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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張柏仁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厚工程行即吳建豐、順研企業有公司、碧泉營 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 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豐厚工程行即吳建豐、順研企業有公司、 碧泉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57,217元其利 息,應徵裁判費 7,16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 9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 9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上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2,387元【計算式:7,160÷3=2,387 (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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