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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 1204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20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仕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秉瑞 相 對 人債務人  歐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   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   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   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   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   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   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   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   ,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   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該法條係規   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   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用   之餘地。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所   述,經核系爭支票(票號:CD0000000 )1 紙之請求部分,   其發票日尚未屆至且亦未依法先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提   出退票理由單釋明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   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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