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淑芬
訴訟
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煌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元,及
按各月份金額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民國91年受僱被告擔任財務經理職務,負
責財務工作。
詎料,被告趁伊於97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6日
請假
期間,於同年9月3日發布人事命令將伊解任,並要求伊
於3日內完成交接,卻完全未說明任何理由。伊表示不服,
並於97年9月1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執行職務之意願,被
告仍置之不理,拒絕回復伊工作。伊遂訴請被告給付97年8
月起至98年9月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
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
應給付伊薪資確定。而伊自於97年9月間本於勞動契約,要
求執行職務,遭被告拒絕後,
復於101年5月9日再次函請被
告要求回復原職並給付薪資,但被告仍拒絕回復伊財務經理
職務及給付薪資,也未另派新職,足認被告受領遲延。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絕回復伊原來職務,復拒絕指
派伊新職務,構成受領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34個月期間
,每月以新台幣(下同)97,000元計算,合計3,298,000元
之薪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000元,及自
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雖判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97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之薪資確定,
惟本件原告另行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攸關兩造間勞務給付關係,究係被告依僱
傭契約受領遲延,或是原告未本於委任關係債之本旨聽從被
告指示服勞務之
法律關係判斷,應由
鈞院本於職權獨立為事
實及法律上認定,不受兩造前給付薪資
確定判決理由之
拘束
。
㈡被告早於94年間已明確區分一般僱傭人員與
委任人員之
法律
關係及退離職制度,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人員
全面以委任之方式成立法律關係。原告於95年3月19日列席
被告之股東會時,並自行要求股東決議將伊納入被告委任之
經理人之列,且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亦當場同意之,足
見原告明知並同意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並擔任被告成
立之委任經理人退休準備金委員會委員,各月提撥之委任人
員退休金轉帳皆由時任財務經理之原告親自經手轉帳,兩造
間自95年3月19日起即屬委任關係,並
非勞動契約。
㈢原告擔任被告之財務經理,屬責任制人員,上下班無須打卡
,另以簽到簽退之方式作為進入公司或工廠之
記錄,實質上
與一般雇員有所不同。另原告所從事係以總管被告之財務運
作順暢為目的,執行方法並有一定之決策授權範圍,縱使財
務部做出之會計表冊、傳票皆須經總經理或董事長簽核,亦
係被告內控監督機制使然,無法代表財務經理所從事之工作
僅屬上命下從之機械式行為。依被告管理規則第46條規定,
原告請求之經營績效酬勞(績效獎金)是針對公司責任制人
員發給,詎原告一面收受並請求被告發放針對責任制人員發
給之經營績效酬勞,一面又辯稱自己與公司一般聘僱人員同
為僱傭關係,實不足取。
㈢被告從未拒絕原告進入公司,惟原告對於被告之指示,非但
不予理會更逕自曠職,可知其已不欲接受被告指示處理委任
事務,縱伊於97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回復其財務經理
職務,亦非可認伊已依債之本旨對被告提出勞務給付。況被
告已於97年10月1日催告原告,限伊於3日內依被告指示出面
辦理交接,詎伊仍置之不理,如何得認被告有拒絕受領勞務
等遲延情事。被告已盡委任人指示及通知
受任人之能事,然
原告依舊曠職,不依被告指示辦理,也未繼續為被告處理事
務、提供勞務給付,顯見原告早已不欲受雙方委任關係之拘
束,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
報酬。
㈣被告因97年9月間新任董事會上任後,發現原告主管諸多帳
目、資金流向不明,董事會
乃決議先行解除原告職務,以利
被告後續調查及評議原告人事程序,但因原告當時請假未上
班,復未出面詳細交接財務經理職務,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是
否
適於繼續留任公司,或另行指派新職,此乃本於被告企業
營運及管理上所為合理並必要之行為,原告無故拒絕被告職
務調動,更拒不出面依原告指示辦理交接,
難認原告已依契
約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自98年10月1日
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薪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91年起任職被告擔任財務工作,至97年8月間,薪資
每月為97,000元。
㈡被告於97年9月3日發布人事命令,解除原告財務經理職務,
並另行指派訴外人吳秀珍接任。
㈢原告先後於97年9月17日、101年5月9日,以大安郵局第
1234號、4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其原職務及工作,
但被告
迄未恢復其原財務經理職務。
㈣原告前以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為由,訴請被告給付97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之薪資及年終獎
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8月
起至98年9月止之薪資及97年度年終獎金合計1,313,768元確
定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人事命令、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
上揭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卷,第9
頁至31頁、第29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
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遭被告違法解任原職務,
復拒絕回復原告工作,而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
101年7月31日止共34個月期間、按月以97,000元計算,共計
3,298,000元之薪資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即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
爭點效之拘束?㈡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薪資?
茲就
上開爭點分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
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裁判
可以
參照)。
⒉查原告前曾就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否、被告應否給付薪資等
節,對被告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
判決認定兩造間勞務關係非委任關係,而是僱傭關係,且被
告於97年9月3日公告解任原告財務經理職務,併陳明原告新
任職務於交接完成後始行派任等語,並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之意思,也未曾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而
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仍應繼續給付原告自97
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之薪資及97年度年終獎金合計1,313,76
8元確定,業經原告提出前案之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
,且
本案兩造爭執重點同為兩造間勞務關係究屬
委任契約或
僱傭契約,被告於97年9月3日解任原告後,兩造間勞務契約
關係是否仍存在,及原告得否請求後續薪資等節,
堪認前訴
訟程序與本件訴訟程序之主要爭點同一,兩造並已就該爭點
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由法院就上開爭點為實質上審理判
斷,是前案已認定兩造間屬於僱傭契約關係,被告迄未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而仍存續等事實,如被告未於本件提出其他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前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揆之前述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於上開事實認定自應受前案
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⒊次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告之94年度第3次股東會臨
時會會議記錄、委任人員離退職辦法、95年3月19日股東會
會議記錄、95年4月18日委任專業經理人員名冊、95年4月18
日報備函、國稅局函、被告委任經理人退休準備金委員會委
員名冊、薪資明細、提撥退休金請款單、轉帳傳票、匯款回
條、被告公司管理規則、原告應交接項目清單等證物,均已
經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並經兩造攻擊、防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查核
無訛,是於本件訴訟中,本院尚不得為
不同之事實判斷。被告雖又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勞工保險局保
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以該函中
載有「台端(即原告)以於99年12月16日離職退保,自行申
請勞年給付案」等語,抗辯原告已於99年12月16日離職
云云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具備達到一
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及退職3個要件,方得請領老
年給付,而本函勞工保險局核定不給付原告老年給付之理由
乃:「前經本局派員依址至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訪查
,據該公司經辦人表示『王淑芬君並無向公司提出申請該給
付案,請該員依照程序提出申請辦理蓋公司大小章。』案經
本局於101年1月4日以上開函請台端逕向該公司辦理請領手
續,
嗣經函催在案,惟為時已久迄未獲復,又查台端尚於聚
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生效中,與上開規定不符,所
請未便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堪認原告雖
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但因原告未對被告為離職之
意思表示,故不符合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而遭核定不予給
付,是尚難以上開函文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於前案判決後有
何變動。此外,被告又未能說明前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或有何其他新證據可供調查,其抗辯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
、原告未繼續依債之對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之薪資?
⒈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9月3日解任原告財務經理職
務,併陳明新任職務於交接完成後始行派任等語,乃屬調職
命令,但該調職命令已逾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而不合法等
情,業經前案認定如前,
足徵被告片面解除原告財務經理職
務,即是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關於財務經理一職之勞務。
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調職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
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伊復先後於97年9月17日、101年5月9日
,以大安郵局第1234號、4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其
原職務及工作,但被告迄未同意恢復原告原職,也未為原告
安排新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
經受領勞務遲延。
⒉又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財務經理職務,每月薪資97,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前案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8月起至98
年9月止之薪資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且陷於受領勞務遲延,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之薪資,
核屬有
據。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98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
薪資共3,298,000元(計算式:97,000×34=3,298,000。)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得請求
被被告給付98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薪資共3,298,000
元,但以兩造約定薪資為月薪,自屬按月給付,則各月薪資
應自該月份末日之
翌日即次月之1日起負遲延之責(詳如附
表所示),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難謂可
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係屬僱傭關係,迄今
仍屬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之薪資3,298,000元,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8,000元,及按各月份金額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
合 計 33,670元 其中3萬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
│薪資月份 │薪資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98年10月 │97,000元 │98年11月1日 │
├─────┼─────┼───────┤
│98年11月 │97,000元 │98年12月1日 │
├─────┼─────┼───────┤
│98年12月 │97,000元 │99年1月1日 │
├─────┼─────┼───────┤
│99年1月 │97,000元 │99年2月1日 │
├─────┼─────┼───────┤
│99年2月 │97,000元 │99年3月1日 │
├─────┼─────┼───────┤
│99年3月 │97,000元 │99年4月1日 │
├─────┼─────┼───────┤
│99年4月 │97,000元 │99年5月1日 │
├─────┼─────┼───────┤
│99年5月 │97,000元 │99年6月1日 │
├─────┼─────┼───────┤
│99年6月 │97,000元 │99年7月1日 │
├─────┼─────┼───────┤
│99年7月 │97,000元 │99年8月1日 │
├─────┼─────┼───────┤
│99年8月 │97,000元 │99年9月1日 │
├─────┼─────┼───────┤
│99年9月 │97,000元 │99年10月1日 │
├─────┼─────┼───────┤
│99年10月 │97,000元 │99年11月1日 │
├─────┼─────┼───────┤
│99年11月 │97,000元 │99年12月1日 │
├─────┼─────┼───────┤
│99年12月 │97,000元 │100年1月1日 │
├─────┼─────┼───────┤
│100年1月 │97,000元 │100年2月1日 │
├─────┼─────┼───────┤
│100年2月 │97,000元 │100年3月1日 │
├─────┼─────┼───────┤
│100年3月 │97,000元 │100年4月1日 │
├─────┼─────┼───────┤
│100年4月 │97,000元 │100年5月1日 │
├─────┼─────┼───────┤
│100年5月 │97,000元 │100年6月1日 │
├─────┼─────┼───────┤
│100年6月 │97,000元 │100年7月1日 │
├─────┼─────┼───────┤
│100年7月 │97,000元 │100年8月1日 │
├─────┼─────┼───────┤
│100年8月 │97,000元 │100年9月1日 │
├─────┼─────┼───────┤
│100年9月 │97,000元 │100年10月1日 │
├─────┼─────┼───────┤
│100年10月 │97,000元 │100年11月1日 │
├─────┼─────┼───────┤
│100年11月 │97,000元 │100年12月1日 │
├─────┼─────┼───────┤
│100年12月 │97,000元 │101年1月1日 │
├─────┼─────┼───────┤
│101年1月 │97,000元 │101年2月1日 │
├─────┼─────┼───────┤
│101年2月 │97,000元 │101年3月1日 │
├─────┼─────┼───────┤
│101年3月 │97,000元 │101年4月1日 │
├─────┼─────┼───────┤
│101年4月 │97,000元 │101年5月1日 │
├─────┼─────┼───────┤
│101年5月 │97,000元 │101年6月1日 │
├─────┼─────┼───────┤
│101年6月 │97,000元 │101年7月1日 │
├─────┼─────┼───────┤
│101年7月 │97,000元 │101年8月1日 │
├─────┴─────┴───────┤
│合計:3,29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