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琦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 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受理在案,惟康和公司於民國99 年1月6日遭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 記,依法應行清算,而康和公司之唯一董事陳英傑於98年9 月21日死亡,又鈞院前以101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派羅愛 玲律師擔任康和公司之清算人,但於101年8月21日經鈞院以 101年度司字第218號裁定准予解任,現無人為康和公司續行 訴訟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派康和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 度司字第314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送達地址:基隆市○ ○區○○路○○○號11樓之3)為康和公司之清算人,有該裁定 在卷可稽,康和公司現既已有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則聲請 人再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故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