-80號函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應於95年6月26日前即已 受僱被告,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於99年2月間無正當理由不提 供勞務而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乙情,但亦為原告所否認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渠等間勞動契約於斯時曾 經合意或依法終止乙節負證明之責。被告就此雖提出被告公 司99年2月至8月出勤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原告也不爭執於99年2月11日至99年8月8日期間未為被告提 供勞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然合意終止契約關 係核屬契約行為,應經契約雙方互相為意思表示且達成一致 為必要,勞工單純於特定期間內未為雇主提供勞務原因眾多 ,尚未能僅以此一客觀事實遽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被告雖又以原告自99年3月8日起以金門區漁會為 投保單位乙節,抗辯原告於99年2月11日至99年8月8日期間 係自被告處離職另從事其他工作云云,但以原告以金門區漁 會為投保單位期間係自99年3月8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有 該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其投 保期間與被告不爭執兩造於99年8月9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 存有勞動關係之期間部分重疊,被告復不爭執於上開受僱期 間內原告有正常提供勞務等情,即難僅以原告之投保單位為 第三人,遽認原告有自請離職、另從事其他工作之情。而被 告未據提出證據說明兩造曾於99年2月間以何事由與方式、 在何種情形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則以兩造間所締結者 為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中間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有何終止事由而曾中斷,應認原告所主張 伊自95年4月27日起受僱被告等情為可採。 ㈡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原告101年4月薪資?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1年4月共15日之薪資,經查,依被告 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給付數額及給付方式明細表記載(見本 院卷第19 3頁)可知,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101年4月份之薪 資,而以原告在101年4月工作15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28,500元(計算式:日薪1,900元15日=28,500元) 。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⒈查本件兩造間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有勞動契約存在,已經認 定如前,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於101年4月21日因兩造 合意終止而消滅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勞 動契約已於101年4月21日合意終止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 證明之責。惟被告迄本件訴訟終結,就原告曾與其達成合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情,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⒉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 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 ,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 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勞動契約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 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 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8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 參考。 ⒊被告固抗辯工地業主要求應投保營建業之勞工保險,原告因 拒絕被告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以符合業主之規定,已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 之電子郵件、健康檢查體檢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至135頁),原告對於伊有去健康檢查一事不爭執,但否認 有因不願投保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情,依被告提出 電子郵件內容,僅能得知美孚工地須要以營建業相關行業投 保等情,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有約定原告須要投保勞工保險方能繼續在被告處工作, 參以被告之業務種類繁多,原告至少於96年10月29日至99 年2月期間,於未投保勞工保險情況下已在被告處任職多年 ,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使原告未辦理勞工 保險致無法至美孚工地工作,被告尚能為原告安排其他工地 裝設消防管線、進行維修工作或安排其他工作,況勞工不願 或無法勞保勞工保險,尚難認為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勞動契約關係,而符合解僱的最 後手段性,被告自難僅憑其所承接美孚工地需要投保勞工保 險為由,遽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之情,衡諸首揭說明,被告於101年4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不生終止效力。 ⒋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 17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⒌依前所述,被告自承其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22頁),而非係以係以同法 第11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雖其終止勞動契約並 不合法,原告仍不得引被告是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理 由與之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 費。但原告已在被告於101年4月21日與之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之101年5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以被 告於101年4月21日通知伊不需再去上班為由,請求被告應給 付伊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業據原告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調解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可認原告 業以被告違法解僱伊,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為由,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次查,本件 原告受僱被告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之後, 則原告之資遣費當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以原告主張伊自95年4月27日到職,至伊於100年5 月 1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年資為5年又22日。 ⒍至於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可 正常工作之6個月內工資為計算依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00年7月18日遭遇職業災害,於100年10月30日以前原告並 未提供勞務也未領取薪資等情,則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未 提供勞務之上開期間即應自計算平均工資的期間內扣除。至 於100年11月份工作情形,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0年11月3日 起即提供勞務,其已給付原告薪資30,271元云云,並引用原 告提出之伊的配偶名義帳戶於100年12月5日之30,271元轉帳 記錄及提出100年11月出勤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 第132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0年11 月份出勤紀錄表記載,原告於11月份工作18天且加班3小時 ,依此計算,原告於100年11月應領薪資應為34,912元,非 如被告抗辯之30,271元,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匯款 即是給付原告100年11月份工作薪資及原告確實於100年11月 份工作18日之情,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是就100年 11月份也應排除於正常工作期間之外。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的 計算應自100年4月20日往回推算,採用101年3月21日至101 年4月20日、101年2月21日至101年3月20日、101年1月21日 至101年2月20日、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1月20日及100年12 月1日至100年12月20日、100年6月19日至100年7月18日、 100年6月9日至100年6月18日期間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而 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自100年6月、7月及12月、101年1月至3月 領取每月工資各為49,371元、30,400元、44,150元、39,550 元、36,550元、40,35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3 頁) ,加以原告自承伊100年6月於9日以前工作日數為7日(見本 院卷第59頁),則原告所領取6月薪資於扣除上揭7日、每日 以1,900元計算之薪資後,原告於100年6月9日至100年6月30 日期間所領取薪資為36,071元(49,371元-7日1,900元= 36,071元),加上前揭原告於101年4月工作至100年4月21日 應領薪資為28,500元,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 均工資應為42,595元【計算式:(36,071元+30,400元+44,1 50元+39,550元+36,550元+40,350元+28,500元)6月= 42,595.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07,770 元【42,595元(5+22/ 365)年0.5=107,769.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為可採, 超逾上開範圍之金額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⒎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 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 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 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關係,應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勞 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即主 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48,973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56,500元,有無理由? ⒈繼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 工資,於按日計酬者,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100年7月18日因工作而受傷,係屬職業 災害等情(本院卷第175頁背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按伊因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查原告是按日計酬,伊於本件職業 災害發生前1日正常時間所得工資為1,900元,又原告100年7 月18日工作時受傷,復於100年8月15日開刀治療,原告於受 傷後除於100年7月、8月回診頻率較高以外(見本院卷第63 頁,約每月3至4次),自100年8月25日門診後,下次門診時 間為100年9月29日,回診頻率約為每月1次,此段時間醫師 除曾於100年8月15日之手術時以同意書告知伊:「需長期復 健以後活動度會受限,以及支架鋼釘至少6至8週」外(見本 院卷第94頁),並未提及其他關於原告無法從事消防工程工 作之建議。而由於原告自100年8月25日起,傷勢已復原至僅 需每月1次門診追蹤之狀況,且由原告100年9月29日之門診 紀錄單觀之,原告傷口已結痂並進行拆線(見本院卷第108 頁),若嗣後原告仍未痊癒,理應會在至門診接受治療,然 原告自100年9月29日後已無治療之紀錄,亦有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閱原告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4至114頁),且此恢復期限也與原告於100年8月15 日手術時醫囑預估之最低復健、休養期限相當,是以原告僅 得請求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之工資補償。但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 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故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 應依曆計算,並扣除例、休假日。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所謂國定假日全年 共計有19天,依此計算,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之 100年7月18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共計74日期間,應扣除例 假日11日、休假日4日,準此,原告可請求上開醫療中不能 工作期間的原領工資補償為112,100元【計算式:(74日-15 日)×1,900元=112, 100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 ⒊又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款112,000元,原告 不爭執確有收取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雖原 告另主張上開款項部分是借款云云,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需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故被告應補償原領工 資於扣除已給付112,000元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 補償計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份薪資28,500元、 資遣費107,770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00元,合計136,370元( 28,500元+107,770+100=136,3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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