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20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仕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秉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歐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倫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
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
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
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
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
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
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
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
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
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
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
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
之餘地。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聲請狀所
述,經核
系爭支票(票號:CD0000000 )1 紙之請求部分,
其
發票日尚未屆至且亦未依法先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提
出
退票理由單釋明之,依
上開說明,
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
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