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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甘錦祥       甘錦裕 共同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建福 代 理 人 王炳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清土會計師為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 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一百年十二 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 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 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 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民國45年間成立,主要營 業項目為矽鐵錳鐵煉銅銘錳鐵鋼錠丸鐵型鋼鋼筋生鐵各種鑄 物各種機械等之製造買賣及廢船解體鋼板之再煉等等,惟現 上開項目均未在經營,然細查其每年度資產負債表均有關係 人往來,99年度金額甚至高達新台幣108,500,000元。且於 100年5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經提問主席(即董事長)請 其說明關係人往來之明細,主席仍含糊其詞,僅說明放款較 存放銀行定存高云云,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任意將公司資金貸 予第三人,且此第三人是否與公司間均有業務往來?公司負 責人有否違反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亦須查明。又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甘智全、甘錦地係董事長甘建福之子,監察人為甘賴 榮玉則為董事長甘建福之配偶,是以,相對人公司之運作用 無任何監督可言,聲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更為必要。聲 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數均各為66,982股之股東 ,又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90,000股,是聲請人均是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66982÷000 0000=3.37 %),合計聲請人兩人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73%【( 66982+66982)÷0000000=6.73%】。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91年度至100年度 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前通知相對人到場表示意見,相對人到場並具狀答辯略稱 :相對人之財報均常態性置於公司且經會計師簽證,各股東 皆為家族成員往來密切,均可於公司審閱財報,無取得上困 難,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聲請查閱相關內容,聲請人捨正常 管道審閱,逕行聲請選派檢查人,無端增加公司費用支出, 又聲請人未舉出實證向監察人提出公司現行經營者確有損害 公司權益情況,藉此聲請擾亂公司正常經營,自屬權利濫用 。相對人公司相關財報皆經會計師審閱簽證,並無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且聲請檢查10年帳目亦屬過當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 附卷足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相對人亦未舉 證證明聲請人係因家產糾紛,為達爭產目的之不正動機所為 之逼迫手段,難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事。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 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 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 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相對人空言抗辯 本件聲請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屬權利濫用云云,核不足取。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人選名單,經 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陳 清土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會101年5月31日北 市會字第1010207號函可稽,本院審酌陳清土會計師曾任台 北市國稅局稅務員,現為執業會計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 目及盈虧情況,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 選任陳清土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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