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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章世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司字第三四六號 民事裁定所選任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之臨時管理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法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 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 (例如:死亡)或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 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 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 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346號 裁定選任為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林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該公司董事職務。惟瑞林公司 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共 選出5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並於當選後立即就任,已無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聲請解任其瑞林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4 6號裁定選任為瑞林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1 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共選出5名董 事及1名監察人,並於當選後立即就任等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瑞林公司101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件為證。另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亦來函指稱瑞林公司已變更為單一法人股東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法人股東指派董、監事 ,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此有該辦公室101年6月18日經 中三字第10132134500號函1件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已有選 任董、監事行使職權,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瑞林公 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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