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陳士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志鵬、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
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
項固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茲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周志鵬、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2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交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
,就訴訟費用部分則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20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則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4,341,103元,並為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
附民字第198號受理在案,原應徵收44,065元,
惟依
首揭規
定而免納裁判費,
嗣本院刑事庭將上開附民案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辦理,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至4,284,472元。
㈡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依法應徵收裁判
費64,612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兩造於上訴程序中成立調
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
第二審訴訟費用21,537元【計算式:64,6121/3=21,537
】,則應由原告負擔。
四、
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537元,並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