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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施政源 被   告 太和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正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 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命被告於收受本院函後7 日內提 出答辯狀,上開通知已於101 年7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為證。被告未提出上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 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 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 ,被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 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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