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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貫地       鄭智仁       鄭元傑 相 對 人 悠仕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悠仕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守文(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悠仕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 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 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 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 為之登記,訟事件法第18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貫地、鄭元傑原為相對人之董 事,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原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為 訴訟,相對人之監察人鄭智仁亦為本件聲請人,無由代表 公司應訴,且三人均已辭任董監事職位。依相對人變更登記 事項表所載,除聲請人之外,相對人原尚有李守文當選為董 事,並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惟因李守文已辭任董事長職務, 是以相對人已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得以對內行使職權,或對 外代表其行使權利義務,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進行民事確認 董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若相對人無代表人行使職權 ,民事法院將無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法律權益,有致生不利益 及損害於相對人之虞,是聲請人依據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因李守文現仍登記為 相對人董事長,對相對人之業務及經營狀況熟悉,且持有相 對人股份高達35萬股,足以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為此依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 ,聲請選任李守文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置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分別由李守文、 聲請人鄭貫地、鄭元傑擔任董事、聲請人鄭智仁擔任監察人 ,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原董事長李 守文,業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 18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其餘董事即聲請人鄭貫地、鄭元傑、 監察人即聲請人鄭智仁則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董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608號審理中 。聲請人既與相對人訴訟繫屬中,核屬利害關係人,確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斟酌李守文為相對人公司之前董 事長,信李守文對相對人之營運及事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由李守文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應可期待較符合相對人利 益。從而,認以李守文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當。爰 依前揭規定,選任李守文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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