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琦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金吉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康和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
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受理在案,
惟康和公司於民國99
年1月6日遭
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
記,依法應行清算,而康和公司之唯一董事陳英傑於98年9
月21日死亡,又
鈞院前以101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派羅愛
玲
律師擔任康和公司之
清算人,但於101年8月21日經鈞院以
101年度司字第218號裁定准予解任,現無人為康和公司
續行
訴訟程序,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派康和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
度司字第314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送達地址:基隆市○
○區○○路○○○號11樓之3)為康和公司之清算人,有該裁定
在卷
可稽,康和公司現既已有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則聲請
人再為
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故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