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葉秀菊
訴訟
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科林商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次按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
1,000元,
惟查,原告
訴之聲明除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8,79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
復於第2項請求被告應
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上揭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4,00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欠裁判費3,000元,
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