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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順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信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蕭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70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職務,約定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8,500 元,伊工作至100 年11月間 年資已達30年又9 個月,詎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投保資料時 ,始發現被告延遲6 年才替伊投保,甚至在81年2 月11日前 均將伊之工作單位掛在「龍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 間為76年3 月2 日至80年2 月27日,導致伊損失6 年退休年 資及6 年勞工保險損失,因此,伊自得向被告請求金額項目 如下: ⒈退休金差額57萬元: 雖伊之工作係於87年間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惟伊之工作年資應於受雇之日起算,伊之工作於適用勞基法 前,工作年資於85年時即已滿15年,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退休金標準應自85年起至100 年止,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至滿45個基數為止。因此,伊總工作年資為30年9 月,合 計退休金基數最高上限為45個月,且雙方於勞工局調解時同 意平均工資以2 萬8,5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共 128 萬2,500 元【計算式:28,500×45=1,282,500 】,惟 被告僅給付伊25個基數之退休金即71萬2,500 元【計算式: 28,500×25=712,500 】,尚有退休金差額57萬元【計算式 :1,282,500-712,500=570,000 】未給付予伊。 ⒉勞工保險短少之損失3萬300元: 被告短少投保年數為70年2 月4 日至76年3 月1 日,共6 年 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僅同意補償伊5 年之勞工保險 損失,因此,被告尚應給付伊一年勞工保險之損失3 萬0,30 0 元。 ㈡綜上,被告尚應給付伊60萬0,300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及 兩造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0,3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 ㈠伊從事國際貿易事業,係於87年3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則原 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3 月1 日之後起算,方適用勞基法退 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而87年3 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依勞 基法之規定,須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 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計 算之。兩造於87年3 月1 日前未就退休金給與標準有所約定 ,原告自不得將87年3 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 。又原告自99年3 月31日起業已選擇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適 用勞退新制,是原告99年3 月3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亦不得列 入勞退舊制之退休金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所規定勞退舊制 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3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止,共計12 年1 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共25個基 數,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 萬8,500 元,原告依勞 退舊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總額為71萬2,500 元,伊業 已全額給付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㈡原告所指之「勞保損失」應係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 原告申請退休時之薪資為2 萬8,500 元,其中包含1,500 元 之交通費補貼,非屬工資,不列入月提繳工資申報,因此原 告之工資申報金額應為2 萬7,600 元,然而伊替原告申報之 投保薪資為3 萬0,300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一個月計算,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溢領9 萬4,500 元(答辯狀誤載為11萬5,500 元)【計算式:2,700 ×35= 94,500(答辯狀誤載為115,500 )】,加計伊依申報金額3 萬0,300 元業已給付原告5 年之損失,原告自伊處亦溢領1 萬3,500 元【計算式:2,700 ×5 =13,500】,合計原告已 溢領有10萬8,000 元(答辯狀誤載為12萬9,000 元),遠超 過原告所主張之3 萬0,300 元,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㈢伊漏未替原告投保之時間為70年間,距今已逾30年,顯已罹 於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70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0 年11月申 請退休,工作年資已達30年9 月。被告為從事國際貿易業, 自87年3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依法應自70年2 月24 日至76年3 月1 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未將上開工作期 間列入投保年資。被告已依勞基法退休金之規定支付87年3 月1 日至99年8 月1 日共12年6 月之退休金71萬2,500 元, 及補償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失15萬1,500 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101 年1 月13日函文、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9 頁、第11頁、第2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以原告工作年資30年9 月之45個基數計算 退休金,並給付差額57萬元,且應給付短少投保1 年之損失 3 萬0,3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 損失?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 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 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日起算。勞基法第53條、第84條之2 、同法施行細 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 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 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 是勞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固自受僱時 起算;但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則按適用勞基法前後年資所適 用之法令規定而有所不同。準此,關於原告退休金之計算, 即應分別依87年3 月1 日以前應適用之法令規定或各該事業 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與87年3 月1 日以後之勞 基法規定為之。 ⒉原告退休前為被告員工,被告屬國際貿易業,於適用勞基法 前,尚無法令可資適用於兩造之僱傭關係,則被告適用勞基 法以前有關原告退休金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各該事 業單位即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辦理,惟原告並 無提出被告之工作規則或兩造間之勞雇契約以證明被告適用 勞基法前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給付退休金之規定 或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即無 理由。另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金制,此觀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主張 」欄內載明「勞方自99年3 月31日起選擇勞退新制」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 規定者,於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即原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舊制之勞工,可於99 年6 月30日前改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新制,則原 告確實於99年3 月3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 度,應可認定,且自斯時起之退休金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3 月1 日後之退休金,亦屬無據。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 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即87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99年3 月3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止之工作年資為12.5年,依前開規 定,原告退休金應以25個基數計算,而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2 萬8,500 元,此經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時主張其月薪為2 萬8,500 元,有上開調解紀錄附 卷可查,是被告於此階段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71萬2,500 元(計算式:28,500×25=712,500 )。準此,被告共應給 付原告退休金為71萬2,500 元,且被告已經如數支付,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短付退休金,而請求退休金差額57萬元,即非 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失2 萬 8,8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 更: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依 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 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投保單位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 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 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第2 項第4 款、第59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69年8 月15日起至69年11 月28日由金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76年3 月2 日至81年2 月27日由龍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1年2 月11日至原告離 職之日由被告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有上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條第2 項第4 款退職時年滿50歲、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25 年之規定,被告自原告70年2 月24日任職起至76年3 月1 日 止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之差額損 失,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又被告 已賠償短少投保5 年之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被告尚仍應賠償短少投保1 年損失,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月薪2 萬8,500 元尚包含1,500 元之交通 津貼,而不應列入憑以適用2 萬8,800 元之月投保薪資云云 ,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月薪中之1,500 元確為交通津貼以 實其說,是自應仍以2 萬8,800 元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又 月投保薪資應以月薪資總額之等級申報,被告雖自94年4 月 1 日起以3 萬0,300 元為原告申報月投保薪資,惟原告自承 約定月薪為2 萬8,500 元,前已敘明,則被告因短少投保所 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應為月投保薪資2 萬8,800 元,而非3 萬0,300 元,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數額,應屬有據 ,逾此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被告雖另抗辯被告為原告申報之投保薪資為3 萬0,300 元, 原告向被告溢領1 萬3,500 元之賠償,另向勞工保險局溢領 9 萬4,500 元之老年給付,惟被告於本件並未主張抵銷,且 勞工保險局縱有對原告溢付之情事,原告亦非對被告負有返 還債務,自非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範圍,是被告仍應依法賠 償原告之損害。 ⒌又勞工保險之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 係,故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取得對投保單 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 為15年。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況而言,民法第128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漏未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之時間雖為70年2 月24日起至76年3 月1 日間,惟 原告係於100 年12月15日退休,於斯時起始得請領老年給付 ,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100 年12月15日 起算,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57萬元,並無理 由。惟被告自70年2 月24日起至76年3 月1 日止未依法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4 款 主張被告應賠償短少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失2 萬8,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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