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曾皇基
訴訟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代 理 人 杜青芬
被 告 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
被 告 一路領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琇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
日所為之判決及同年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誤寫、誤
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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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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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第 1、│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
│4 項主文 │零叁拾貳元 │零玖拾玖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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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事實及│3 萬1,576 元 │3 萬3,176 元 │
│理由欄第15頁│ │ │
│第6 行 │ │ │
├──────┼─────────┼─────────┤
│原判決事實及│10萬7,445 元 │11萬7,445 元 │
│理由欄第18頁│ │ │
│第13行 │ │ │
├──────┼─────────┼─────────┤
│原判決事實及│20萬0,798 元(10萬│21萬0,798 元(117,│
│理由欄第18頁│7,445 元+9 萬3,35│445 +93,353=210, │
│第20、21行 │3=200,798) │7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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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事實及│
連帶給付積欠工資4 │連帶給付積欠工資4 │
│理由欄第21頁│萬1,290 元、
資遣費│萬2,890 元、資遣費│
│第5 、6 、7 │20萬0,798 元、未休│21萬0,798 元、未休│
│行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0│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0│
│ │萬8,411 元,共計35│萬8,411 元,共計36│
│ │萬0,499 元 │萬2,0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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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裁定主文 │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均應更正為「新臺幣│
│ │叁拾伍萬零仟肆佰玖│叁拾陸萬貳仟零玖拾│
│ │拾玖元」 │玖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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