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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萓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陳文村       劉啟彬       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俊民」,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晉嘉」,法定代理人張晉嘉於民國 102 年2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添樑於97年12月2 日起受雇於伊,擔 任淡水營業處處長乙職,後改受伊指派在公司內服務,並代 表伊在保全客戶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擔任會議紀錄。被告陳文 村、劉啟彬則係分別受伊指派駐在簽署有保全服務契約之怡 和社區、中正御林大樓擔任駐衛警保全。詎被告鍾添樑利用 其參與怡和社區、中正御林大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或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便,與擔任駐衛警之被告陳文村、劉啟彬 共同謀議,使怡和社區、中正御林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再與伊 續約,改向被告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保全公司 )簽署保全服務契約,被告華德保全公司並允諾僱用渠等接 洽簽約及執行駐衛警保全工作等事宜。因此,被告陳文村、 劉啟彬分別於100 年4 月30日、100 年6 月30日離職後,旋 即至被告華德保全公司任職。依伊與被告陳文村、劉啟彬所 簽訂之工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工作約定書)第3 條第6 項約 定,伊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屆滿或提早終止時,被告陳文村 、劉啟彬可要求另作職務安排,若不願接受新職而自行離職 ,3 個月內不得在原服務現場擔任伊承攬契約標的之工作內 容之相關工作,否則渠等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培訓損失。被告陳文村、劉啟彬之前揭行為,應視為有違反 該契約條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又怡和社區、中正御林大樓管理委員會均未於契約終止前通 知伊不再續約,伊與該等管委會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 化契約第17條之約定,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 約應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被告等人明知有此約定,仍為 前開損害伊之行為,破壞伊駐點社區之服務過程,以不正當 方式誘使原有人員更換職務,並藉此省去教育訓練之成本, 致伊未能與怡和社區、中正御林大樓管理委員會續訂契約, 不能提供保全服務而收取保全費用,自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利益不能獲得之消極損害,渠等應賠償伊之損害。因此, 被告陳文村應與被告鍾添樑、華德保全公司連帶給付伊113 萬4,000 元【計算式:每月保全費9 萬4,500 元×12個月= 113 萬4,000 元】;被告劉啟彬則應與被告鍾添樑、華德保 全公司連帶給付50萬4,000 元【計算式:每月保全費4 萬2, 000 元×12個月=50萬4,000 元】,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 3 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3 款、第3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185 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鍾添樑、陳文村、華德保 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3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鍾添樑、劉啟彬、華德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4,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文村、劉啟彬應各給付原 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與怡和社區、中正御林大樓管理委員會間 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均係因期限屆滿不再續約而終止,而 怡和社區、中正御林大樓管理委員會本即有自由選擇締約對 象之權利,原告自應透過招標程序重新與其他保全公司競爭 ,於其得標前並無可得預期之利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 系爭工作約定書上均無原告之簽名,且原告亦未提供相當之 對價作為補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村、劉啟彬、鍾添樑曾前受僱於原告,被 告鍾添樑擔任行政職務,被告陳文村、劉啟彬另簽立工作約 定書,派駐在怡和社區、中正御林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工作 約定書第3 條第6 項約定「乙方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屆滿或 因故提前終止時,甲方可要求另作職務安排,若不願接受新 職而自行離職,三個月內不得在原服務現場擔任乙方承攬契 約標的之工作內容之相關工作,否則甲方應賠償乙方壹萬元 之培訓損失。」。嗣被告鍾添樑、陳文村、劉啟彬先後離職 並自100 年4 月9 日、100 年5 月7 日、100 年7 月1 日起 任職於被告華德保全公司,被告陳文村、劉啟彬仍由被告華 德保全公司派駐在原服務之怡和社區、中正御林大樓擔任保 全人員。怡和社區、中正御林大樓管理委員會前分別於99年 4 月1 日、99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及駐衛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契約期間分別自99年5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 日、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怡和社區、中正御林 大樓管理委員會每月各給付9 萬4,500 元、4 萬2,000 元予 原告。嗣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中正御林大廈管理委員會另 於100 年4 月11日、100 年5 月20日與被告華德保全公司簽 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契約期間分別自100 年5 月 1 日至101 年5 月1 日、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 日 ,每月給付費用同為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作約 定書、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為證(見調字卷第 16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73頁 至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文村、劉啟彬離職後隨即至被告華德保全 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工作約定書第14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陳文村、劉啟彬、鍾添樑、華德保全公司以利 誘之不正當行為使怡和社區、中正御林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 告華德保全公司簽約,損害原告之利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 陳文村、劉啟彬違反系爭工作約定書第3 條第6 項約定,有 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侵權行 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村、劉啟彬違反系爭工作約定書第3 條第 6 項約定,有無理由? ⒈按一般企業雇主在經濟活動上為使所營事業穩定發展,常以 契約限制受僱人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特定之地域範圍 從事相同或相類之業務活動,此即一般所謂之離職後競業禁 止條款,課予受僱人在離職後於特定時、地仍負之不作為義 務。原則上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之 義務,欲加以此等限制,自須有法源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 約時之合意或另行書面約定。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 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 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雇員工訂立勞動契 約中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 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 挖角或受雇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 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 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僱 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 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 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 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 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 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① 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 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②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 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 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 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 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 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 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 超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 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項。次按附合契 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 7 條之1 亦有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 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 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 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 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 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 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文村、劉啟彬所簽立之系爭工作約定書,原告雖未 於其上簽名,惟系爭工作約定書為原告制定文書內容,交與 被告陳文村、劉啟彬簽立後收回,已與被告陳文村、劉啟彬 就約定內容達成合意,系爭工作約定書顯已成立,應無疑義 。而依系爭工作約定書第3 條第6 款約定「乙方簽訂之管理 服務契約屆滿或因故提前終止時,甲方可要求另作職務安排 ,若不願接受新職而自行離職,三個月內不得在原服務現場 擔任乙方承攬契約標的之工作內容之相關工作,否則甲方應 賠償乙方壹萬元之培訓損失。」,係在限制被告陳文村、劉 啟彬於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等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自 行受僱或藉由第三者名義回任原執勤單位管理委員會,避免 其等在新職工作上使用之前任職於原告公司處所知悉之資訊 ,核屬對離職員工轉職之限制,自屬競業禁止條款。雖被告 陳文村、劉啟彬簽訂系爭工作約定書明知包含上開競業禁止 條款,且被告陳文村、劉啟彬就締約與否亦有選擇權,惟保 全工作原屬低技術性、研發性、專業性之工作,雇主普遍壓 低保全人員之勞動條件,往往使勞工在自由意思遭受某程度 之抑制下始簽訂內含競業禁止條款之聘僱契約,自堪認被告 陳文村、劉啟彬簽約時,係處於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 且原告並未主張暨證明兩造在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前、或簽訂 當時,曾有提供被告陳文村、劉啟彬個別諮商或議定勞動條 件之機會,堪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係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 聘雇勞工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之附合契約,並於聘雇被告 陳文村、劉啟彬時提供被告陳文村、劉啟彬使用,屬定型化 契約,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系爭競業禁止 約定是否合法有效,除需具備前述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要件外 ,自不能違反民法第247 之1 條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對被 告陳文村、劉啟彬實施教育訓練,並提出內部訓練紀錄(簽 到)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4頁),惟未舉證證 明有何需以該條款保護之可認為屬商業機密之資訊,而被告 陳文村、劉啟彬所擔任之保全工作亦非需具有特殊技能、技 術,亦無從認被告陳文村、劉啟彬因上開職務行為可獲悉何 營業秘密可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顯然只在使勞工囿 於賠償規定,避免勞工搶走其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 離職,自難認原告有競業禁止約款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本 件原告既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則縱使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僅限 制1 個月,亦屬無由。再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因認系爭契 約禁止條款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兩造所訂間之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難認為有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有無理 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 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 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4 條定有明文,故事業在市場上若無 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依憑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 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 為。 ⒉原告係經營保全業,原告所賴以營業生存之客戶來源極為社 區大樓住戶,而原告所派駐社區之保全人員表現優劣必直接 影響其聲譽,及業務是否得以續約。證人即怡和社區管理委 員會前主任委員陳純玲於本院證稱:99年5 月至100 年4 月 擔任主任委員,因原告在社區服務2 年,有一些帳務問題沒 有妥善解決,所以管理委員會口頭決議要換另一家保全公司 ,曾經找過中興保全、萬安保全、強固保全,但費用太高, 所以不考慮。鍾添樑有一次來找伊,告知離職到華德保全公 司上班,伊主動問鍾添樑費用等條件,鍾添樑說的費用伊覺 得跟以前原告公司一樣,伊認為負擔得起,陳文村在社區與 華德保全公司簽約前沒有告知伊可以考慮華德保全公司的訊 息,及證人即中正御林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周林唯敏 證稱:伊於100 年4 月19日至101 年4 月19日擔任主任委員 ,在100 年5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0日管理委員會交接,前 主任委員告知4 月初已與原告口頭上約滿不再續約,伊上任 後管理委員會已決定好保全公司,管理委員會是說原告對於 保全人員的調度不順暢,且在100 年4 月19日管理委員會開 會時也沒有派人來負責開會流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 反面、第90頁、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足見怡和社區 、中正御林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提供服務不甚滿意,已有 更換保全公司之意,且證人陳純玲、周林唯敏均未證稱被告 陳文村、劉啟彬、鍾添樑及華德保全公司有何積極、主動招 攬上開社區保全工作,亦未壓低價格競爭;而被告華德保全 公司與怡和社區、中正御林大樓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書時,被告陳文村、劉啟彬尚非被告華德保全公司之員工 ,無從以聘用其等擔任保全人員作為招攬簽約之誘因,是從 證人陳純玲、周林唯敏證述之交易過程,被告華德保全公司 招攬怡和社區、中正御林大樓保全服務事宜,應屬其提供服 務內容,用以爭取交易機會,此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 所謂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 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有間,亦無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即 便原告主張被告鍾添樑、華德保全公司曾向怡和社區、中正 御林大樓以雇用原告公司保全人員作為競爭條件一情屬實, 惟保全人員為輪班值勤,怡和社區、中正御林社區輪班值勤 之保全人員單月最高可達4 名,此有被告華德保全公司100 年6 月怡和駐點日夜哨出退勤簽到表、101 年3 月中正駐點 哨出退勤簽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65頁),被 告華德保全公司在怡和社區、中正御林大樓派駐之保全人員 與原告相同者僅有被告陳文村、劉啟彬,衡情對怡和社區、 中正御林大樓給與之優惠措施尚未達是否簽約之決定性影響 ,且原告原有客源流失與否牽涉原因甚廣,被告陳文村、劉 啟彬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縱使再至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與 原告得否與怡和社區、中正御林大樓續約無必然因果關係, 而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所稱之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之情形有別。原告雖另主張證人陳純玲證稱原告為怡 和社區處理帳務不清一情不實,並舉證人即原告前行政助理 陳皇鈞證稱:伊任職期間並未聽聞怡和社區反應帳務不清的 問題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惟證人陳皇鈞在原告 公司任職期間係自97年7 月至99年6 月30日,其對於離職後 怡和社區管理委員會帳務不清一事並不知情,亦據證人陳皇 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則 證人陳皇鈞之證述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怡和社 區、中正御林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於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期限 屆滿1 個月前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為上開管理委員會應否負 違約責任,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不正當方法誘使怡和社 區、中正御林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約,而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 第3 款、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無違。 ㈢原告與被告陳文村、劉啟彬所訂系爭工作約定書第3 條第6 項競業禁止條款既因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且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文村、劉啟彬、鍾添樑、華德保全公 司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或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依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主張被告陳文村、劉啟彬、鍾添樑、華德保全公司違反上 開規定並進而向被告陳文村、劉啟彬、鍾添樑、華德保全公 司求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村、劉啟彬違反競業禁止之約 定,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陳文村、劉啟 彬、鍾添樑、華德保全公司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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