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張尊堯
上列原告與
被告豪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係於
101年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時年為37歲許,距強制退
休之65歲尚各有28年許,以此推算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
,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3萬1,500元
,故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78萬元(31,500×12×10=3,780,000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8,422元。另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再按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原
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為新臺幣1萬9,211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860元,尚應補繳1萬5,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