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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 1056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05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國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宏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鑾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CQ0000000 )   退票日期係101 年4 月9 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   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1 年4 月9   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1 年4 月8 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   爭支票之發票欄蓋有「宏欣清潔有限公司;賴鑾卿」等字樣   之大小章,有系爭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依系爭本票發   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而   賴鑾卿又係宏欣清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賴鑾卿係   代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賴鑾卿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   人以票據關係請求對賴鑾卿發支付命令部分,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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