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豪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成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尊堯因1.
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萬2,500元
,且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月19日遭被上訴
人
資遣,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為65歲,以此推算
兩造
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逾10年,依前述規定以10年計,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90萬元(32,5001210=3,900,000)。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