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宏喜國際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王中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中平律師(地址臺北市○○路○段○○○ 號2 樓)為宏喜國
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宏喜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宏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喜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邱龍華於民國98年6 月4 日死亡,其與配
偶賀世玲業已於87年4 月30日
離婚,其長女王樂菡於87年7
月29日
出養,僅長子邱添旺為其
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同法第80條規定,本應由邱添旺繼承宏喜公司清算事務
,
惟邱添旺尚未成年,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5 項準
用同法第30條第6 款規定,不得充任董事;又其餘各順位法
定
繼承人中,母親邱秀春已高麟87歲、姊姊鍾邱阿素已66歲
高齡,亦無證據可認為邱秀春、鍾邱阿素具有處理宏喜公司
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又曾任宏喜公司95年度之負責人黃慶
章、陳俞華及馮美君,均已經成年,且對宏喜公司狀況甚為
熟悉且具有處理事物之專業智識能力,是建議以黃慶章、陳
俞華或馮美君等33人中選派清算人,如皆不
適當,亦請法院
依職權選派。為利該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
爰依公司法
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
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
經查,宏喜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唯一董事
邱龍華,已於98年6 月4 日死亡,其與配偶賀世玲業已於87
年4 月30日離婚,其長女王樂菡亦於87年7 月29日出養,僅
長子邱添旺為其繼承人,惟邱添旺為民國00年0出生,尚未
成年承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單附卷
足憑,
堪信為真實。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
80條規定,本應由邱添旺繼承宏喜公司清算事務,惟邱添旺
尚未成年,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
條第6 款規定,不得充任董事,自不得為宏喜公司之清算人
,基此,為處理業益有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
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又
第三人黃慶章、陳俞華及馮美君雖為相對人公司之前負責
人,惟
渠等是於95年間擔任宏喜公司負責人,距今已有數年
久,並不必然就容易取得公司清算事務所需之資料,且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或保有
公司辦理清算所需之資料而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乙職,實
不得僅因黃慶章、陳俞華、馮美君等為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負
責人即逕予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另本院
參酌臺北
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王中平律師(地址臺北
市○○路○段○○○ 號2 樓)律師高考及格,具備
法律專業智
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及王中平律師並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事,
堪認選派王中平律師擔任宏喜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
妥適。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