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熊俊屏
被 告 沅駿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山傑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朝欣
訴訟代理人 高萬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原名山傑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傑運輸公司」),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更名為被告沅駿運輸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廖朝欣,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1 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8頁至50頁)。而被告公司
新任法定代理人復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69年7 月1 日起受僱任職於訴外人
長成石油氣分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成公司),長成公
司至70年3 月3 日始為原告加入勞保,被告公司於83年10月
1 日接手長成公司,長成公司與被告公司均在同一處所辦公
,為同一公司,原告仍以長成公司名義投保勞保,
惟已領取
自69年7 月1 日起至83年9 月30日止之退職金。
嗣長成公司
註銷公司登記,自94年5 月18日起始改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投
保勞保。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30日與原告協議結清舊制年資
,以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26,590元計算,原告自83年10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年資,應以一年2 個基數計算
,未滿一年者,超過六個月的部分以1 個基數計算,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824,290 元【計算式:26,590x(15x
2 +1 )=824,290 】。
詎被告公司就原告自83年10月1 日
至99年6 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一年僅以1 個基數計算,僅
給付原告退休金425,440 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398,850 元(計算式:824,290 -425,440 =398,850 )。
且被告公司自90年11月起對原告減薪5000元,自97年7 月起
因改為隔週休二日,使原告無法領取週六上班之假日加班費
每日900 元,
乃變相減薪,再於97年9 月間兼辦原業務經理
離職後之業務,應每月加薪3000元。依
上開所述,被告應給
付原告退休金差額及薪資共計至少625,000 元。
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及
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被告公司於83年10月1 日接手長成公司前,長
成公司已計算過原告的退職金,原告於83年10月1 日以前的
年資已滿15年,故被告公司以一年1 個基數結算原告自83年
10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之舊制年資,並給付原告425,440
元。否認原告主張減薪及應額外給予兼職薪資之事實,原告
所為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69年7 月1 日起任職長成公司,其間被告公司之前
身山傑運輸公司於83年10月1 日接手長成公司業務,長成公
司至89年11月4 日辦理解散登記,原告之勞保則自94年5 月
18日起始改由山傑運輸公司投保,99年6 月30日起,由山傑
運輸公司為原告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至101 年5 月2 日止
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查
(司店勞調卷第5 頁、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自
堪信為
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每年2 基數計算其自83年10月1 日起至
99年6 月30日前15年之年資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自69年7 月1 日即已任職長成公司,至83年10月1 日已逾
15年,應以每年1 基數計算退休金。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
於99年6 月30日結算其舊制年資時,其工作年資究應如何起
算?自83年10月1 日起之年資,是否屬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所謂「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如否,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數額若干?爰分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即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再依同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雇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
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
定計算。
㈡查原告自69年7 月1 日起受雇長成公司,而長成公司嗣由被
告公司之前身山傑運輸公司接續經營,原告均在同一地址辦
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主張其年資應自83年10月1
日起重行起算,然按勞基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
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再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
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
期間預
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留用勞
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查長成公司於
74年3 月3 日曾與員工召開會議,提及:「本公司將於4 月
底與山盟、山傑公司合併改組,依雙方協議,須各自辦理員
工資遣...如有意繼續到山盟工作,請向黃廠長辦理登記
,...(退休金)起算時間由我們提辦時開始」等語,並
經當時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全體無
異議通過,此有會議紀錄1
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74至77頁)。其次,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林麗姍
復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跟原告都在同一個地方
上班,...山傑運輸公司、山盟公司及長成公司都在同一
地址、同一個負責人,三家公司的員工都在同一個地方上班
,三家公司的事情都一起做」等語(本院卷第42頁)。由上
開約定與證人林麗姍之
證言可知,自長成公司自74年5 月初
起與山盟、山傑公司合併改組時起,原告即由該長成公司僱
用,其自69年7 月1 日起之年資由長成公司承認計算為退休
年資甚明。原告主張任職年資應自83年10月1 日起重行起算
,並無理由。
㈢再查,被告公司之前身山傑運輸公司自83年10月1 日起接手
經營長成公司,當時原長成公司雇主雖曾與員工約定,「以
上三家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公司改組,原有公司
負責人將所有員工職員遣散費一併發放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止。...自同年十月一日起由現有負責人從新聘任,簽
署人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54頁)。則關於原告之退休
金數額,查長成公司為石油氣分裝業、被告公司則為運輸業
,均自73年8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自73年8 月1 日起
至99年6 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5年10月,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自83年10月1 日起至88年7 月30
日任滿15年部分,以每滿一年給予2 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
年計,此部分年資應給予10個基數;原告自88年8 月1 日起
至99年9 月30日超過15年之年資部分,以每滿一年給予1 個
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此部分年資應給予11.5個基數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26,590元計
算,被告應給予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571,685 元【26,590x
(10+11.5)=571,685 】。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已
給付之退休金425,44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數
額為146,24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五、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變相減薪之薪資差額及兼任業務經
理工作之薪資部分,查證人林麗姍於本院係證稱:「當時是
照出勤卡依勞基法在計算薪資,我與原告輪流週休二日,變
成加班比較少,加班費也比較少,薪水沒有減」、「業務經
理孟經理離職後,原告好像有做這部分的工作,那時業務已
經越來越少,所以孟經理才沒有做,原告接手的工作也沒有
多少,薪水沒有變動。當時我不知道公司是否有說原告不接
就要另外請人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由證人林麗姍上開證言,已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變相減薪或應給付
兼任業務經理工作薪資之事實,自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245 元
及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唯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前開
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究,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