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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詹雅婷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領泰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領泰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於聲請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30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該 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0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64,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所暫免繳納之 第一、二裁判費各為364,000、546,000元,合計910,00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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