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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原   告 王博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叁拾叁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 裁定意旨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6日以96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6年勞訴字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36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2176號、臺灣高等法院098年勞上更(一)字12號、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742號判決確定。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分別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訴之變更 後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162,516元 【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36號卷宗,第72頁】,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原告已繳交1,550元,餘40,733 元經暫免繳納在案。又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皆為63,42 4元、已由被告繳納在案,此有被告繳費單據附卷可稽。是 本件經核准暫免繳納之金額為40,733元,依上開判決主文之 諭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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