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即
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陳雪
原 告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劉啟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樂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琳茵間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啟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0年度消
字第18號),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陳雪、劉啟倫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萬7,947元、30萬元,應
徵裁判費分別為7,050、3,20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
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陳雪應負擔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350元(計算式:7,050÷3=2,350)原告劉
啟倫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00÷3
=1,067(採四捨五入計算))。
是以,原告陳雪、劉啟倫分
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50元、1,067元,並均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