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陳韻文
被 告 哈佛翻譯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謙中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哈佛翻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主張其原受僱於訴外人哈佛翻譯社,
嗣遭哈佛翻譯社
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謙中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予以資遣,
故請求被告陳謙中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4,876元、預
告工資13,794元、獎金5,000元及開立發自願離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復主張被告陳謙
中於其任職期間另行成立被告哈佛翻譯有限公司(下稱哈佛
翻譯公司),哈佛翻譯社已更名為哈佛翻譯公司,故於101
年12月20日當庭追加哈佛翻譯公司為被告,
復於102年1月6
日具狀於追加
遲延利息之請求,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3,670元及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38頁背面、第60頁、第6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
追加訴訟當事人及遲延利息請求,並未影響同一基礎事實之
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99年3月2日起受僱於哈佛翻譯社,現更名為
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每月薪資29,000元,業績獎金平均每月
2 萬元。
詎被告哈佛翻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謙中於101年7
月18日侵佔前股東即訴外人戴正平所開立之五姊妹翻譯社支
票,伊因工作職責代收該支票,卻遭戴正平提起刑事告訴,
並於101年9月18日至臺北市大安分局製作筆錄,伊據實以告
配合警方調查,令被告陳謙中心生不滿,遂於101年9月19日
將伊降職,伊不同意,經協商後,
乃由被告陳謙中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款及第5款之事由將伊資遣,
並要求伊領薪水至101年9月30日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到
職日期則填10月9日。
惟被告陳謙中於101年9月20日又致電
要求伊更改非自願離職日之到職日期,伊拒絕後,被告陳謙
中即於電話中說:「那什麼都不用填了」等語,嗣於101年9
月24日進辦公室大聲斥責要伊當場走人,伊不願配合,被告
陳謙中又在辦公室多數人在場下改命伊做到101年9月30日。
然被告陳謙中拒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獎金,經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17條第2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天之
預告工資13,794元、資遣費54,876元及101年9月份之獎金5,
000元(合計73,6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70元及
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並提出書狀
抗
辯略以:原告係任職於哈佛翻譯社,非被告哈佛翻譯公司,
原告勞保之加保與退保均在哈佛翻譯社,且哈佛翻譯社之負
責人並非被告陳謙中,係被告陳謙中之母即訴外人劉美榮。
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不佳,每天遲到半小時,自101年5月
起更嚴重殆忽職守,造成現有客戶抱怨及新客戶流失。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應就其有非自願離職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已於101年9月24日上午9時39分39秒以電子
通訊軟體MSN向被告陳謙中表示自請離職之意,被告陳謙中
乃於101年9月24日下午當面同意原告工作至9月30日之要求
,且原告自隔日9月25日起即未再進公司上班,原告實為自
請離職,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至原告請
求獎金5,000元部分,雖其計算方式有誤,惟為免訴訟延宕
,被告同意給付獎金5,0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卷第79頁
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自99年3月2日起受僱於哈佛翻譯社(登記負責人為劉美
榮),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54頁)
可佐。
⒉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9,000元,原告工作至101年9月24日,9
月25日沒有進公司,9月26、27、28三日有進公司做交接。
⒊對原告提出之薪表明細表、投保資料、電子郵件、存摺內頁
與被告提出之考勤表及電子郵件均不爭執。
⒋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獎金5,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背面)。
(二)本件之爭點
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876元、預告工資13,794元及獎
金5,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哈佛翻譯公司間亦成立
僱傭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
法院94年
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契約關係
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
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委任或僱傭契約之
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
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
間、場所之
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
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
,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原告雖主張其原受僱於哈佛翻譯社,嗣哈佛翻譯社更名為被
告哈佛翻譯公司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任職於
哈佛翻譯社,並非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且原告勞保之加保與
退保均在哈佛翻譯社。
經查,哈佛翻譯社係於98年9月8日由
訴外人劉美榮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劉美榮,哈佛翻譯社
現仍存續,並未更名,此有台市商業登記處函暨商業登記攥
本(見本院卷第52-54頁)可佐,而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則係
由被告陳陳謙中於101年4月12日設立,此有被告哈佛翻譯公
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5-56頁)
可按,是哈佛翻譯社
與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並非同一法人,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亦非
由哈佛翻譯公司更名而來,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哈佛翻譯社
更名為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乙節,容有所誤。
⒊
惟查:
⑴原告係自99年3月2日起受僱於哈佛翻譯社,而哈佛翻譯社
之登記負責人為劉美榮,實際負責人即為劉美榮之子即被
告陳謙中,被告陳謙中嗣於101年4月12日設立之被告哈佛
翻譯公司與哈佛翻譯社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之1等情,不惟有前開商業登記抄本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
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72頁背面),
堪認
被告陳謙中於原告任職哈佛翻譯社期間,另行於同址設立
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原告並於同一辦公地點繼續相同之翻
譯工作。
⑵而
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25頁),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為哈佛翻譯社,惟依被告
陳謙中另行成立之美加翻譯有限公司前會計人員即證人陳
婉萍到庭
結證稱:其擔任美加翻譯之會計,但做的帳是全
部設立公司的帳。原告薪資一開始由哈佛翻譯社給付,被
告哈佛翻譯公司成立後即以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之名義去轉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可知
原告薪資於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成立後,即由被告哈佛翻譯
公司取代哈佛翻譯社支付原告之每月薪資。
⑶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計算方式係基本底薪29,000元加
上獎金,當月實收業績55萬元以上,並有當月實收金額扣
除成本(翻譯人員薪資、按件計酬薪資、外派人員)乘以
4%及6,000元之獎金等節(見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被告
哈佛翻譯公司營業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指『
營業毛利』,以當月該人員所承做案件為基準,『實收業
績』-譯者稿費-
公證相關費用(含外交部、辦事處等)
-快遞費用後之合計金額。」,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
指『高標業績目標』及『基本業績目標』,係以『實收業
績』為依據:每月『高標業績目標』為新臺幣85萬元整,
每月『基本業績目標』為新臺幣55萬元整」,及第5條組
長業績獎勵規定:「『實收業績』≧『高標業績目標』,
有『營業毛利』之4%+新臺幣15,000元為業績獎金。『高
標業績目標』>『實收業績』≧『基本業績目標』,有『
營業毛利』之4%+新臺幣6,000元為業績獎金。『實收業
績』<『基本業績目標』,有『營業毛利』之2%為獎金。
」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頁),足見原告之薪資係以被告哈佛翻譯公司營業
獎勵辦法作為計算依據。
⑷另
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原告101年8月份、9月份
考勤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及原告所提出與被
告陳謙中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
原告之出勤狀況及工作內容,均係受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及
被告陳謙中之指揮監督。
⑸據上所述,
足證原告於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成立後,每月之
薪資報酬,係由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係依據哈佛翻譯公司營
業獎勵辦法核發,而由原告與被告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及證
人陳婉萍之證詞,亦
堪認原告與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及其負
責人即被告陳謙中間存在實質之從屬性關係,應認原告係
於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之指揮監督關係下從事勞動而獲取報
酬。是原告自始雖係受僱於哈佛翻譯社,惟自被告陳謙中
成立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後,亦與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成立實
質上之僱傭關係,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僅受僱於哈佛
翻譯社,與被告哈佛翻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
云云,與事
實不符,自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5,000元部分:
⒈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
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每月薪資除基本底薪外,尚得依被告哈佛翻譯公司營
業獎勵辦法領取業績獎金等節,一如前述,並有原告薪資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可參,而原告主張被
告
迄未給付101年9月份獎金5,000元乙節,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獎金5,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39頁背面、51頁背面),是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哈佛翻譯公司給付101年9月份之獎金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同時請求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謙中
應給付
上開5,000元獎金,惟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哈佛翻譯
公司,
而非被告陳謙中個人,是原告與被告陳謙中之間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陳謙中給付上開獎金,
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應給付上開獎金自101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依原告聲請
訊問之證人陳婉萍到庭證稱:原告薪資之發放方式,係以
網路銀行轉帳,固定於每月9日轉帳上月薪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71 頁背面),再參諸原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101
年3月至101 年10月之薪資轉帳
記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1頁、第15頁至第19頁)所示,可見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係
於101年3月9日、3月20日分別匯入28,092元、17,3 57元
,於101年4月10日、4月21日分別匯入28,174元、18,053
元及1萬元,於101年5 月10日、5月22日分別匯入28,164
元、34,693元,於101年6月8日、6月20日分別匯入25,824
元、5萬元,於101年7月20日匯入1,829元及6,000元,於
101年8月10日、8月20日分別匯入27,455元、14,415 元及
7,142元,於101年9月10日、9月20日分別匯入26,359 元
、19,837元,於101年10月11日匯入25, 407元,可知原告
之每月薪資係由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分二筆匯入,並分別於
次月9日前後匯入薪資及於每月20日前後匯入獎金。再參
以原告與被告陳謙中之MSN對話記錄,原告既向被告陳謙
中表明:「我做到9月30日」、「薪&獎請於10月9日和10
月20日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哈佛翻
譯公司應於101年10月20日給付101年9月份之獎金予原告
,逾期未為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則原告請求被
告哈佛翻譯公司給付自其101年9月份獎金給付期限屆滿時
即101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及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
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固有明定。而按
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伊不同意被告陳謙中於101年9月19日將伊降職,
經協商後,乃由被告陳謙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及第5款之
事由將伊資遣,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
。撥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19
日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之事實。經
查:
⑴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會計陳婉萍到庭證
稱:被告陳謙中一開始是請我試算另外一個員工陳怡伶的
資遣費,後來在支票事件原告出庭後,隔沒多久大約一個
禮拜左右陳謙中就請我再試算原告的資遣費若干,因為我
不是很熟悉所以金額算錯,原本陳謙中同意說用我算錯的
3萬多元金額來資遣原告,後來又打電話問,發現我算錯
了,應該是5萬6千多元,我有再告訴陳謙中,也有傳訊息
跟他說。他沒有回應。之後我就把通知書帶去哈佛翻譯社
,後來陳謙中說因為金額談不攏,所以那張單子也不用簽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背面)。原告於101年9月19
日也就是在刑事局做完筆錄之後好像有向陳謙中主動提出
希望公司資遣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⑵由證人陳婉萍之前開證詞以觀,充其量亦僅足認原告於10
1年9月18日接受刑事調查後,被告陳謙中曾請即證人陳婉
萍試算原告之資遣費數額,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謙中
有要資遣原告、或與原告業於101年9月19日協商成立,要
由被告陳謙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將原告
資遣之事實;況證人陳婉萍同亦證明被告陳謙中當時僅係
私下請證人先試算金額若干,而在證人陳婉萍發現金額算
錯後,被告陳謙中亦無任何反應,復曾明確告知證人陳婉
萍不用填寫單子了,並未對證人陳婉萍表示要資遣原告,
亦未對原告為資遣或任何表示要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更未曾要求證人陳婉萍拿離職單或資遣單給原告(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暨其背面),是證人陳婉萍之
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謙中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及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之事實,亦
難認被告有為任何資遣
原告之行為。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陳謙中於101年9月24日在辦公室多數人
在場之情況下,斥責原告要原告當場走人,因原告拒絕,
改命原告做到101年9月30日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取。
⑷另,原告
自承被告陳謙中係於101年9月24日下午告知其工
作至101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64頁),故其於被告哈佛
翻譯公司工作至101年9月24日,9月25日未進公司,9月26
日至28日三日均有進公司交接,9月29日、30日剛好是星
期六、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再觀諸被告所提
原告與被告陳謙中於101年9月24日上午9時39分25秒至當
日上午9時45分25分之MSN對話記錄內容,確係原告向被告
陳謙中表明:「請你請WILLSON來交接」、「我做到9月30
日」等語,被告陳謙中則回覆「喔,了」,原告復表示:
「薪&獎請於10/9和10 /20匯入」等語,被告陳謙中則問
原告:「妳是決心要辭職了?」,原告則表示:「不需要
為你工作」、被告陳謙中則答:「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佐之證人陳婉萍亦到庭證稱:曾聽原告說過
不要做了、要離開公司之類的話,因為
系爭支票事件,原
告認為在被告公司工作很恐怖。這是在
開庭做筆錄後沒多
久,原告自己私下的想法,就是作筆錄回來隔幾天原告有
跟我們講。原告於101年9月19日也就是在刑事局做完筆錄
之後好像有向陳謙中主動提出希望公司資遣她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堪認原告於101年9月18
日因系爭支票事件接受警方調查及製作筆錄後,確曾生出
離職之念頭,並曾向證人陳婉萍及其他同事表示過不要做
了、想辭職離開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並曾表示希望公司資
遣她等語,是被告抗辯本件乃原告於101年9月24日上午先
以電子通訊軟體MSN向被告陳謙中自請離職,被告陳謙中
乃於101年9月24日下午當面同意原告工作至101年9月30日
止等節,信屬非虛。原告主張係被告陳謙中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云云,即難憑取。
⒊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
第5款規定將伊資遣之事實,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告對其有
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
3 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哈佛翻譯公司給付101年9月份獎金5,00
0元及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