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05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國銘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宏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鑾卿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CQ0000000 )
退票日期係101 年4 月9 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
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
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1 年4 月9
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1 年4 月8 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
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
系
爭支票之發票欄蓋有「宏欣清潔有限公司;賴鑾卿」等字樣
之大小章,有系爭支票影本一紙附卷
可參。是依系爭本票發
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
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而
賴鑾卿又係宏欣清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賴鑾卿係
代公司為發票行為,
難認賴鑾卿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
聲請
人以票據關係請求對賴鑾卿發支付命令部分,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