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鍾富榮
聲 請 人 鍾沐榮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進益
律師
謝友仁律師
相 對 人 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春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光世會計師為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萬家
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度起至完成檢查報告止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
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0萬股,聲請人
鍾富榮及鍾沐榮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
迄今,依序持有相對
人股份2,180股及1,180股,合計為已發行股份總數3.36%【
計算式:(2,180+1,180)/100,000=3.36/100)】。聲請
人前為瞭解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函請相對人提供公司
近3年之財務報表,
惟相對人僅提供100年度簡式財務報表等
不完整資料,為維護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98年度起至完成檢查報告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前訊問相對人,其意見略以:對於查帳事項及檢查人之選
任無意見,但
本件有無檢查之必要,誠有疑義等語。
四、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東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股票影本及股東臨時會簽到名
冊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
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加以,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
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
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
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陳稱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然本件聲請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
要件
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達3.36%,則聲
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㈢、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李光世會計師任之,李
光世會計師係中興大學會計學系畢業、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
碩士,曾任職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永輝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現職為裕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等情,
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1年12月11日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
函
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李光世會計師之學、
經歷及專長,應
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
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之。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