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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煌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元,及按各月份金額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民國91年受僱被告擔任財務經理職務,負 責財務工作。詎料,被告趁伊於97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6日 請假期間,於同年9月3日發布人事命令將伊解任,並要求伊 於3日內完成交接,卻完全未說明任何理由。伊表示不服, 並於97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執行職務之意願,被 告仍置之不理,拒絕回復伊工作。伊遂訴請被告給付97年8 月起至98年9月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 應給付伊薪資確定。而伊自於97年9月間本於勞動契約,要 求執行職務,遭被告拒絕後,復於101年5月9日再次函請被 告要求回復原職並給付薪資,但被告仍拒絕回復伊財務經理 職務及給付薪資,也未另派新職,足認被告受領遲延。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絕回復伊原來職務,復拒絕指 派伊新職務,構成受領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34個月期間 ,每月以新台幣(下同)97,000元計算,合計3,298,000元 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000元,及自 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雖判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97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之薪資確定,惟本件原告另行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攸關兩造間勞務給付關係,究係被告依僱 傭契約受領遲延,或是原告未本於委任關係債之本旨聽從被 告指示服勞務之法律關係判斷,應由鈞院本於職權獨立為事 實及法律上認定,不受兩造前給付薪資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 ㈡被告早於94年間已明確區分一般僱傭人員與委任人員之法律 關係及退離職制度,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人員 全面以委任之方式成立法律關係。原告於95年3月19日列席 被告之股東會時,並自行要求股東決議將伊納入被告委任之 經理人之列,且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亦當場同意之,足 見原告明知並同意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並擔任被告成 立之委任經理人退休準備金委員會委員,各月提撥之委任人 員退休金轉帳皆由時任財務經理之原告親自經手轉帳,兩造 間自95年3月19日起即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契約。 ㈢原告擔任被告之財務經理,屬責任制人員,上下班無須打卡 ,另以簽到簽退之方式作為進入公司或工廠之記錄,實質上 與一般雇員有所不同。另原告所從事係以總管被告之財務運 作順暢為目的,執行方法並有一定之決策授權範圍,縱使財 務部做出之會計表冊、傳票皆須經總經理或董事長簽核,亦 係被告內控監督機制使然,無法代表財務經理所從事之工作 僅屬上命下從之機械式行為。依被告管理規則第46條規定, 原告請求之經營績效酬勞(績效獎金)是針對公司責任制人 員發給,詎原告一面收受並請求被告發放針對責任制人員發 給之經營績效酬勞,一面又辯稱自己與公司一般聘僱人員同 為僱傭關係,實不足取。 ㈢被告從未拒絕原告進入公司,惟原告對於被告之指示,非但 不予理會更逕自曠職,可知其已不欲接受被告指示處理委任 事務,縱伊於97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回復其財務經理 職務,亦非可認伊已依債之本旨對被告提出勞務給付。況被 告已於97年10月1日催告原告,限伊於3日內依被告指示出面 辦理交接,詎伊仍置之不理,如何得認被告有拒絕受領勞務 等遲延情事。被告已盡委任人指示及通知受任人之能事,然 原告依舊曠職,不依被告指示辦理,也未繼續為被告處理事 務、提供勞務給付,顯見原告早已不欲受雙方委任關係之拘 束,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㈣被告因97年9月間新任董事會上任後,發現原告主管諸多帳 目、資金流向不明,董事會乃決議先行解除原告職務,以利 被告後續調查及評議原告人事程序,但因原告當時請假未上 班,復未出面詳細交接財務經理職務,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是 否適於繼續留任公司,或另行指派新職,此乃本於被告企業 營運及管理上所為合理並必要之行為,原告無故拒絕被告職 務調動,更拒不出面依原告指示辦理交接,難認原告已依契 約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自98年10月1日 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薪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91年起任職被告擔任財務工作,至97年8月間,薪資 每月為97,000元。 ㈡被告於97年9月3日發布人事命令,解除原告財務經理職務, 並另行指派訴外人吳秀珍接任。 ㈢原告先後於97年9月17日、101年5月9日,以大安郵局第 1234號、4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其原職務及工作, 但被告迄未恢復其原財務經理職務。 ㈣原告前以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為由,訴請被告給付97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之薪資及年終獎 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8月 起至98年9月止之薪資及97年度年終獎金合計1,313,768元確 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事命令、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 上揭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卷,第9 頁至31頁、第29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遭被告違法解任原職務, 復拒絕回復原告工作,而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 101年7月31日止共34個月期間、按月以97,000元計算,共計 3,298,000元之薪資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即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爭點效之拘束?㈡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薪資? 茲就上開爭點分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 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 可以參照)。 ⒉查原告前曾就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否、被告應否給付薪資等 節,對被告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 判決認定兩造間勞務關係非委任關係,而是僱傭關係,且被 告於97年9月3日公告解任原告財務經理職務,併陳明原告新 任職務於交接完成後始行派任等語,並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之意思,也未曾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而 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仍應繼續給付原告自97 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之薪資及97年度年終獎金合計1,313,76 8元確定,業經原告提出前案之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 ,且本案兩造爭執重點同為兩造間勞務關係究屬委任契約或 僱傭契約,被告於97年9月3日解任原告後,兩造間勞務契約 關係是否仍存在,及原告得否請求後續薪資等節,堪認前訴 訟程序與本件訴訟程序之主要爭點同一,兩造並已就該爭點 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由法院就上開爭點為實質上審理判 斷,是前案已認定兩造間屬於僱傭契約關係,被告迄未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而仍存續等事實,如被告未於本件提出其他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前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揆之前述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於上開事實認定自應受前案 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⒊次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告之94年度第3次股東會臨 時會會議記錄、委任人員離退職辦法、95年3月19日股東會 會議記錄、95年4月18日委任專業經理人員名冊、95年4月18 日報備函、國稅局函、被告委任經理人退休準備金委員會委 員名冊、薪資明細、提撥退休金請款單、轉帳傳票、匯款回 條、被告公司管理規則、原告應交接項目清單等證物,均已 經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並經兩造攻擊、防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查核無訛,是於本件訴訟中,本院尚不得為 不同之事實判斷。被告雖又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勞工保險局保 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以該函中 載有「台端(即原告)以於99年12月16日離職退保,自行申 請勞年給付案」等語,抗辯原告已於99年12月16日離職云云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具備達到一 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及退職3個要件,方得請領老 年給付,而本函勞工保險局核定不給付原告老年給付之理由 乃:「前經本局派員依址至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訪查 ,據該公司經辦人表示『王淑芬君並無向公司提出申請該給 付案,請該員依照程序提出申請辦理蓋公司大小章。』案經 本局於101年1月4日以上開函請台端逕向該公司辦理請領手 續,嗣經函催在案,惟為時已久迄未獲復,又查台端尚於聚 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生效中,與上開規定不符,所 請未便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堪認原告雖 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但因原告未對被告為離職之 意思表示,故不符合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而遭核定不予給 付,是尚難以上開函文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於前案判決後有 何變動。此外,被告又未能說明前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或有何其他新證據可供調查,其抗辯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 、原告未繼續依債之對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之薪資?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9月3日解任原告財務經理職 務,併陳明新任職務於交接完成後始行派任等語,乃屬調職 命令,但該調職命令已逾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而不合法等 情,業經前案認定如前,足徵被告片面解除原告財務經理職 務,即是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關於財務經理一職之勞務。 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調職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 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伊復先後於97年9月17日、101年5月9日 ,以大安郵局第1234號、4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其 原職務及工作,但被告迄未同意恢復原告原職,也未為原告 安排新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 經受領勞務遲延。 ⒉又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財務經理職務,每月薪資97,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前案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8月起至98 年9月止之薪資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且陷於受領勞務遲延,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之薪資,核屬有 據。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98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 薪資共3,298,000元(計算式:97,000×34=3,298,000。)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得請求 被被告給付98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薪資共3,298,000 元,但以兩造約定薪資為月薪,自屬按月給付,則各月薪資 應自該月份末日之翌日即次月之1日起負遲延之責(詳如附 表所示),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難謂可 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係屬僱傭關係,迄今 仍屬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之薪資3,298,00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8,000元,及按各月份金額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 合 計 33,670元 其中3萬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 │薪資月份 │薪資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98年10月 │97,000元 │98年11月1日 │ ├─────┼─────┼───────┤ │98年11月 │97,000元 │98年12月1日 │ ├─────┼─────┼───────┤ │98年12月 │97,000元 │99年1月1日 │ ├─────┼─────┼───────┤ │99年1月 │97,000元 │99年2月1日 │ ├─────┼─────┼───────┤ │99年2月 │97,000元 │99年3月1日 │ ├─────┼─────┼───────┤ │99年3月 │97,000元 │99年4月1日 │ ├─────┼─────┼───────┤ │99年4月 │97,000元 │99年5月1日 │ ├─────┼─────┼───────┤ │99年5月 │97,000元 │99年6月1日 │ ├─────┼─────┼───────┤ │99年6月 │97,000元 │99年7月1日 │ ├─────┼─────┼───────┤ │99年7月 │97,000元 │99年8月1日 │ ├─────┼─────┼───────┤ │99年8月 │97,000元 │99年9月1日 │ ├─────┼─────┼───────┤ │99年9月 │97,000元 │99年10月1日 │ ├─────┼─────┼───────┤ │99年10月 │97,000元 │99年11月1日 │ ├─────┼─────┼───────┤ │99年11月 │97,000元 │99年12月1日 │ ├─────┼─────┼───────┤ │99年12月 │97,000元 │100年1月1日 │ ├─────┼─────┼───────┤ │100年1月 │97,000元 │100年2月1日 │ ├─────┼─────┼───────┤ │100年2月 │97,000元 │100年3月1日 │ ├─────┼─────┼───────┤ │100年3月 │97,000元 │100年4月1日 │ ├─────┼─────┼───────┤ │100年4月 │97,000元 │100年5月1日 │ ├─────┼─────┼───────┤ │100年5月 │97,000元 │100年6月1日 │ ├─────┼─────┼───────┤ │100年6月 │97,000元 │100年7月1日 │ ├─────┼─────┼───────┤ │100年7月 │97,000元 │100年8月1日 │ ├─────┼─────┼───────┤ │100年8月 │97,000元 │100年9月1日 │ ├─────┼─────┼───────┤ │100年9月 │97,000元 │100年10月1日 │ ├─────┼─────┼───────┤ │100年10月 │97,000元 │100年11月1日 │ ├─────┼─────┼───────┤ │100年11月 │97,000元 │100年12月1日 │ ├─────┼─────┼───────┤ │100年12月 │97,000元 │101年1月1日 │ ├─────┼─────┼───────┤ │101年1月 │97,000元 │101年2月1日 │ ├─────┼─────┼───────┤ │101年2月 │97,000元 │101年3月1日 │ ├─────┼─────┼───────┤ │101年3月 │97,000元 │101年4月1日 │ ├─────┼─────┼───────┤ │101年4月 │97,000元 │101年5月1日 │ ├─────┼─────┼───────┤ │101年5月 │97,000元 │101年6月1日 │ ├─────┼─────┼───────┤ │101年6月 │97,000元 │101年7月1日 │ ├─────┼─────┼───────┤ │101年7月 │97,000元 │101年8月1日 │ ├─────┴─────┴───────┤ │合計:3,29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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