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吳日中
代 理 人 葉志飛
律師
相 對 人 欣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銘廷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倪進盛會計師為相對人欣洲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欣洲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
,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
亦
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
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
自應准許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欣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洲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持有股數2,142股,約佔相對
人股份總額12,300股中17.41%之比例,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於民
國98年4、5月間將其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廠辦
連同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254等地號土地,以新
臺幣1億8千萬元許之價金,出賣予
第三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大無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將生產基
地之廠房出售後,已無法繼續原定事業之介面活化劑等物品
之生產、製造及買賣等事業,實際上亦無營業之活動。
惟相
對人除未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外,亦未有何其他經營之
規劃,反而持續以停業方式為由,拒不辦理分配資產事宜,
故有查詢將廠房土地出售後資金之運用及流向之必要,
爰依
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
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
事,亦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議,就相對人公司之
財務及業務狀況並非無悉,顯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
四、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欣洲公司登記資料、欣洲
公司71年8月15日之股東名簿、欣洲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稽,本院並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欣洲公司登記案
卷,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
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又少數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
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
云云,然本件聲請
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形式要件
予以審查為已足,茲既本件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
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
數達17.41%,則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建議選派倪進盛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本
院審酌倪進盛會計師現職為中華元田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
師,85年間即經
主管機關核准執業,有中華元田會計師事務
所網頁資料及會計師執業名簿查詢在卷
可參,
是以倪進盛會
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
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
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