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施政源
訴訟
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被 告 太和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正然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擁有APP 軟體開發之專業技能,曾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並
任職,至民國101 年4 月間離職。伊於在職
期間,被告低報
薪資及積欠薪資,被告負責人吉正然為將伊留任以求維持公
司營運,曾多次在公司員工間以電子郵件表示被告公司對伊
在職期間
報酬薪資計算為UNDERPAY即不充分、不足量之給付
,應補給伊「Paul:65K/M 」意即每月新臺幣(下同)65,0
00元;另吉正然曾以電子郵件向股東表示:「……Paul在太
和光工作期間,明
顯有薪水低估的狀況。……」,顯見伊確
有遭短付薪資之情形。伊於離職前、後要求被告清償積欠薪
資,然被告屢屢藉口推託、言行不一,終經伊表示將循
法律
途徑解決後,被告自知無法再逃避,只好由吉正然出面與伊
洽談欠薪及清償等事宜,吉正然除書立字據確認積欠薪資為
630,000 元外,並同意清償101 年4 月至15日之薪資22,500
元【計算式:65000 ÷2 -10000 =22500 】。
詎被告
迄未
支付分文,甚至羅織藉口略稱:「舉凡公司創業初期,創始
股東或經理人自願降低薪水,或者不領薪水,比比皆是,其
所求者無外乎於公司有穩定基礎後,再以盈餘撥付獎金,以
作為誘因獎勵當初創始股東或經理人之犧牲付出,故太和光
創立之初,尋此方法以爭取公司發展機會,無疑是合理正常
的。但
倘若原始股東離職後,逕行主張自己薪資原為多少,
有優先逾期他股東及一起付出的創辦人之薪水而公司未給付
,揚言勞委會解決
云云,於法於理於情,公司及股東實礙難
接受」云云,逼伊苦吞薪酬無著或無受償可能。伊為催促被
告清償欠薪,
乃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詎被
告仍無清償之意,不得已只好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欠薪。
雖有部分欠薪尚未屆期,然被告已表明拒絕給付之意,伊亦
得依法預為請求。
爰依吉正然手寫字條承諾給付低報薪資之
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229 、23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00 元,及其中122,500 元自10
1 年7 月6 日起、其中100,000 元自101 年8 月6 日起、其
中100,000 元自101 年9 月6 日起、其中100,000 元自101
年10月6 日起、其中100,000 元自101 年11月6 日起、其中
100,000 元自101 年12月6 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2 年1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負責人吉正然
衡酌伊對被告公司之貢獻後,計算出
應付薪資為65,000元,並將之列入被告公司債務,向被告公
司報告償付方案。
嗣於101 年4 月22日與伊商談分期償付方
案,並親自簽名承諾,應
拘束被告公司。被告所提
合夥契約
,其上並未書立日期,亦未經全體
合夥人簽名,則前開合夥
契約是否合法生效,即屬有疑。實則該合夥契約僅係被告公
司草創時所草擬之契約,被告公司成立後即未援用。縱認合
夥契約有效成立,然自「超過新臺幣300,000 元之契約
公證
事宜,需合夥人會議同意」之文義觀察,應僅係針對公司對
外之契約公證事項,伊與被告間之欠薪事宜應無
適用餘地。
況公司法人對
第三人之債務本有還款義務,當無可能僅以公
司股東會決議,即片面解除還款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為伊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股東之一,並於伊公司擔任
高階經理人,職稱為營運長。原告自99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12日止擔任營運長期間,負責核算包含本身在內所有員工
之報酬或薪資。因伊公司於成立後專注於設計開發供智慧型
手機使用之APP 軟體,故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均同意將大部
分公司資源挹注於股東以外之人才招募聘用上,故原告同意
其擔任營運長期間,每月僅領取20,000元之報酬。倘伊如原
告所言有短付薪資之情,豈有可能無任何書面證據,伊亦會
以65,000元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
㈡原告
所稱「Underpay」之原意係在說明原告於伊公司甫成立
時同意領取之報酬,與其後續在伊公司付出之貢獻,或有遭
低估之情,倘以原告實際付出貢獻計算其報酬,應相當於每
月65,000元,
惟此等金額僅係吉正然之個人意見而已。
易言
之,於原告離職後黃金降落傘之補償方案未經全體股東同意
前,原告無由請求伊給付離職補償金。
㈢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其上僅載:「明顯薪水低估的狀況
」等語,與「積欠薪水」二者
尚屬有間。另由吉正然手寫字
條觀之,其上除「吉正然」等文字為伊公司股東吉正然親書
外,其餘均為原告自書,顯不足採。實則,此字條係原告以
股東身分與吉正然就伊公司如要退還增資款項方式與其自營
運長職位離職補償方案進行討論時,所提出之書面建議,與
伊公司是否有積欠薪資之情
無涉。
㈣伊公司僅為實收資本額1,000,000 元之小型公司,且發起股
東以合夥為名成立公司前,於合夥契約中
合意超過300,000
元以上之支出均需經發起股東同意後始得放行。原告辭任營
運長乙職後,倘要爭取積欠薪資,應知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始
可,縱原告與單一股東就欠薪一事達成合意,亦不得以之拘
束伊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係被告公司於發起股東之一,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高
階經理人,職稱為營運長,負責包含設計開發智慧型手機所
使用之APP 軟體及核算員工薪資報酬,其每月實際領取報酬
2 萬元;被告公司負責人吉正然於101 年4 月17日寄發郵件
主旨「股東會後續處理方向,敬呈各位股東」予林祖儀、羅
岳修、藍子強、原告及葉俊緯,吉正然又於101 年4 月20日
寄發郵件主旨「請研擬正式文件草稿」予林祖儀、副本予藍
子強、葉俊緯、原告、羅岳修;嗣原告及其父施炳煌與吉正
然於101 年4 月22日碰面,原告提出其預先手寫之紙條2 張
,1 張63萬元、1 張180 萬元,吉正然當場在其上簽名;嗣
吉正然於101 年4 月24日寄發郵件主旨「藍哥,您這邊的顧
問費」予藍子強,再於101 年5 月14日回覆郵件主旨「明日
碰面以及轉述我父親的話」予原告等事實,有被告公司設立
登記表、原告所發標題「每月匯款」之電子郵件、吉正然所
發「股東會後續處理方向,敬呈各位股東」電子郵件、吉正
然所發「請研擬正式文件草稿」電子郵件、手寫字條3 張、
吉正然所發「藍哥,您這邊的顧問費」電子郵件、吉正然回
覆「明日碰面以及轉述我父親的話」電子郵件存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31至32、33至34、11、10、35、36、12、48、13頁
),
堪以認定為事實。原告主張吉正然代表被告承諾給付低
估薪資63萬元,分期於101 年5 月5 日給付3 萬元、6 月5
日給付3 萬元、7 月5 日給付4 萬元、8 月5 日起至12月5
日按月給付10萬元、102 年1 月5 日給付3 萬元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
兩造從未合意每月薪資65,000元,吉正
然亦未承諾原告每月薪資應為65,000元總估低估薪資63萬元
,吉正然亦無權代表伊為此承諾,此事應經被告公司股東全
體始生效力等語。從而,兩造爭執事項
厥為:吉正然是否在
手寫字條上簽名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原告低估薪資63萬元予
原告?若吉正然有此承諾,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而為承諾
?抑或,應取得被告公司股東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承此每
月薪資65,000元之合意,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101 年4 月薪
資22,500元?按勞動契約固不限以書面訂定為必要,惟應就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
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事項
予以
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明文
可參。原告既主張吉
正然代表被告公司承諾每月薪資63,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
吉正然有權為此承諾。則按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3 項、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58條均有明文。
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合夥契約書,記明吉正然出資49萬元、藍子強出
資25萬元、羅岳修出資25萬元、原告出資1 萬元成立被告公
司,推由吉正然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合夥人會
議採記名多數決,需70%以上到席率為有效,末「立合夥契
約書人」欄經原告、羅岳修簽名、吉正然蓋章(見本院卷第
71頁),且有藍子強(Johnson )於99年9 月21日回覆吉正
然之電子郵件標題「公司章程與合夥約定書」內文稱「你瞭
解我的個性,這些東西你說了算,我follow」(見本院卷第
98頁),佐以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
足證被
告公司股東4 人已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就合夥契約書之事項
達成意思
合致,而就被告公司之出資及營運方式成立契約關
係。原告泛稱:合夥契約書未記載日期、未經全體合夥人簽
名,尚未成立生效云云,核無可取。
㈡審諸合夥契約書第6 條,乃就被告公司負責人代表權所加之
限制:「超過新臺幣30萬元整之契約公證事宜,需合夥人會
議同意。添購物品設備總費用超出新臺幣10萬元整時,需召
集合夥人會議決定之」,蓋同條所訂「合夥期間合夥人的出
資為共有財產,不得請求分割」,此與民法第668 條:「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
意義相同,又「合夥人依約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
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
法第679 條亦有明文。綜此,對於被告公司及股東合夥出資
關係而言,吉正然雖擔任負責人,然其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
乃來自於合夥契約書之約定或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所賦予。
揆
諸前揭民法第27條第3 項、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
第58條等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吉正然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
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既係被告公司股東且擔任營運
長職務,自不能認係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易言之,被告公
司對吉正然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得以對抗原告。
㈢且查原告所提手寫字據,雖有吉正然及原告簽名,並記載日
期為101 年4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所執手寫
字據上則無吉正然簽名及日期,僅有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
35頁),原告不否認字據上金額及分期方式均為伊所書(見
本院卷第79頁),顯見字據
所載內容乃原告之提議,吉正然
僅被動在其上簽名。探究吉正然與原告洽談字據之真意:
⑴回溯吉正然於101 年4 月17日發給各股東包括藍子強(John
-son Lan )、羅岳修(Yueshiou Luo)、原告(Paul Shih
)之電子郵件稱:「上周四晚間,協調股東擱置增資案以後
,各位股東投入太和光的款項,便成為借款。太和光目前按
照優先度,認列以下債務:⒈Tony Off er Latter中未竟完
全之處,依合約精神,從寬認列10萬元的支出。⒉各位原先
做以增資的款項,須以加計利息的方式退回。⒊Paul在太和
光工作期間,明顯有薪水低估的狀況。⒋CJ在過去期間,也
有薪水低估的狀況。在以上措施實行時,對應的處理大綱如
下:" ⒈" 以月結方式處理," ⒉" 原則上採取3 各月內兩
期的方式退回,並加計利息," ⒊⒋" 以債務方式處理,並
且在執行上以公司生存為優先考量……今天晚上第一次與祖
儀試算,目前仍有支出未列入,以及收入預期過於理想的狀
況,同時仍未算出財務真正的壓力點,以及公司生存的mile
stone.預期周五前,提出1/2 的確實處理方式,並於計算公
司半年財務狀況後,提出3/4 的償還方式。以上向各位股東
報告,謝謝各位」(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收受此電子
郵件時,即已明知其薪資低估之補償
非居於被告公司各項債
務之優先順位,且在執行上仍須以被告公司生存為優先考量
,當時吉正然尚在試算被告之財務狀況,故亦無從提出原告
薪資低估之處理方式。
⑵接著,吉正然於101 年4 月20日再發電子郵件予林祖儀,標
題為「請研擬正式文件草稿」,內文略為:「……我的粗略
概算……如果我們把公司整體開支押到30萬/M以下,差不多
可以在8 月之前利用應收帳款與新生意,湊足還款的金額,
加入我個人的借款,虧損控制在可接受的範圍。在這種情況
下,我希望能夠在3 個月內3 階段還款:⒈下個月5 號償還
20%。⒉4/15號起1 個半月後,也就是6 月1 號,償還30%
。⒊4/15號起3 個月後,也就是7 月15號,償還50%。另外
Underpay的部分,請用下列方式計價:CJ:70K/M 、Paul:
65K/M 、藍哥顧問費:請直接與藍哥洽詢價格。償還方式以
每年公司盈餘提撥20%給付。如果上述方式有問題請跟我說
,沒問題的話我們就擬正式文件提出」(見本院卷第10頁)
對此電子郵件之執行結果,詢諸證人林祖儀到庭證稱:「吉
正然還需與當時的
債權人討論分期付款的條件,後來我沒有
研擬正式文件就離職了」(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於林
祖儀所謂:「根據1 個月6 萬5000元為基礎,用6.5 萬減去
2 萬元,乘上原告任職期間,但是64萬不是我算的,是吉正
然算的。是的,已經認列為公司債務,還沒有計入財務報表
,只有計入我在計算公司資產負債EXCEL 檔,我通常是在月
底的時候做出這個月的財務報表,所以還沒處理到正式的財
務報表」、「在那時由於公司現金不多,吉正然指示我說,
他會去跟其他人談付款條件,所以並沒有撥款」、「那時是
說要開股東會來處理這些債務……債務裡面就包括這些Unde
rpay的問題」(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
益徵當時
被告公司仍有數項債務必須依優先順序研擬償還方式,且需
先核算被告公司生存之營運成本後,始能確認有無餘裕償還
各項債務,縱吉正然已向各股東報告,將原告薪資低估一案
列入債務償還規劃中,但尚無定論。尤其,吉正然電子郵件
提到「每年公司盈餘提撥20%給付」,事實上是否可行?於
證人林祖儀在職期間均無提出正式財務報表足資驗證。
⑶復觀吉正然於101 年4 月24日寄予藍子強標題為「藍哥,您
這邊的顧問費」之電子郵件提及:「目前TONY,PAUL這邊都
已經協商三期的股款退還,目前公司帳務如下:債務共205
萬如下:股款退還……員工薪水……其餘加總……資產150
萬如下:……另外還有Underpay:Paul 64 萬,CJ126 萬,
藍哥顧問費若干,Jimmy 若干。所以不列計Underpay,則虧
損55萬,列計Underpay,則虧損最少是1 百萬以上。在這種
狀況下,已經超出我的償付能力了,所以我會列出一分債務
清單,緊急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看看結果如何吧。也許在
這邊把帳算清楚,才能有走下去或不走的可能性」(見本院
卷第48頁),益徵吉正然與原告會面並在字條上簽名後,仍
繼續估算被告公司償債能力,並且明文記載已確定認列之債
務為股款退還、員工薪水及其他費用合計205 萬元,至於低
估薪資部分則尚未決定是否列計為債務,蓋若將低估薪資一
併列計為債務,則被告將虧損1 百萬元以上,此後果非吉正
然所能承擔,故吉正然表示,須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取得全
體股東同意始能決定認列
與否。
⑷綜合上述各項情狀,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營運長,明知
吉正然之代表權設有限制,竟僅憑吉正然在伊草擬手寫字條
上簽名之行為,遽指吉正然已代表被告公司承諾依伊提議方
式償還低估薪資合計65萬元云云,顯難遽採。末按
勞僱雙方
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復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
0000000000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 項修正基本工資為
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99年9
月29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
80元、每小時新臺幣98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100 年
9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
,780元、每小時103 元、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從而原告
每月領取薪資2 萬元,均未低於基本工資,
附此敘明。
㈣承上所述,吉正然在手寫字條上簽名之行為,既難逕認有代
表被告承諾給付原告低估薪資63萬元之意思,且原告明知吉
正然無權代表,故兩造並未就原告低估薪資每月63,000元達
成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每月薪資63,000元計算其10
1 年4 月份短少薪資22,500元【計算式:65000 ÷2 -1000
0 =22500 】,亦乏所據,無
可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手寫字條訴請被告給付低估薪資63萬元及
101 年4 月短發薪資22,500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