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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陳韻文 被   告 哈佛翻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謙中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哈佛翻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主張其原受僱於訴外人哈佛翻譯社,嗣遭哈佛翻譯社 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謙中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予以資遣, 故請求被告陳謙中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4,876元、預 告工資13,794元、獎金5,000元及開立發自願離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主張被告陳謙 中於其任職期間另行成立被告哈佛翻譯有限公司(下稱哈佛 翻譯公司),哈佛翻譯社已更名為哈佛翻譯公司,故於101 年12月20日當庭追加哈佛翻譯公司為被告,復於102年1月6 日具狀於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3,670元及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38頁背面、第60頁、第6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 追加訴訟當事人及遲延利息請求,並未影響同一基礎事實之 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99年3月2日起受僱於哈佛翻譯社,現更名為 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每月薪資29,000元,業績獎金平均每月 2 萬元。詎被告哈佛翻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謙中於101年7 月18日侵佔前股東即訴外人戴正平所開立之五姊妹翻譯社支 票,伊因工作職責代收該支票,卻遭戴正平提起刑事告訴, 並於101年9月18日至臺北市大安分局製作筆錄,伊據實以告 配合警方調查,令被告陳謙中心生不滿,遂於101年9月19日 將伊降職,伊不同意,經協商後,乃由被告陳謙中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款及第5款之事由將伊資遣, 並要求伊領薪水至101年9月30日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到 職日期則填10月9日。惟被告陳謙中於101年9月20日又致電 要求伊更改非自願離職日之到職日期,伊拒絕後,被告陳謙 中即於電話中說:「那什麼都不用填了」等語,嗣於101年9 月24日進辦公室大聲斥責要伊當場走人,伊不願配合,被告 陳謙中又在辦公室多數人在場下改命伊做到101年9月30日。 然被告陳謙中拒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獎金,經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17條第2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天之 預告工資13,794元、資遣費54,876元及101年9月份之獎金5, 000元(合計73,6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70元及 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並提出書狀抗 辯略以:原告係任職於哈佛翻譯社,非被告哈佛翻譯公司, 原告勞保之加保與退保均在哈佛翻譯社,且哈佛翻譯社之負 責人並非被告陳謙中,係被告陳謙中之母即訴外人劉美榮。 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不佳,每天遲到半小時,自101年5月 起更嚴重殆忽職守,造成現有客戶抱怨及新客戶流失。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應就其有非自願離職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已於101年9月24日上午9時39分39秒以電子 通訊軟體MSN向被告陳謙中表示自請離職之意,被告陳謙中 乃於101年9月24日下午當面同意原告工作至9月30日之要求 ,且原告自隔日9月25日起即未再進公司上班,原告實為自 請離職,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至原告請 求獎金5,000元部分,雖其計算方式有誤,惟為免訴訟延宕 ,被告同意給付獎金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卷第79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自99年3月2日起受僱於哈佛翻譯社(登記負責人為劉美 榮),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54頁)可佐。 ⒉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9,000元,原告工作至101年9月24日,9 月25日沒有進公司,9月26、27、28三日有進公司做交接。 ⒊對原告提出之薪表明細表、投保資料、電子郵件、存摺內頁 與被告提出之考勤表及電子郵件均不爭執。 ⒋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獎金5,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背面)。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876元、預告工資13,794元及獎 金5,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哈佛翻譯公司間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契約關係 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 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委任或僱傭契約之 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 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 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 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 ,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原告雖主張其原受僱於哈佛翻譯社,嗣哈佛翻譯社更名為被 告哈佛翻譯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任職於 哈佛翻譯社,並非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且原告勞保之加保與 退保均在哈佛翻譯社。經查,哈佛翻譯社係於98年9月8日由 訴外人劉美榮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劉美榮,哈佛翻譯社 現仍存續,並未更名,此有台市商業登記處函暨商業登記攥 本(見本院卷第52-54頁)可佐,而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則係 由被告陳陳謙中於101年4月12日設立,此有被告哈佛翻譯公 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按,是哈佛翻譯社 與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並非同一法人,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亦非 由哈佛翻譯公司更名而來,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哈佛翻譯社 更名為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乙節,容有所誤。 ⒊惟查: ⑴原告係自99年3月2日起受僱於哈佛翻譯社,而哈佛翻譯社 之登記負責人為劉美榮,實際負責人即為劉美榮之子即被 告陳謙中,被告陳謙中嗣於101年4月12日設立之被告哈佛 翻譯公司與哈佛翻譯社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之1等情,不惟有前開商業登記抄本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72頁背面),堪認 被告陳謙中於原告任職哈佛翻譯社期間,另行於同址設立 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原告並於同一辦公地點繼續相同之翻 譯工作。 ⑵而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25頁),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為哈佛翻譯社,惟依被告 陳謙中另行成立之美加翻譯有限公司前會計人員即證人陳 婉萍到庭結證稱:其擔任美加翻譯之會計,但做的帳是全 部設立公司的帳。原告薪資一開始由哈佛翻譯社給付,被 告哈佛翻譯公司成立後即以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之名義去轉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可知 原告薪資於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成立後,即由被告哈佛翻譯 公司取代哈佛翻譯社支付原告之每月薪資。 ⑶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計算方式係基本底薪29,000元加 上獎金,當月實收業績55萬元以上,並有當月實收金額扣 除成本(翻譯人員薪資、按件計酬薪資、外派人員)乘以 4%及6,000元之獎金等節(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告 哈佛翻譯公司營業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指『 營業毛利』,以當月該人員所承做案件為基準,『實收業 績』-譯者稿費-公證相關費用(含外交部、辦事處等) -快遞費用後之合計金額。」,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 指『高標業績目標』及『基本業績目標』,係以『實收業 績』為依據:每月『高標業績目標』為新臺幣85萬元整, 每月『基本業績目標』為新臺幣55萬元整」,及第5條組 長業績獎勵規定:「『實收業績』≧『高標業績目標』, 有『營業毛利』之4%+新臺幣15,000元為業績獎金。『高 標業績目標』>『實收業績』≧『基本業績目標』,有『 營業毛利』之4%+新臺幣6,000元為業績獎金。『實收業 績』<『基本業績目標』,有『營業毛利』之2%為獎金。 」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頁),足見原告之薪資係以被告哈佛翻譯公司營業 獎勵辦法作為計算依據。 ⑷另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原告101年8月份、9月份 考勤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及原告所提出與被 告陳謙中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 原告之出勤狀況及工作內容,均係受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及 被告陳謙中之指揮監督。 ⑸據上所述,足證原告於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成立後,每月之 薪資報酬,係由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係依據哈佛翻譯公司營 業獎勵辦法核發,而由原告與被告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及證 人陳婉萍之證詞,亦堪認原告與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及其負 責人即被告陳謙中間存在實質之從屬性關係,應認原告係 於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之指揮監督關係下從事勞動而獲取報 酬。是原告自始雖係受僱於哈佛翻譯社,惟自被告陳謙中 成立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後,亦與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成立實 質上之僱傭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僅受僱於哈佛 翻譯社,與被告哈佛翻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與事 實不符,自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5,000元部分: ⒈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 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每月薪資除基本底薪外,尚得依被告哈佛翻譯公司營 業獎勵辦法領取業績獎金等節,一如前述,並有原告薪資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可參,而原告主張被 告迄未給付101年9月份獎金5,000元乙節,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獎金5,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39頁背面、51頁背面),是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哈佛翻譯公司給付101年9月份之獎金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同時請求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謙中 應給付上開5,000元獎金,惟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哈佛翻譯 公司,而非被告陳謙中個人,是原告與被告陳謙中之間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陳謙中給付上開獎金,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哈佛翻譯公司應給付上開獎金自101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依原告聲請 訊問之證人陳婉萍到庭證稱:原告薪資之發放方式,係以 網路銀行轉帳,固定於每月9日轉帳上月薪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71 頁背面),再參諸原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101 年3月至101 年10月之薪資轉帳記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1頁、第15頁至第19頁)所示,可見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係 於101年3月9日、3月20日分別匯入28,092元、17,3 57元 ,於101年4月10日、4月21日分別匯入28,174元、18,053 元及1萬元,於101年5 月10日、5月22日分別匯入28,164 元、34,693元,於101年6月8日、6月20日分別匯入25,824 元、5萬元,於101年7月20日匯入1,829元及6,000元,於 101年8月10日、8月20日分別匯入27,455元、14,415 元及 7,142元,於101年9月10日、9月20日分別匯入26,359 元 、19,837元,於101年10月11日匯入25, 407元,可知原告 之每月薪資係由被告哈佛翻譯公司分二筆匯入,並分別於 次月9日前後匯入薪資及於每月20日前後匯入獎金。再參 以原告與被告陳謙中之MSN對話記錄,原告既向被告陳謙 中表明:「我做到9月30日」、「薪&獎請於10月9日和10 月20日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哈佛翻 譯公司應於101年10月20日給付101年9月份之獎金予原告 ,逾期未為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則原告請求被 告哈佛翻譯公司給付自其101年9月份獎金給付期限屆滿時 即101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及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 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固有明定。而按 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伊不同意被告陳謙中於101年9月19日將伊降職, 經協商後,乃由被告陳謙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及第5款之 事由將伊資遣,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 。撥諸前開說明,則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19 日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之事實。經 查: ⑴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會計陳婉萍到庭證 稱:被告陳謙中一開始是請我試算另外一個員工陳怡伶的 資遣費,後來在支票事件原告出庭後,隔沒多久大約一個 禮拜左右陳謙中就請我再試算原告的資遣費若干,因為我 不是很熟悉所以金額算錯,原本陳謙中同意說用我算錯的 3萬多元金額來資遣原告,後來又打電話問,發現我算錯 了,應該是5萬6千多元,我有再告訴陳謙中,也有傳訊息 跟他說。他沒有回應。之後我就把通知書帶去哈佛翻譯社 ,後來陳謙中說因為金額談不攏,所以那張單子也不用簽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背面)。原告於101年9月19 日也就是在刑事局做完筆錄之後好像有向陳謙中主動提出 希望公司資遣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⑵由證人陳婉萍之前開證詞以觀,充其量亦僅足認原告於10 1年9月18日接受刑事調查後,被告陳謙中曾請即證人陳婉 萍試算原告之資遣費數額,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謙中 有要資遣原告、或與原告業於101年9月19日協商成立,要 由被告陳謙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將原告 資遣之事實;況證人陳婉萍同亦證明被告陳謙中當時僅係 私下請證人先試算金額若干,而在證人陳婉萍發現金額算 錯後,被告陳謙中亦無任何反應,復曾明確告知證人陳婉 萍不用填寫單子了,並未對證人陳婉萍表示要資遣原告, 亦未對原告為資遣或任何表示要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更未曾要求證人陳婉萍拿離職單或資遣單給原告(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暨其背面),是證人陳婉萍之 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謙中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及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為任何資遣 原告之行為。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陳謙中於101年9月24日在辦公室多數人 在場之情況下,斥責原告要原告當場走人,因原告拒絕, 改命原告做到101年9月30日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取。 ⑷另,原告自承被告陳謙中係於101年9月24日下午告知其工 作至101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64頁),故其於被告哈佛 翻譯公司工作至101年9月24日,9月25日未進公司,9月26 日至28日三日均有進公司交接,9月29日、30日剛好是星 期六、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再觀諸被告所提 原告與被告陳謙中於101年9月24日上午9時39分25秒至當 日上午9時45分25分之MSN對話記錄內容,確係原告向被告 陳謙中表明:「請你請WILLSON來交接」、「我做到9月30 日」等語,被告陳謙中則回覆「喔,了」,原告復表示: 「薪&獎請於10/9和10 /20匯入」等語,被告陳謙中則問 原告:「妳是決心要辭職了?」,原告則表示:「不需要 為你工作」、被告陳謙中則答:「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佐之證人陳婉萍亦到庭證稱:曾聽原告說過 不要做了、要離開公司之類的話,因為系爭支票事件,原 告認為在被告公司工作很恐怖。這是在開庭做筆錄後沒多 久,原告自己私下的想法,就是作筆錄回來隔幾天原告有 跟我們講。原告於101年9月19日也就是在刑事局做完筆錄 之後好像有向陳謙中主動提出希望公司資遣她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堪認原告於101年9月18 日因系爭支票事件接受警方調查及製作筆錄後,確曾生出 離職之念頭,並曾向證人陳婉萍及其他同事表示過不要做 了、想辭職離開被告哈佛翻譯公司,並曾表示希望公司資 遣她等語,是被告抗辯本件乃原告於101年9月24日上午先 以電子通訊軟體MSN向被告陳謙中自請離職,被告陳謙中 乃於101年9月24日下午當面同意原告工作至101年9月30日 止等節,信屬非虛。原告主張係被告陳謙中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云云,即難憑取。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 第5款規定將伊資遣之事實,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告對其有 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 3 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哈佛翻譯公司給付101年9月份獎金5,00 0元及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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