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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陳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志鵬、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 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 項固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茲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周志鵬、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2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 ,就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20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則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4,341,103元,並為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 附民字第198號受理在案,原應徵收44,065元,惟依首揭規 定而免納裁判費,嗣本院刑事庭將上開附民案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辦理,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至4,284,472元。 ㈡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依法應徵收裁判 費64,612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兩造於上訴程序中成立調 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 第二審訴訟費用21,537元【計算式:64,6121/3=21,537 】,則應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537元,並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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