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徐志宏
代 理 人 杜孟真
律師
林雅慧律師
相 對 人 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賓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賴建豪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馮敏娟會計師為相對人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
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亦
非濫用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
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呈佳公司)之股東,呈佳公司發行之股份數總數為156 萬
股,聲請人持有76萬2000股,約佔呈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8
.85% ,聲請人為呈佳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因呈佳公司設立後,均未曾召開股東會,且拒絕
提供聲請人股東名冊及公司相關資料,致聲請人對呈佳公司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均一無所知,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呈佳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本件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前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為呈佳公
司之股東及董事,本得以董事身份查閱公司財務資料,
惟聲請
人任職
期間根本未曾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各項表冊、文件,
亦未致力瞭解公司之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
向公司請求查閱財務資料而遭拒絕之證明,顯見聲請人欲藉本
件聲請以達擾亂公司營運之意圖,昭然若揭;再參聲請人與公
司另一董事張瓊如為夫妻,因聲請人與
第三人羅懷瑾發生婚外
情,並傷害張瓊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在案,聲請人對張瓊如等心生怨懟,而欲與張瓊如
離婚,並出售名下
不動產及股票,張瓊如另對聲請人聲請
假扣
押,經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15號裁准在案,聲請人根本是企
圖藉本件欺壓張瓊如及子女之手段,故本件實無另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顯係
權利濫用,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云云。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呈佳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附董監事資
料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況且,少數股東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
查人之要件,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稱聲請人係對公司另一董
事張瓊如心生怨懟,挾怨報復,顯係權利濫用云云,純屬臆測
之詞,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自不足本院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
,是相對人謂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
要無足採。次
查,本院審酌馮敏娟會計師歷任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遠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現職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90年間即經
主管機關核准執業,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
歷表在卷
可參,
是以馮敏娟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
適任本
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
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
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