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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陳雪 原   告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劉啟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琳茵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啟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0年度消 字第18號),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陳雪、劉啟倫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萬7,947元、30萬元,應 徵裁判費分別為7,050、3,20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 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陳雪應負擔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2,350元(計算式:7,050÷3=2,350)原告劉 啟倫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00÷3 =1,067(採四捨五入計算))。是以,原告陳雪、劉啟倫分 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50元、1,067元,並均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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