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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林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被   告 尚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治國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各種運動護具用品及其他醫療周邊器材買賣、製造與 進口等業務,原告則自民國80年5月16日受僱,負責倉庫貨 品點收職務,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嗣於101年7月10日, 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原告與員工沈阿美、駱春、駱燕粉刷倉 庫全部牆面,因該油漆工作非其等專業,且非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內容,故其等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及其他 三人休無薪假一個月,使被告公司以節省之薪資委請專業粉 刷工人,被告公司會計曾郡慧亦在旁聽聞。又原告於當日年 齡已屆滿60歲,且於被告公司任職21年2個月,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得自請退休,故即以 口頭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申請退休,即未到公司上班,並於同 年月16日以書面簽呈再次申請退休。詎被告公司竟以原告無 故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原告不得已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 後,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由原告自由選擇新舊制,嗣經原告向 勞保局查詢,始得知原告係選擇舊制,故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原告工作年資21年2個月,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36.5個基數之退休金。縱被告公司自87年12月31日起 適用勞基法,其就80年5月16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 資,亦得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求退休金,且該部分 與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計算之基數合計亦為36.5。再原告 於申請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 (本薪23,000元、健保補貼800元,即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 13 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3日、5月15日、6月15日分 別匯予原告之23,800元、22,667元、23,800元、23,800元、 11,900元、23,517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868,700元退休 金(計算式:23,800×36.5),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80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倉庫貨品點收職務 ,後因SARS流行而致生意不好,由被告公司當時負責經營、 管理之訴外人邱梅鶯告知得以調整勞保投保薪資以資因應。 嗣原告於95年8月3日辦理退休,並領取勞保退休給付,現又 於101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基法第58條規定,顯已 逾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請假規則請假 ,被告亦從未與原告等人達成由原告及其他三人休無薪假一 個月之合意,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以台北螢橋郵局(6支) 000000-0第1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雇,核與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另被告因經濟不景氣,致生意清淡,每月均入不敷 出,乃於100年9月間向原告、駱春、駱燕及沈阿美提議,補 貼每人10萬元,其中5萬元為現金,5萬元為公司保養品,並 自100年10月起每月加發5,000元補償金,以補貼員工退休之 年資損失,原告起訴請求退休金,自屬無由。縱認原告得以 請求退休金,被告公司屬未分類之其他批發業,自87年12月 31日起適用勞基法,是原告年資雖自受僱之日即80年5月起 算,然在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金應依勞動契約處理,自87 年12月31日起,始得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基數。至於被告公 司於101年1月13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3日、5月15日 、6月15日分別匯予原告之23,800元、22,667元、23,800元 、23,800元、11,900元、23,517元,係為感念員工辛苦所為 之補償,原告所述月薪23,800元,其中5,000元乃前述之補 償金。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06頁、第148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從事各種護具運動用品及其他醫療週邊器材買賣、 製造與進口業務,且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 2、原告於80年5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兩造是勞動契約關係 。 3、原告自101年7月1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 4、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為由解僱原告。 5、原告於95年8月3日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 6、被告於101年1月13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3日、5月15 日、6月15日分別匯給原告23,800元、22,667元、23,800元 、23,800元、11,900元、23,517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兩造爭點如上述,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解僱原告不合法。 1、原告固自101年7月1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惟主張業經請假獲 准,被告則否認原告曾經請假。t86 證人駱燕、駱春及沈阿 美均一致證稱,其等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擦油漆,而 於101年7月10日經會計曾郡慧以電話詢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是否同意其等放無薪假一個月,並以其等該月薪資聘僱他 人從事油漆工作,會計則回稱老闆說好、隨便你們等語(見 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2頁、第83頁反面及第85頁 反面)。足徵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10日經被告公司法定負責 人同意請無薪假一個月等語,應為可採。被告固抗辯公司規 定請假應以假條請示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可請假 ,原告並未完成請假手續,惟原告經被告公司會計以電話徵 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自翌日起請無薪假一個月,雖無 假單,然既已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核其實質,請假 仍應合法。被告另抗辯證人駱燕、駱春與原告均係未依規定 請假而遭解雇者,證述不可採。然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沈阿 美就請無薪假一事與證人駱燕、駱春為一致證述,被告此一 抗辯,並無理由。至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曾郡慧固出具說 明書表示無核假權、未曾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轉達同意原 告請假之事。惟證人駱燕、駱春及沈阿美經隔離訊問,均一 致證述曾郡慧曾經轉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等自101 年7月11日起請無薪假一個月之情,復參以原告、駱燕、駱 春均自101年7月11日起未到班,則曾郡慧說明書所述是否屬 實,實有可疑,自難以之認定原告請假未經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同意。從而,原告自101年7月11日起經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同意而有一個月無薪假,應可認定。 2、次查,被告係於101年7月18日以曠職3日為由解雇原告,有 台北螢橋郵局6支000000-0第14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卷 第114頁至第115頁),則被告既同意原告請無薪假一個月, 原告於101年7月11日至18日間未到職,即無曠職可言。從而 ,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終止僱傭契約, 並非合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1、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10日以口頭申請 退休,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立證證明,難謂可採。又原告 主張於同年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固 為被告否認。然原告業已提出書面為證(見卷第9頁),且 證人駱春證述:「寄存證信函的前二天(按應為101年7月24 日)老闆有跟我們(證人駱燕、我、證人沈阿美)約在咖啡 廳,老闆說他要寄存證信函原則上告訴我們,我有說不要寄 ,因為我也不知道幹嘛要寄存證信函給我,我是說我要請一 個月的無薪假讓你找人油漆,不是曠職,老闆說要對付原告 ,原因我不知道,老闆說事後會叫我們回去上班。」等語( 見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參以被告係於101年7月18日寄 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並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解雇原告,衡諸 常情,原告主張於101年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自請退休 一情,應屬有據。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自80年5月16 日起受僱被告,於101年7月16日自請退休時已工作15年以上 並年滿55歲,被告不得拒絕其自請退休之申請。是原告主張 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等語, 自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兩造於100年9月就退休金給付一事達成合意,由 其給付85,000元予原告,並按月加給5,000元作為退休年資 損失之補償,原告則陳述不曾同意該方案。查證人駱燕、駱 春及沈阿美均證述渠等不知兩造於100年9月間是否曾就上開 情事為商談及商談之內容等語在卷,參以原告主張按月加給 之5,000元為工資,被告則稱為年資補償,而證人駱燕與駱 春、沈阿美就其等各自情形所為證述復未完全相同,則兩造 被告按月加給之5,000元究為退休年資損失補償或工資是否 意思表示一致,即非無疑。從而兩造是否曾就被告所謂退休 年資補償方案達成合意,非無可疑,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 請求退休金,並無所據。 3、被告另以原告於95年8月3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及申領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為由,抗辯原告於95年8月3日已經退休,其請求 退休金之權利已逾勞基法第58條所定5年時效,而不得請求 。惟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 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乃被保險人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核與勞工依勞基法規定自 請退休,並得向雇主請求退休金之規定不同,而勞工請領老 年給付與辦理退休亦無必然關係,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於95年 8月3日向伊申請退休,退休金請求權本已罹於時效云云,不 足為採。 (三)原告得請求退休金686,200元。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 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 第55條規定計算」。查原告自80年5月16日起受僱被告,被 告公司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受僱跨越勞基法 適用前後期間,則關於80年5 月16日至87年12月30日即適用 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 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協商計算;至87年12月31日至101年7月 16日即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計算。 2、次按,89年9月25日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 工廠及工人」;工廠法第1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 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法第一 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 態之機械構造。」,是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 之所稱工廠係指發動機器,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 、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且凡事業單位有部分從事發 動機器之工作、部分從事事務性工作者,亦有該規則之適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6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9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預防用、治療用及各式彈性襪 之製造、買賣、進出口貿易及代理為登記之營業項目(見卷 第20頁反面),實際從事各種護具運動用品及其他醫療週邊 器材買賣、製造與進口業務。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公 司有四台縫紉機,有些半成品需使用縫紉機加工等語(見卷 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證人駱燕則證述:「縫紉的工作 要縫紉多處,我就是負責縫紉復健帶的工作。」等語(見卷 第81頁)。是被告公司所營,核與工廠法所定發動機器,僱 用工人從事加工之事業相符,原告主張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堪認可採。被告固 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從事縫紉工作,惟原告主張擔任倉管一職 ,業經證人駱燕、駱春證述在卷(見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 ),信為可採。則原告乃係於工廠從事事務性工作之工人, 揆諸前開說明,亦得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是被告 此一抗辯,並無所據。從而,原告就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 工作年資,仍得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求退休金。 3、再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 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 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 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0五 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 年計。」。查原告自80年5月16起至87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 資,共計為7年7月又14日,是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 退休金標準計算,退休金基數為15。又原告自87年12月31日 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工作年資計為13年6月又10日,其中7 年4月又17日與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合計為15 年, 退休金基數為15,剩餘之6年1月又23日,退休金基數為6.5 ,是合計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基數為21.5。 4、復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指退休金計算之工資,依 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即「工 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 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 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原告主 張月薪為23,800元,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規 定,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均為23,800元,被告則抗辯其中 5,000元係年資補貼。查本件無從證明兩造於100年9月間就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議有關退休年資補償之事,達成合意 ,且兩造就被告自該時起按月加給之5,000元部分意思表示 並不一致,已如前述,則該5,000元既無法證明為勞務對價 ,原告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為18,800元。 5、從而,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規定,得向 被告請求之退休金為686,200元(計算式:15×18, 800 + 21.5×18,800=686,2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及廢止之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主張被告應給付 686,220元暨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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