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6號
101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琦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金吉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施仁傑
相 對 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羅愛玲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羅愛玲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4段520號6樓)
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琦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剛公司)與相
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間因塗銷
抵
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
字第137號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康和公司業於民國99年1月
6日遭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記在
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以公司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
然康和公司唯一董事陳英傑業於98年9月21日死亡,
嗣本
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為康和公司
選派之清算人鄭昱廷律師,亦已經解任在案,致無人充任
康和公司之清算人,並為康和公司續行前開訴訟程序,聲
請人琦剛公司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
定聲請選派康和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德字第12219號
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時,查得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康和公司已經廢止登記在
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
派康和公司之清算人。
三、
經查,相對人康和公司已於99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商
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相對人康和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又康和公司之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康和
公司唯一之董事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
等情,亦有前
開登記變更表及聲請人琦剛公司提出之陳英傑
戶籍謄本等為
證。準此,相對人康和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
為處理康和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參酌臺北
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羅愛玲律師(事務所:
臺北市○○區○○路4段520號6樓),具備
法律專業智識,
足
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羅愛玲律師願任相對人公司之清
算人,復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堪認選派羅愛玲律師擔任康和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
適。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