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原 告 王博文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叁拾叁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
裁定意旨自明。
二、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6日以96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
上開之訴,經本院96年
勞訴字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36號、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
2176號、臺灣高等法院098年勞上更(一)字12號、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742號判決確定。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分別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訴之變更
後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162,516元
【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36號卷宗,第72頁】,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原告已繳交1,550元,餘40,733
元經暫免繳納在案。又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皆為63,42
4元、已由被告繳納在案,此有被告繳費單據附卷
可稽。是
本件經核准暫免繳納之金額為40,733元,依上開判決主文之
諭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