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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豪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成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尊堯因1. 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萬2,500元 ,且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月19日遭被上訴 人資遣,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為65歲,以此推算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逾10年,依前述規定以10年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90萬元(32,5001210=3,900,000)。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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