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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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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洪堅豪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法扶律師 被   告 仟丞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祥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四項㈢⒌(即判決第 九頁第十七行、第十八行)「至伊於100年5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 之日止,年資為5年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至伊於101年5 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年資為6年又22日」。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四項㈢⒍(即判決第 十頁第廿一行、第廿二行)「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07,770元 【42,595元(5+22/365)年0.5=107,769.6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29,069元【42,595元( 5+22/ 365)年0.5=129,068.68元】」。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五項第三行、第四行 (即判決第十二頁第廿四行、第廿五行)「資遣費107,770元及 原領工資補償100元,合計136,370元(28,500元+107,770+100= 136,370)」之記載,應更正為「資遣費129,069元及原領工資補 償100元,合計157,669元(28,500元+129,069元+100元=157,66 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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