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甘錦祥
甘錦裕
共同
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建福
代 理 人 王炳權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清土會計師為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
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一百年十二
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以上之股份,亦
非濫
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
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
許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係民國45年間成立,主要營
業項目為矽鐵錳鐵煉銅銘錳鐵鋼錠丸鐵型鋼鋼筋生鐵各種鑄
物各種機械等之製造買賣及廢船解體鋼板之再煉等等,
惟現
上開項目均未在經營,然細查其每年度資產負債表均有
關係
人往來,99年度金額甚至高達新台幣108,500,000元。且於
100年5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經提問主席(即董事長)請
其說明關係人往來之明細,主席仍含糊其詞,僅說明放款較
存放銀行定存高
云云,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任意將公司資金貸
予
第三人,且此第三人是否與公司間均有業務往來?公司負
責人有否違反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亦須查明。又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甘智全、甘錦地係董事長甘建福之子,
監察人為甘賴
榮玉則為董事長甘建福之配偶,
是以,相對人公司之運作用
無任何監督可言,聲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更為必要。聲
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數均各為66,982股之股東
,又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90,000股,是聲請人均是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66982÷000 0000=3.37
%),合計聲請人兩人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73%【(
66982+66982)÷0000000=6.73%】。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91年度至100年度
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而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前通知相對人到場表示意見,相對人到場並具狀答辯略稱
:相對人之財報均常態性置於公司且經會計師簽證,各股東
皆為家族成員往來密切,均可於公司審閱財報,無取得上困
難,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聲請查閱相關內容,聲請人捨正常
管道審閱,逕行聲請選派檢查人,無端增加公司費用支出,
又聲請人未舉出實證向監察人提出公司現行經營者確有損害
公司權益情況,藉此聲請擾亂公司正常經營,自屬
權利濫用
。相對人公司相關財報皆經會計師審閱簽證,並無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且聲請檢查10年帳目亦屬過當等語。
四、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
附卷
足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而相對人亦未舉
證證明聲請人係因家產糾紛,為達爭產目的之不正動機所為
之逼迫手段,
難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事。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
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
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
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相對人空言
抗辯
本件聲請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屬權利濫用云云,核不足取。
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人選名單,經
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陳
清土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會101年5月31日北
市會字第1010207號函
可稽,本院審酌陳清土會計師曾任台
北市國稅局稅務員,現為執業會計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
目及盈虧情況,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
選任陳清土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