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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6號                     101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琦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吉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施仁傑 相 對 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羅愛玲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4段520號6樓) 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琦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剛公司)與相 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間因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 字第137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康和公司業於民國99年1月 6日遭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記在 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以公司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 然康和公司唯一董事陳英傑業於98年9月21日死亡,嗣本 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為康和公司 選派之清算人鄭昱廷律師,亦已經解任在案,致無人充任 康和公司之清算人,並為康和公司續行前開訴訟程序,聲 請人琦剛公司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 定聲請選派康和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德字第12219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時,查得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康和公司已經廢止登記在 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 派康和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康和公司已於99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商 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康和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康和公司之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康和 公司唯一之董事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等情,亦有前 開登記變更表及聲請人琦剛公司提出之陳英傑戶籍謄本等為 證。準此,相對人康和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 為處理康和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臺北 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羅愛玲律師(事務所: 臺北市○○區○○路4段520號6樓),具備法律專業智識, 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羅愛玲律師願任相對人公司之清 算人,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堪認選派羅愛玲律師擔任康和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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