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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鉦翔       黃琬慈       黃聖慈       黃冠倫 上列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靜雯 聲 請 人 詹靜雯 相 對 人 謝錦煒 相 對 人 苑麟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全字第129號) ,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聲 請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9號准許聲請人供擔保予假扣押, 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但書第5款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應徵收新臺幣(下 同)1,000元。是以,聲請人暫免繳交之假扣押聲請費1,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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