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張柏仁
訴訟
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豐厚工程行即吳建豐、順研企業有公司、碧泉營
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
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豐厚工程行即吳建豐、順研企業有公司、
碧泉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57,217元
暨其利
息,應徵裁判費 7,16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 9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該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 9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
上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2,387元【計算式:7,160÷3=2,387 (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