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鉦翔
黃琬慈
黃聖慈
黃冠倫
上列四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詹靜雯
聲 請 人 詹靜雯
相 對 人 謝錦煒
相 對 人 苑麟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全字第129號)
,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聲
請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9號准許聲請人供
擔保予假扣押,
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但書第5款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應徵收新臺幣(下
同)1,000元。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交之假扣押聲請費1,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