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淑芬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29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