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洪堅豪
訴訟
代理人 吳國輝法扶
律師
被 告 仟丞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祥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81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
第3頁),
嗣於民國102年2月7日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95年4月2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約定日薪為1,900元,月
薪平均為48,973元。被告突於101年4月21日通知伊不要再去
上班,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工資:伊自101年4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計工
作15天,應領薪資為28,500元,被告
迄未給付。
⒉預告
期間工資與
資遣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
事由與之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
條規定,應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與
資遣費。縱認被告
非依同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之終止勞動契約,伊也已於101年5月
18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就其無故通知原告不需再去上班
乙節,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伊自任職被告時起至
101年4月21日離職,已工作滿6年,被告應給付30日預告期
間工資計48,973元,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的資遣費293,838元
。
⒊職業災害補償:伊任職期間,於100年7月18日在工作場所遭
遇職業災害,醫師囑託需長期復健,於100年8月11日手術後
,計入放置支架鋼釘之8週休養時間及復健時間1個半月,至
100年11月30日止,合理不能工作時間為4個月又13天,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合計
為256, 500元(計算式:1,900135天=256,500元),
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4條第1項
第6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7條、第59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811元,及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本件既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幾未舉證,實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
自承伊以日薪計薪,有做才有錢,
足徵原告是臨時性日
薪制勞工。於101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兩造不爭議點僅有「…在100年7月18日,勞方確實在工地
受傷…」,顯見兩造於調解時,未就原告任職期間有所
合意
或不爭執,
上開調解紀錄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且以被告是
因
承攬特定期間內完成之工程,而僱用原告負責施作所承攬
工程之消防設施配線工項,應認原告於施作工程完工後,兩
造間勞動契約即告終止,而屬特定性定期工作性質。縱認兩
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惟於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8月8
日止期間,原告在未告知正當理由情形下即未上工,擅自曠
職達5個多月,客觀上足認是原告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可認兩造間
不定期勞動契約已告終止。是原告稱自95年4月起持續為被
告工作
云云,顯非事實,更無從認定兩造間自95年4月起即
存有不定期勞動契約。
㈢被告曾於96年7月6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可知被告一直有
為原告投保之意願。嗣因原告要求,堅持被告不得為其投保
勞工保險,被告方不再為伊加保,
詎原告卻反稱係被告不願
為伊投保云云。另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受傷後,自100年11
月3日起已恢復工作,並非於100年7月至11月皆無工作。且
被告於原告受傷期間,已補償原告總金額112,000元,已逾
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不能工作之日數,原告重複向被告請求
,顯無理由。
㈣被告所承攬新案場之業主要求相關工作人員須符合若干資格
,包含身體健康檢查、投保營建業相關行業勞工保險等,方
能申請工作證好進場上工,被告為讓原告能至新案場上工,
不但安排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做健康檢查,也曾苦勸原告由被
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原告仍堅持拒絕投保,對於工作規
則置之不理、不願遵守,應認係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非
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又工地業主既然要求應投保營建業
相關行業之勞工保險,原告卻拒絕投保以符合業主之規定,
應認係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
既不願投勞工保險而自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或違反業主投
保之規定,致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
㈠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起,擔任消防配管工作,工資為每日
1,900元,兩造並約定薪資匯入原告配偶銀行帳戶。
㈡原告於100年7月18日於被告所指派之工地因工作而受傷。
㈢被告曾於96年7月6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安泰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第61頁、第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伊未投保勞工保險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而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之薪資、預告期間之工資、資
遣費,及因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
補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究何時開始?是否為不定期
契約?㈡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原告101年4月薪資?金額為何?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㈣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56,500元,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
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究何時開始?是否為不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特定
性之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
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
參照)。另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
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
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
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
畀免雇主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
。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
利,對僱主可
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
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特定
性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
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⒉被告否認兩造自95年4月27日起締結繼續性勞動契約,抗辯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云云,並以原
告自承伊是有做才有錢等節為證,但以原告上開自承內容觀
之,僅能得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以日計薪之工作,未上工之
日即無法領取薪資,尚無法以此即推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
於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又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
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水器材料批發業
、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業、水器材料零售業等諸項業務(見本
院卷第29頁),兩造且不爭執原告工作內容包含裝設消防管
線及維修(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由此可
知,被告公司經營之業務除了安全設備、水器材料之批發、
零售外,為提供客戶購買相關設備之便利與購買前後之服務
,尚包含相關設備裝設及維修服務在內,關於該等裝設、維
修工作既屬被告銷售貨品持續性提供客戶之服務,顯
非特定
期間得以完成之工作。而由兩造並未約定僱用期限,原告之
工作內容為被告營業項目所包含之工作項目,屬被告營業中
經常需要之勞務給付等情以觀,被告復未能舉證實質履約過
程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自難認被告抗辯
系
爭勞動契約屬於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為可採,依勞動基準
法第9條第1項解釋,即應認為屬不定期契約。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
法律關係變更
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始期,
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
告投保團體意外保險資料,被告自95年6月26日即為原告加
入保險,中間雖曾於99年3月2日退保,但又於99年9月27日
加保,迄101年5月7日始又再退保,有國泰世紀產業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日(101)法字第F00-80號函存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73頁),
堪認原告應於95年6月26日前即已
受僱被告,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於99年2月間無正當理由不提
供勞務而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乙情,但亦為原告所否認
,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
渠等間勞動契約於
斯時曾
經合意或依法終止乙節負證明之責。被告就此雖提出被告公
司99年2月至8月出勤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原告也不爭執於99年2月11日至99年8月8日期間未為被告提
供勞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然
合意終止契約關
係
核屬契約行為,應經契約雙方互相為意思表示且達成一致
為必要,勞工單純於特定期間內未為雇主提供勞務原因眾多
,尚未能僅以此一客觀事實
遽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被告雖又以原告自99年3月8日起以金門區漁會為
投保單位乙節,抗辯原告於99年2月11日至99年8月8日期間
係自被告處離職另從事其他工作云云,但以原告以金門區漁
會為投保單位期間係自99年3月8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有
該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其投
保期間與被告不爭執兩造於99年8月9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
存有勞動關係之期間部分重疊,被告復不爭執於上開受僱期
間內原告有正常提供勞務等情,即難僅以原告之投保單位為
第三人,遽認原告有自請離職、另從事其他工作之情。而被
告未據提出證據說明兩造曾於99年2月間以何事由與方式、
在何種情形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則以兩造間所締結者
為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中間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有何終止事由而曾中斷,應認原告所主張
伊自95年4月27日起受僱被告等情為可採。
㈡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原告101年4月薪資?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1年4月共15日之薪資,
經查,依被告
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給付數額及給付方式明細表記載(見本
院卷第19 3頁)可知,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101年4月份之薪
資,而以原告在101年4月工作15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28,500元(計算式:日薪1,900元15日=28,500元)
。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⒈查本件兩造間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有勞動契約存在,已經認
定如前,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於101年4月21日因兩造
合意終止而消滅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勞
動契約已於101年4月21日合意終止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
證明之責。惟被告迄本件訴訟終結,就原告曾與其達成合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情,未據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信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⒉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
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
,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
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勞動契約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
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
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8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
參考。
⒊被告固抗辯工地業主要求應投保營建業之勞工保險,原告因
拒絕被告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以符合業主之規定,已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
之電子郵件、健康檢查體檢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至135頁),原告對於伊有去健康檢查一事不爭執,但否認
有因不願投保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情,依被告提出
電子郵件內容,僅能得知美孚工地須要以營建業相關行業投
保等情,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有約定原告須要投保勞工保險方能繼續在被告處工作,
參以被告之業務種類繁多,原告至少於96年10月29日至99
年2月期間,於未投保勞工保險情況下已在被告處任職多年
,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使原告未辦理勞工
保險致無法至美孚工地工作,被告尚能為原告安排其他工地
裝設消防管線、進行維修工作或安排其他工作,況勞工不願
或無法勞保勞工保險,尚難認為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勞動契約關係,而符合解僱的最
後手段性,被告自難僅憑其所承接美孚工地需要投保勞工保
險為由,遽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之情,衡諸
首揭說明,被告於101年4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於法不合
,不生終止效力。
⒋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
17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惟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⒌依前所述,被告自承其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22頁),
而非係以係以同法
第11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雖其終止勞動契約並
不合法,原告仍不得引被告是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理
由與之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
費。但原告已在被告於101年4月21日與之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之101年5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以被
告於101年4月21日通知伊不需再去上班為由,請求被告應給
付伊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業據原告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調解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可認原告
業以被告違法解僱伊,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為由,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次查,本件
原告受僱被告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之後,
則原告之資遣費當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以原告主張伊自95年4月27日到職,至伊於100年5 月
1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年資為5年又22日。
⒍至於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可
正常工作之6個月內工資為計算依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00年7月18日遭遇職業災害,於100年10月30日以前原告並
未提供勞務也未領取薪資等情,則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未
提供勞務之上開期間即應自計算平均工資的期間內扣除。至
於100年11月份工作情形,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0年11月3日
起即提供勞務,其已給付原告薪資30,271元云云,並引用原
告提出之伊的配偶名義帳戶於100年12月5日之30,271元轉帳
記錄及提出100年11月出勤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
第132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0年11
月份出勤紀錄表記載,原告於11月份工作18天且加班3小時
,依此計算,原告於100年11月應領薪資應為34,912元,非
如被告抗辯之30,271元,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匯款
即是給付原告100年11月份工作薪資及原告確實於100年11月
份工作18日之情,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是就100年
11月份也應排除於正常工作期間之外。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的
計算應自100年4月20日往回推算,採用101年3月21日至101
年4月20日、101年2月21日至101年3月20日、101年1月21日
至101年2月20日、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1月20日及100年12
月1日至100年12月20日、100年6月19日至100年7月18日、
100年6月9日至100年6月18日期間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而
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自100年6月、7月及12月、101年1月至3月
領取每月工資各為49,371元、30,400元、44,150元、39,550
元、36,550元、40,35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3 頁)
,加以原告自承伊100年6月於9日以前工作日數為7日(見本
院卷第59頁),則原告所領取6月薪資於扣除
上揭7日、每日
以1,900元計算之薪資後,原告於100年6月9日至100年6月30
日期間所領取薪資為36,071元(49,371元-7日1,900元=
36,071元),加上前揭原告於101年4月工作至100年4月21日
應領薪資為28,500元,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
均工資應為42,595元【計算式:(36,071元+30,400元+44,1
50元+39,550元+36,550元+40,350元+28,500元)6月=
42,595.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07,770
元【42,595元(5+22/ 365)年0.5=107,769.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為可採,
超逾上開範圍之金額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⒎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
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
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
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關係,應無
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勞
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即主
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48,973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56,500元,有無理由?
⒈繼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
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
工資,於按日計酬者,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100年7月18日因工作而受傷,係屬職業
災害等情(本院卷第175頁背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按伊因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查原告是按日計酬,伊於本件職業
災害發生前1日正常時間所得工資為1,900元,又原告100年7
月18日工作時受傷,
復於100年8月15日開刀治療,原告於受
傷後除於100年7月、8月回診頻率較高以外(見本院卷第63
頁,約每月3至4次),自100年8月25日門診後,下次門診時
間為100年9月29日,回診頻率約為每月1次,此段時間醫師
除曾於100年8月15日之手術時以同意書告知伊:「需長期復
健以後活動度會受限,以及支架鋼釘至少6至8週」外(見本
院卷第94頁),並未提及其他關於原告無法從事消防工程工
作之建議。而由於原告自100年8月25日起,傷勢已復原至僅
需每月1次門診追蹤之狀況,且由原告100年9月29日之門診
紀錄單觀之,原告傷口已結痂並進行拆線(見本院卷第108
頁),若
嗣後原告仍未痊癒,理應會在至門診接受治療,然
原告自100年9月29日後已無治療之紀錄,亦有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閱原告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病歷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74至114頁),且此恢復期限也與原告於100年8月15
日手術時醫囑預估之最低復健、休養期限相當,
是以原告僅
得請求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之工資補償。但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
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故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
應依曆計算,並扣除例、休假日。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所謂國定假日全年
共計有19天,依此計算,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之
100年7月18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共計74日期間,應扣除例
假日11日、休假日4日,準此,原告可請求上開醫療中不能
工作期間的原領工資補償為112,100元【計算式:(74日-15
日)×1,900元=112, 100元】,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
⒊又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款112,000元,原告
不爭執確有收取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雖原
告另主張上開款項部分是借款云云,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需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故被告應補償原領工
資於扣除已給付112,000元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
補償計1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份薪資28,500元、
資遣費107,770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00元,合計136,370元(
28,500元+107,770+100=136,3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