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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尊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係於 101年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時年為37歲許,距強制退 休之65歲尚各有28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 ,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3萬1,5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78萬元(31,500×12×10=3,780,000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8,422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再按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原 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為新臺幣1萬9,211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860元,尚應補繳1萬5,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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