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詹雅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領泰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聲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領泰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於聲請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30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該
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07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64,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6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所暫免繳納之
第一、二裁判費各為364,000、546,000元,合計910,00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