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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曾皇基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 理 人 杜青芬 被   告 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 被   告 一路領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琇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 日所為之判決及同年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誤寫、誤 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 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原判決第 1、│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 │4 項主文 │零叁拾貳元 │零玖拾玖元 │ ├──────┼─────────┼─────────┤ │原判決事實及│3 萬1,576 元 │3 萬3,176 元 │ │理由欄第15頁│ │ │ │第6 行 │ │ │ ├──────┼─────────┼─────────┤ │原判決事實及│10萬7,445 元 │11萬7,445 元 │ │理由欄第18頁│ │ │ │第13行 │ │ │ ├──────┼─────────┼─────────┤ │原判決事實及│20萬0,798 元(10萬│21萬0,798 元(117,│ │理由欄第18頁│7,445 元+9 萬3,35│445 +93,353=210, │ │第20、21行 │3=200,798) │798 ) │ ├──────┼─────────┼─────────┤ │原判決事實及│連帶給付積欠工資4 │連帶給付積欠工資4 │ │理由欄第21頁│萬1,290 元、資遣費│萬2,890 元、資遣費│ │第5 、6 、7 │20萬0,798 元、未休│21萬0,798 元、未休│ │行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0│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0│ │ │萬8,411 元,共計35│萬8,411 元,共計36│ │ │萬0,499 元 │萬2,099 元 │ ├──────┼─────────┼─────────┤ │原裁定主文 │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均應更正為「新臺幣│ │ │叁拾伍萬零仟肆佰玖│叁拾陸萬貳仟零玖拾│ │ │拾玖元」 │玖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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