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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陳崇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前因給付資遣費事件經 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整,及自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99年度救字第17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 度勞訴字第3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3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第一、二審 原告暫免繳納10,000元。是以,合計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即為10,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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