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新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佳烜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佳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烜公司)之董事 長薛忠榮、監察人薛秀英先後於民國100年9月7日、同月9日 辭去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其他董事薛黃完妹、薛忠安、薛 忠彰、薛忠謀、林融威、薛忠誠、薛忠杰亦不願執行董事職 務,並將渠等所持有股份全數轉讓予聲請人,而佳烜公司對 外承攬之諸多工程均有保留款約定,如再不選任臨時管理人 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召集股東會進行全面改選,將來勢 必面臨無法領回保留款之窘境,對全體股東造成鉅額損失! 又聲請人為佳烜公司持股最多股東及實際經營者,熟稔佳烜 公司經營狀況,自係擔任佳烜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最佳人選,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 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佳烜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 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 ,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 1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係指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 (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佳烜公司董事長薛忠榮固於100年9月7日辭去董事長 職務,有存證信函可證,但佳烜公司之其他董事本得依公司 法第208條規定補選董事長。聲請人雖稱:其他董事薛黃完 妹、薛忠安、薛忠彰、薛忠謀、林融威、薛忠誠、薛忠杰不 願執行董事職務,並將渠等所持有股份全數轉讓予聲請人等 語,然佳烜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準此,薛黃完妹、薛忠安、薛忠彰、薛 忠謀、林融威、薛忠誠、薛忠杰縱將渠等股份轉讓予聲請人 ,並不適用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 另就「薛黃完妹、薛忠安、薛忠彰、薛忠謀、林融威、薛忠 誠、薛忠杰不願執行董事職務」乙節,聲請人則未提出任何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故本件尚難認有何「佳烜公司 董事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 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之情事,自 不能謂佳烜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從而,本件聲 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