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 重整人 章世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司字第三四六號
民事裁定所選任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之臨時管理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惟公司法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
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
(例如:死亡)或
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
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
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
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346號
裁定選任為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林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該公司董事職務。惟瑞林公司
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共
選出5名董事及1名
監察人,並於當選後立即就任,已無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聲請解任其瑞林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4
6號裁定選任為瑞林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已於101
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共選出5名董
事及1名監察人,並於當選後立即就任等節,
業據聲請人提
出瑞林公司101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件為證。另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亦來函指稱瑞林公司已變更為單一法人股東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法人股東指派董、監事
,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此有該辦公室101年6月18日經
中三字第10132134500號函1件附卷
可稽。可見相對人已有選
任董、監事行使職權,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瑞林公
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