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鄭貫地
鄭智仁
鄭元傑
相 對 人 悠仕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守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悠仕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守文(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悠仕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
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
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
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
為之登記,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鄭貫地、鄭元傑原為相對人之董
事,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原應以相對人之
監察人代表為
訴訟,
惟相對人之監察人鄭智仁亦為本件聲請人,無由代表
公司應訴,且三人均已辭任董監事職位。依相對人變更登記
事項表
所載,除聲請人之外,相對人原尚有李守文當選為董
事,並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惟因李守文已辭任董事長職務,
是以相對人已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得以對內行使職權,或對
外代表其行使權利義務,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進行民事確認
董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若相對人無代表人行使職權
,民事法院將無法通知相對人行使
法律權益,有致生不利益
及損害於相對人之虞,是聲請人
乃依據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
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因李守文現仍登記為
相對人董事長,對相對人之業務及經營狀況熟悉,且
持有相
對人股份高達35萬股,足以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為此
爰依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
,聲請選任李守文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設置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分別由李守文、
聲請人鄭貫地、鄭元傑擔任董事、聲請人鄭智仁擔任監察人
,有
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之原董事長李
守文,業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
18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
足憑,其餘董事即聲請人鄭貫地、鄭元傑、
監察人即聲請人鄭智仁則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董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608號審理中
。聲請人既與相對人
訴訟繫屬中,
核屬利害關係人,確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斟酌李守文為相對人公司之前董
事長,
堪信李守文對相對人之營運及事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由李守文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應可期待較符合相對人利
益。從而,認以李守文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當。爰
依
前揭規定,選任李守文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