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陳崇賢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前因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
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整,及自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99年度救字第17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
度
勞訴字第3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3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等情,
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
經查兩造間之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1 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
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第一、二審
原告暫免繳納10,000元。
是以,合計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即為10,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