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新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佳烜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佳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烜公司)之董事
長薛忠榮、
監察人薛秀英先後於民國100年9月7日、同月9日
辭去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其他董事薛黃完妹、薛忠安、薛
忠彰、薛忠謀、林融威、薛忠誠、薛忠杰亦不願執行董事職
務,並將
渠等所
持有股份全數轉讓予聲請人,而佳烜公司對
外
承攬之諸多工程均有保留款約定,如再不選任臨時管理人
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召集股東會進行全面改選,將來勢
必面臨無法領回保留款之窘境,對全體股東造成鉅額損失!
又聲請人為佳烜公司持股最多股東及實際經營者,熟稔佳烜
公司經營狀況,自係擔任佳烜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最佳人選,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
請
鈞院選任聲請人為佳烜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
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
,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
1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係指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
(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
三、
經查:佳烜公司董事長薛忠榮固於100年9月7日辭去董事長
職務,有
存證信函可證,但佳烜公司之其他董事本得依公司
法第208條規定補選董事長。聲請人雖稱:其他董事薛黃完
妹、薛忠安、薛忠彰、薛忠謀、林融威、薛忠誠、薛忠杰不
願執行董事職務,並將
渠等所持有股份全數轉讓予聲請人等
語,然佳烜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
可稽,準此,薛黃完妹、薛忠安、薛忠彰、薛
忠謀、林融威、薛忠誠、薛忠杰縱將渠等股份轉讓予聲請人
,並不
適用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
另就「薛黃完妹、薛忠安、薛忠彰、薛忠謀、林融威、薛忠
誠、薛忠杰不願執行董事職務」乙節,聲請人則未提出任何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故
本件尚
難認有何「佳烜公司
董事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
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之情事,自
不能謂佳烜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從而,本件聲
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