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洪堅豪
訴訟
代理人 吳國輝法扶
律師
被 告 仟丞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祥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七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四項㈢⒌(即判決第
九頁第十七行、第十八行)「至伊於100年5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
之日止,年資為5年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至伊於101年5
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年資為6年又22日」。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四項㈢⒍(即判決第
十頁第廿一行、第廿二行)「被告給付原告
資遣費為107,770元
【42,595元(5+22/365)年0.5=107,769.6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給付原告
資遣費為129,069元【42,595元(
5+22/ 365)年0.5=129,068.68元】」。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五項第三行、第四行
(即判決第十二頁第廿四行、第廿五行)「資遣費107,770元及
原領工資補償100元,合計136,370元(28,500元+107,770+100=
136,370)」之記載,應更正為「資遣費129,069元及原領工資補
償100元,合計157,669元(28,500元+129,069元+100元=157,66
9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