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施政源
被 告 太和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吉正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
答
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
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命被告於收受本院函後7 日內提
出答辯狀,
上開通知已於101 年7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為證。被告
迄未提出上開書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
2 第1 項規定,
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
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
,被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
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