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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嚴家興       嚴家隆       嚴家翔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學生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恩李普康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詠誼律師 受告 知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 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訴外人即渠等之被繼承人嚴銀盛任職於被告公司,由被告 為其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團 體意外保險,嚴銀盛因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被告應賠償 渠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及喪葬費,若本件原告勝訴,南山人壽 將依法給付原告保險金,被告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予以抵充,顯然南山人壽對被告具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等語。然南山人壽於接獲訴訟參加之通知後,具狀 並到庭表明嚴銀盛死亡發生於被告為嚴銀盛退保後,其無理 賠義務,與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不參加訴訟, 亦非訴訟受告知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嚴銀盛為原告林美玉之配偶及原告嚴 家興、嚴家隆、嚴家翔之父,自民國96年2 月6 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附設夏恩昌榮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學 員接送司機,平時身體健壯,並無任何異樣。未料,嚴銀盛 於100 年11月1 日晚間自補習班二樓步下樓梯時,不慎跌倒 而正面滾落至一樓地面,當場腹痛難耐而倒地不起,僅由周 遭住戶及同事呼叫計程車送回家休養。翌日便前往新北市聯 合診所就診,仍未見好轉,乃於同年月5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 急診住院治療,詎於101 年1 月3 日死亡。嚴銀盛發生系爭 事故之前,腸胃未曾因不適而就醫,詎於發生系爭事故後, 導致內部器官出血,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有「急性胃潰瘍出血 潰」,應屬於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嚴銀盛發生系爭事故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2 萬7,048 元,伊等為嚴銀盛之配偶及子 女,依同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13萬 5,240 元及死亡補償108 萬1,920 元,合計共121 萬7,160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 萬7,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嚴銀盛係因患有胃惡性腫瘤、骨骼及骨 髓續發性惡性腫瘤、急性胃潰瘍出血,未提及阻塞、肝之續 發性惡性腫瘤等疾病,陸續接受放療及化療,因病情惡化而 死亡,並非與系爭事故有關,因此,非屬職業災害。何況, 嚴銀盛雖然有跌倒,然而,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任 何腰腹碰撞受傷之情,更不可能於跌倒四日後肇致胃癌。又 嚴銀盛之平均工資為2 萬6,382 元,並非如同原告所稱為2 萬7,048 元,蓋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屬非經常性給與,不應 計入在內。另伊已給付原告慰問金2 萬元及奠儀3,600 元,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職災補償及喪葬費 中扣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96年2 月6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附設夏恩昌 榮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學員接送司機,於100 年11月1 日下班 時在補習班自2 樓跌倒滾落至1 樓,於100 年11月2 日就醫 時診斷受有大腿挫傷、膝挫傷、臉、頭皮壓砸傷之傷害,嗣 於101 年11月5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胃潰瘍 出血,未提及阻塞,疑似胃惡性腫瘤併轉移,經持續治療仍 於101 年1 月3 日死亡,經診斷為胃惡性腫瘤、骨骼及骨髓 之續發性惡性腫瘤、急性胃潰瘍出血、未提及阻塞、肝之續 發性惡性腫瘤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紀 念醫院101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1 月3 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6 頁反面),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嚴銀盛之死亡結果屬職業災害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 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基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法第 1 條後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比照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3 條、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 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 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 ,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 。」,所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於認定勞動基準法第59 條所指職業災害時依法援用。本件嚴銀盛於100 年11月1 日 自補習班2 樓樓梯跌倒滾落1 樓所受大腿挫傷、膝挫傷、臉 、頭皮壓砸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災害發 生之處所為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使勞工為履行契約提供勞務 之場所,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及設備,且為雇主所得監督、管理範圍,勞工下班行經補形 班樓梯之行為,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自屬就業上之必要附 隨行為。 ㈡惟嚴銀盛並非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胃惡性 腫瘤、骨骼及骨髓之續發性惡性腫瘤、急性胃潰瘍出血、未 提及阻塞、肝之續發性惡性腫瘤。嚴銀盛之死亡結果,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本院認應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 即「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 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 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職業災害補 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 和勞工之傷病、殘廢或死亡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又所謂勞工擔任之「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 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之行為亦包含 在內;質言之,此之「業務」概念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 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或稱「業務遂行性」);「一 定因果關係」(或稱「業務起因性」)乃指以傷病、殘廢或 死亡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 斷業務和傷病、殘廢或死亡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本 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就嚴銀盛死亡原因與自補習班2 樓跌倒 滾落1 樓所受上開傷害之關聯性,亞東紀念醫院覆以「病 患100 年11月5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抽血紅素只有5.5g/dl 嚴重貧血,11月7 日胃鏡可見胃潰瘍出血;故合理推斷應是 胃潰瘍出血導致嚴重貧血,進而走路不穩,發生跌落事件。 胃惡性腫瘤的表現即是胃潰瘍出血。11月7 日胃鏡只見胃 潰瘍出血,是因為當時胃中都是血液,致檢查不完整;待藥 物治療後,11月10日再一次胃鏡便見胃炎病灶,切片證實是 胃癌。由以上兩點,胃潰瘍出血即是胃癌之表現,講的是 同一件事。病患死於胃癌第四期。」、「依癌症之病症生理 學,100 年11月1 日應已罹患胃癌」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 102 年3 月1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28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5頁)。足認嚴銀盛死亡之原因為胃癌所致,且於100 年 11月1 日自補習班2 樓樓梯摔落時即已罹患胃癌,原告主張 嚴銀盛罹患胃癌係肇因於自2 樓樓梯跌倒滾落1 樓之意外事 故云云,尚屬無據。是嚴銀盛之死亡與其自2 樓樓梯跌倒滾 落1 樓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亦與執行業務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而不具備「業務起因性」、「業務遂行性」之要 件,本件即難認係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因職業上之原因自樓梯摔落而受有大腿挫 傷、膝挫傷、臉、頭皮壓砸傷等傷害,然其患有胃癌因而死 亡並非肇因於上開意外事故,且其死亡與執行業務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難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準此,原告主 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13 萬5,240 元、死亡補償108 萬1,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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