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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吳日中 代 理 人 葉志飛律師 相 對 人 欣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銘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倪進盛會計師為相對人欣洲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欣洲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 ,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 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 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 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欣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洲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持有股數2,142股,約佔相對 人股份總額12,300股中17.41%之比例,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於民 國98年4、5月間將其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廠辦 連同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254等地號土地,以新 臺幣1億8千萬元許之價金,出賣予第三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大無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將生產基 地之廠房出售後,已無法繼續原定事業之介面活化劑等物品 之生產、製造及買賣等事業,實際上亦無營業之活動。惟相 對人除未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外,亦未有何其他經營之 規劃,反而持續以停業方式為由,拒不辦理分配資產事宜, 故有查詢將廠房土地出售後資金之運用及流向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 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 事,亦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議,就相對人公司之 財務及業務狀況並非無悉,顯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欣洲公司登記資料、欣洲 公司71年8月15日之股東名簿、欣洲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欣洲公司登記案 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 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 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然本件聲請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茲既本件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 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 數達17.41%,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建議選派倪進盛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本 院審酌倪進盛會計師現職為中華元田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 師,85年間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執業,有中華元田會計師事務 所網頁資料及會計師執業名簿查詢在卷可參,是以倪進盛會 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 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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